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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909號

確認股東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紀文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3909號

原告
陳來助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律師
被告
永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枝
法定代理人
謝昕樵原名:謝秀.
法定代理人
謝秀娥
法定代理人
謝文哲
法定代理人
謝文騰
法定代理人
謝苡 原名:謝秀.
兼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謝文騰
法定代理人
林義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此於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規定甚詳。經查:被告公司於民國84年4 月19日設立登記,並已於89年7 月7 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形式上選任股東謝明宗為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股東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7 、9 頁),然因謝明宗已於92年9 月1 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則其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應視為當然解任,回歸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而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其中登記股東林賢茂早於83年4 月13日死亡,亦即林賢茂在公司設立登記前即已死亡,應認自始即非被告公司股東。應認謝明宗、林義常為被告公司合法登記之全體股東,依上開規定應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再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0條規定,其中因股東謝明宗已死亡,而改列謝明宗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據此,原告起訴狀中以謝明宗之繼承人即黃金枝、謝秀娥、謝苡 、謝文騰、謝昕樵、謝文哲,及追加股東林義常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林義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於80年至86年間,經訴外人高金池介紹至謝明宗所開設之大象工程行擔任臨時工,負責抹水泥、貼磁磚等工作,期間謝明宗曾以報稅所需為由,要求原告提供身分證件,之後原告即未曾再接過大象工程行之工作、亦不曾與謝明宗聯繫。嗣原告於95年間竟收受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而寄送之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方知原告遭人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出資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然原告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亦未曾出資予被告公司,且除謝明宗外,被告公司其餘股東原告均不認識,至於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上之簽名並非原告之簽名,故原告並非被告公司股東。惟原告因被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催繳被告公司欠稅款594,335 元,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起訴求為確認原告對被告股東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股東謝明宗在世期間經營多家公司,從事室內裝潢,惟謝明宗之繼承人等未曾參與公司經營,故不清楚被告公司之經營、財務狀況以及股東間之合作關係,僅知原告曾幫忙謝明宗之生意經營,曾看過原告至公司或家中拿錢,至於原告有無投資或合作參與被告公司經營、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或有無全權授權謝明宗刻印及代理事宜,其等皆不清楚,且公司成立時,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亦有可能是授權他人代寫,為何原告選在謝明宗過世時,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查原告主張其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亦未出資予被告公司,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惟遭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且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更以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之身分,寄發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予原告,業已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乙節,有其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27頁)。據此,關於原告對被告公司股東權法律關係之存否,在本件訴訟繫屬前確有爭執,原告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利益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院調閱被告公司之登記卷宗,核對被告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之原告「陳明助」簽名與其餘股東之簽名,筆跡均一致,顯係出於同一人所為,復為被告在本院100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 頁),原告否認有出資擔任被告公司股東,然而被告對於原告有出資、同意擔任股東或授權他人簽名等事實,均未能舉證以為證明。準此,原告主張其遭人冒名而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乙節,應堪採信。

五、從而,原告起訴求為確認與被告間股東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紀文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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