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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88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謝明珠謝明珠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3887號

原告
吳本源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
被告
德源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凱瑜
法定代理人
張凱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建憲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德源電通股份有限公司、張凱瑜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四十三號一樓及地下室之房屋回復原狀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德源電通股份有限公司、張凱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德源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源公司)、張凱瑜應將門牌號碼為市○○區○○路四十三號一樓及地下室之房屋回復原狀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德源公司、張凱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下同)100.02.05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德源公司現無董事長,依法以其董事張凱瑜、張凱華為其公司代表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與被告德源公司及被告張凱瑜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將牌號碼為市○○區○○路四十三號一樓及地下室之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98.02. 05起至100.02.04止,每月租金4萬元,詎被告自99.06.05起至100.02.04止均未繳納租金,計積欠租金32萬元,且租期已屆滿,被告自應遷讓返還該租賃房屋予原告,並給付積欠之32萬元租金暨自100.02.05起至遷讓上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迭經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心證: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暨回執、支票、租賃房屋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06.22)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租賃期滿後之100.02.05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48,52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400元合 計 48,920元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書記官 林美嘉

法 官 謝明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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