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9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0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3963號 原 告 威奈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作英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被 告 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明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396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9日下午4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票據號碼一一一四五二、面額新臺幣(下同)五百六十九萬二千七百七十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票據號碼一一一四五三、面額三百七十九萬五千一百八十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本件本票係作為雙方契約的擔保,然被告不依約依限給付價金,原告已依法終止合約,被告應將系爭本票歸還原告,故被告根本無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存在: (1)原告公司主要係從事能源產業,因原告公司技術優良及設計出「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市場聲譽卓著,被告乃與原告間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簽立「工程合約書」(合約編號:(業)0000000000(工程),工程名稱:「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工程」,工程地點為:高雄市私立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財團法人和春技術學院、東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榮高級中學、東方技術學院、南亞技術學院。原告依約完成系統設計及建置,但是被告卻是違約不支付相關款項。 (2)依據該「工程合約書」而其中第五條第一項;付款辦法「一、簽約訂金款:簽約訂金為工程總價款之百分之三十,計新臺幣伍仟陸佰玖拾貳萬柒仟柒佰元整($56,927,700 ),甲方應於雙方簽約後十日內支付與乙方。乙方並開立本期款項之百分之十即伍佰陸拾玖萬貳仟柒佰柒拾元整($5,692,770)之履約保證支票與甲方,此履約保證支票於乙方完工經甲方驗收無誤後退還乙方」,及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工程合約補充協議書修訂後第五條第二項條文為「二、開工設備款:…2.前項資料須於本協議書簽訂後七日內提送甲方審查,每逾一日處懲罰性扣款10,000元整,直至甲方審查認可為止,惟扣款上限為工程總價款之1%,甲方須於三日內勘驗規格無誤後,甲方應支付工程總價款百分之二十,計叁仟柒佰玖拾伍萬壹仟捌佰元整($37,951,800)與乙方。…4.前述第2、3項所載各期款項,乙方皆 應開立該期款項百分之十之履約保證票與甲方,此履約保證票於乙方完工經甲方驗收無誤後退還乙方」,而此兩條款約定,後來兩方約定改以本票作為擔保,而被告僅給付訂金及百分之二十工程總價款,故原告開立相應數額的 百分之十兩張本票予被告作擔保,被告始取得原告所開立之系爭本票。 (3)然被告除了給付訂金及百分之二十設備款共九千四百八十七萬九千五百元,就未再支付任何款項,直至原告已施工完畢,且完成驗收,被告卻連第一期的設備材料款之金額都尚未付足(系爭契約係約定總額的百分之三十),期間原告更曾向被告催請款項,主張尚積欠三千八百四十四萬六千零六十二元,被告卻依舊故我,故原告於一百年三月十一日高雄新興郵局001579號存證信函以系爭契約第十八條解除或終止合約及違約罰則「二、甲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得書面通知終止合約,甲方須賠償乙方所產生之設備、作業費用及所受損失。…2.甲方顯然無能力案合約規定支付工程款或無正當理由逾期給付或拒絕支付工程款」終止合約。 (4)承此,系爭契約,原告業已履約,被告卻未依時程付款,係可歸責於被告致契約終止,被告根本未取得如系爭本票面額所示款項之債權。反倒是原告對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規定之請求權,請求被告支付損害賠償。 (5)又南亞技術學院興建「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的部分已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與被告公司代表陳威橡執行長決議停止南亞技術學院之計畫,故此部分之合約之內容已合意終止,並與敘明。 (6)綜上,被告聲請本票裁定背離契約之精神,失信於原告,其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請求本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原告從未依據兩造所簽立之「工程合約書」契約,於約定期限內,完成該工程合約中應履行之義務。 (1)依據原告與被告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所簽立之「工程合約書」,而依據該契約第一條規定,本件原告施作之工程,包含「高雄市私立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單(多)晶矽太陽能發電模組建置及綠能教學計畫」(以下簡稱「國際商工職校工程」)、「財團法人和春技術學院校舍建築物定樓裝設太陽能發電模組建置使用專案」(以下簡稱「和春技術學院工程」)、「東徽企業 (股)公司建築物屋頂 裝設太陽能發電模組承租專案」(以下簡稱「東徽企業公司工程」)、「新榮高級中學太陽能發電模組建置專案」(以下簡稱「新榮中學工程」)、「東方技術學院建築物屋頂裝設太陽能發電模組建置專案」(以下簡稱「東方技術學院工程」」及「南亞技術學院太陽能發電模組建置裝案」(以下簡稱「南亞技術學院工程」)。 (2)而依據本件原告與被告所簽立之前揭工程合約書第三條,本件原告施作之工程範圍,大致包括「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設計及施工」、「台電併網申請」及「能源局輔助款申請」,又依據工程合約書第四條,原告應施作前述工程之明細,係表列在工程合約書之附件三「工程報價單」中,而被告因此工程而必須支付原告之報酬,依據契約第四條規定為一億八千九百七十五萬九千元,而此金額之來源,則在契約附件一中有明列,即「國際商工職校工程」應設置99.66KW,總金額21,426,900元、「和春技術學院工程 」應設置99.66KW,總金額21,426,900元、「東徽企業公 司工程」應設置280.72KW,總金額60,354,800元、「新榮中學工程」應設置29.04KW,總金額6,243,600元、「東方技術學院工程」應設置174.2KW,總金額37,453,000元及 「南亞技術學院工程」應設置199.32KW,總金額42,853,800元。 (3)另依據同契約第五條第五項規定,在被告支付「完工款」前,原告尚須使被告與前述「國際商工職校工程」、「和春技術學院工程」、「東徽企業公司工程」、「新榮中學工程」、「東方技術學院工程」及「南亞技術學院工程」之權利人,另行簽立「建築物屋頂裝設太陽能發電模組建置使用或承租使用契約書」或繼受各案工程權利人與第三人已簽立之「建築物屋頂裝設太陽能發電模組建置使用或承租使用契約書」。 (4)而本件被告已因本契約支付高達94,879,500元之價金,然直到本件被告行使本票權利,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許可本票裁定時,原告皆未依約完成前述工程。 1.針對前述工程應開工及完工之期限,在工程合約第六條,原約定應於簽立契約後十五日動工,而於正式開工後六十日完工。然於前述工程合約簽立後,就開工及完工日期,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所簽立之工程合約補充協議書第二條中另作約定,而將本件所有工程之「開工日」延後為簽約後三十日內為之,而就完工日,在「國際商工職校工程」、「和春技術學院工程」、「新榮中學工程」及「東方技術學院工程」,延後為正式開工後七十個工作天竣工並聲請完工勘驗;而在「東徽企業公司工程」及「南亞技術學院工程」,則延後為正式開工後一百天內竣工並聲請完工勘驗。 2.兩造工程合約簽立日期為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當日為星期五,隔日及再隔日為星期六及星期天,皆為星期例假日,故前述開工期限計算之起算日順延至九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以最寬鬆之計算,假設原告在簽約後的第三十個工作日才開工,前述工程約定完工之第七十個工作日及第一百個工作日分別為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及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星期六、星期日例假、六月十六日端午節及八月二十二日中秋節皆不計入),在該日前或該日當天所有工程皆應完成,並應聲請堪驗,確認已全數完工無誤。而依據兩造所簽立之「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第四項「驗收工程款」,需「檢測發電效能無誤」後,方能領取,故該「聲請完工堪驗」自以原告所建置之前揭系統與台電併網完成,經檢測確實能達預定發電效能,方得為之,並屬完工堪驗。 3.然依據原告起訴所提出之原證四,「自稱」已屬完工驗收之資料「太陽能系統工程竣工安裝廠商驗收檢查表」,除並無「南亞技術學院工程」之完工驗收資料,可證該工程根本至今皆尚未完成外,在所提出之資料中,「國際商工職校工程」,檢查日期為一百年三月三日;「和春技術學院工程」檢查日期為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東徽企業公司工程」檢查日期為一百年三月三日;「新榮中學工程」檢查日期為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東方技術學院工程」檢查日期則為一百年一月十一日,皆晚於在「國際商工職校工程」、「和春技術學院工程」、「新榮中學工程」及「東方技術學院工程」中前揭約定完工日期及聲請完工勘驗日期: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亦晚於在「東徽企業公司工程」約定完工日期及聲請完工勘驗日期: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4.且依據前述原告所提出「自稱」為已完工驗收資料,在所有之工程上皆明確記載「未與台電併聯」,「系統驗收未測」,因而在該資料中第5項「變流器檢查項目」之5-10 「併接點斷電後,是否能自動解聯功能」及5-11「併接點復電後,是否能自動併聯市電」;以及第8項「太陽光電 發電系統性能評估測事項且」之8-1「併聯型系統測試」 項目中「併聯型系統是否正常併聯運轉」、「併聯型系統於市電停電時是否具有解聯功能」,多註記「無法測試」(原告所提原證四第3、4.6、9、10、12、16、17、19 、22、23、25及31頁參照),此證據方法明確足以證明從事前述驗證時,原告根本尚無完成與台電併網,因而無法從事「檢測發電功能」之驗證,原告顯然根本沒有完工之情甚明。 5.且針對「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第五項所定原告義務,至今原告仍未使被告與「和春技術學院工程」、「東徽企業公司工程」及「南亞技術學院工程」之權利人,另行簽立「建築物屋頂裝設太陽能發電模組建置使用或承租使用契約書」或繼受各案工程權利人與第三人已簽立之「建築物屋頂裝設太陽能發電模組建置使用或承租使用契約書」,原告亦無完成前述合約義務甚明。 6.更有甚者,針對「南亞技術學院工程」,經被告向南亞技術學院查證後,該校回覆此工程早在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原告無法將太陽能發電模組建置完成正常運作,且原告也無繼續與該校續約之情況下,該契約已失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作英早知此情,竟仍在同年六月欺騙被告該工程與業主間之約定仍屬有效,並與被告簽立契約,並因此詐騙被告支付工程款達四百二十八萬五千三百八十萬元,已涉及犯罪,被告必將依法訴追此部分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刑事責任。 7.原告雖辯稱針對「南亞技術學院工程」已與被告公司之陳威橡執行長終止此部分之契約云云,然此部分係屬原告辯解之詞,原告除應舉證在「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與陳威橡有達成自稱解除契約之情外,且陳威橡根本無權代理被告公司外簽約,更無被授權或有法定權限得代表被告與原告,就此契約內容之增刪修改與原告協商並得簽立有拘束力之協議,此亦可由前述工程合約內容更正做協議補充時,代表被告公司簽名者,皆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非陳威橡即可得知被告所言屬實。 (5)同時依照原告所提出原證六:存證信函附件一太陽能系統收款狀況表,「新榮中學工程」應設置29.04KW,但實際 僅設置26.4KW;「和春技術學院工程」應設置99.66KW, 原告僅設置97.68KW;「東方技術學院工程」應設置 174.2KW,但實際僅設置138.6KW;而「南亞技術學院工程」應設置199.32KW,根本沒有依約設定,顯然根本未依約履行;更有甚者,在有前述情況下,原告更厚顏無恥,就未設置或不足部分,從未主動退還被告已付款項,而就被告已付原告之款項94,879,500元(原告100年4月6日起訴 狀第三頁第(三)點參照),而實際上原告自稱設置系統計價,僅138,251,634元來看,被告早已付出佔總金額將 近七成之款項,但至今卻仍未看到有通聯發電之情。 (二)原告未能依約定時間履約完成工程合約內之義務,被告依據「工程合約書」第十六條得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至少已有154,463,826元,本件本票既係為擔保原告履行本件工 程合約書中所定義務之確實履行,故本件本票債權確實存在。 (1)依照兩造所簽立工程合約書第十六條規定「乙方(即原告)倘不依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每逾期一日,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賠償甲方(即被告),該項賠償款甲方得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追繳之」。故本件原告若有應施作工程逾期之情,被告依照各工程逾期時間,要求每日按總工程款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2)本件工程至今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仍未見原告通知被告所設置之系統,已完成與台電併聯,而得進行發電功能之檢測。以「國際商工職校工程」、「和春技術學院工程」、「新榮中學工程」及「東方技術學院工程」應完工之最遲完工日期為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計,至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四工程每一工程遲延皆為149天,共計遲延596天;「東徽企業公司工程」及「南亞技術學院工程」部分,每一工程遲延107天,共計遲延214天,因而所有工程與應完成日期至少已遲延共計八百十四天。 (3)依據兩造工程合約之總金額為189,759,000元(被證一工 程合約書第四條參照),按工程合約書第十六條規定,原告應前述遲延應給付被告之違約金為154,463,826元,而 此部分被告除得依據前述第十六條規定,逕行抵銷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外,不足部分尚得向原告主張之。 (4)而本件依據原告自認事實:被告已給付原告94,879,500元(原告100年4月6日起訴狀第三頁第(三)點參照),依 據原告所提出原證六:存證信函附件一太陽能系統收款狀況表,原告自認目前施作之工程總價值僅138,251,634元 ,因而就算原告全部完工,且通過驗收符合契約所定發電量時,原告尚得請求之工程款僅剩43,372,134元,然被告得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共計154,463,826元,扣除前述剩 餘未領之工程款項,被告仍有111,091,692元之債權未獲 清償。 (5)同時又依據原告自認:開立給被告本件兩張本票係作為被告履約之保證【原告100年4月6日起訴狀第二頁及第三頁 第(二)點參照】,故前述本票票面金額分別為5,692,700元及3,795,180元,故本件合計金額皆未超過被告未獲清償之違約金債權111,091,692元,故本件本票債權確實存 在,並無疑義。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據此,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一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司票字第九二五號民事裁定可稽,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又否認該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因原告終止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而不存在之情,經查,兩造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簽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工程」合約書,工程地點為:高雄市私立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財團法人和春技術學院、東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榮高級中學、東方技術學院、南亞技術學院,由原告負責「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之設計及建置,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則用以擔保上開工程履約保證,原告因被告經催告後仍未給付工程款三千八百四十四萬六千零六十二元,而於一百年三月十一日以高雄新興郵局001579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終止工程合約之情,有工程合約書附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再者,兩造又針對上開工程合約之部分條款修訂另訂立「工程合約補充協議書」,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三)復按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持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為票據法第十三條反面當然解釋,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九七號及同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三六四號判例見解足資參照。既然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之履約保證,自係擔保原告因其違背契約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性質上應屬違約定金之一種,故原告倘若有可歸責之事由不履行合約義務之違約情事發生時,被告公司得提示系爭本票以資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四)茲查,前揭「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工程」合約書及補充協議書明載「第五條三、完工款:乙方(即原告)於完成全部之工程後,通知甲方(即被告)完工勘驗,經甲方初驗無誤,並簽署完工證明文件後,甲方應支付工程總價款百分之三十五,計新台幣陸仟陸佰肆拾壹萬伍仟陸佰伍拾元整與乙方,於十日內支付與乙方」、「第六條一、開工期限:本工程乙方(即原告)應於簽約後三十個工作天內正式開工」、「第六條二、完工期限:第一期工程(附件一序號第1、2、4、5)正式開工起七十日工作天內竣工並申請完工勘驗,第二期工程(附件一序號第3、6)於正式開工起一百日工作天內竣工並申請完工勘驗,申請勘驗日(文件收執日)起七日內須完成勘驗,雙方應實地勘驗,勘驗無誤,甲方(即被告)簽署完工證明書,並以勘驗無誤日為完工日」、「第十六條逾期損失:乙方倘不依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每逾期一日,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賠償甲方,該項賠償款甲方得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追繳之」等文字,則原告對施工內容顯然具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至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剩餘報酬,應於工程全數完成並經被告驗收通過簽署完工證明文件後始由被告負全部給付責任。惟參諸原告提出之原證四「太陽能系統工程竣工安裝廠商驗收檢查表」,其中多項並未通過驗收。再者,參諸證人陳羿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被證四原告報價單第二二項(市電併聯申請+設備認定費用)、第三一項(並聯費用)工程施作內容是否清楚)我有實際瞭解,大約知道,施作內容是完成併聯,與台電協商併接點、設備的符合與台電電網作相容性的測試,若有需要須增設其他設備以符合台電的要求,最終由台電做認可及併聯的動作」、「(問?做原證四當時驗收時是否完成剛才二二、三一項的工程施作)沒有」,證人林正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原證四第六頁手寫部分(因未與台電並聯,僅以設備規格數量確設,系統驗收未測)是否為你所寫,有何意義)是我寫的,我們設備的特性是要與台電併聯才能啟動功能,但當時沒有與台電併聯」等語,顯見系爭工程並未在原證四驗收檢查表日期完成與台電併聯測試暨驗收作業,原告亦未提出完成與台電併聯作業及通過驗收之相關資料文件,即原告以該原證四「太陽能系統工程竣工安裝廠商驗收檢查表」稱系爭工程業已完成通過驗收之情,尚難採認。又原告主張南亞技術學院興建「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的部分已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與被告公司代表陳威橡執行長決議停止南亞技術學院之計畫,則此部分合約內容已合意終止之情,並提出原證八會議記錄為證。惟參諸證人陳威橡到庭證述「當時我已經不是被告公司員工,我是以個人立場參與(原證八之開會)。我是去現場參觀以後再回到原告公司,我並沒有預期參加開會。我離職後公司內部的相關人員告知我與南亞合作的發電站工程,南亞已經不再續約了,我是基於關心的立場看一看現場,開會事先沒有通知我,我是去交換意見」等語,可認陳威像並未曾代表被告與原告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即兩造並無終止南亞部分工程之合意。(五)原告主張因被告遲未給付款項,而於一百年三月十一日高雄新興郵局001579號存證信函以系爭契約第十八條解除或終止合約及違約罰則「二、甲方(即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即原告)得書面通知終止合約,甲方須賠償乙方所產生之設備、作業費用及所受損失。…2.甲方顯然無能力按合約規定支付工程款或無正當理由逾期給付或拒絕支付工程款」終止合約之情。惟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約定內容,必須被告無能力按合約規定支付工程款或無正當理由逾期給付或拒絕支付工程款,原告方能對被告終止合約,而本件係因原告未能完成系爭工程及驗收,被告才未給付款項,且原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已如前述,故被告非因無能力按合約規定支付工程款,及無正當理由逾期給付或拒絕支付工程款,是原告以系爭契約十八條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尚不生終止之效果,兩造之工程契約仍有效存在。此外,系爭工程應開工及完工之期限,依工程合約第六條,原約定應於簽立契約後十五日動工,而於正式開工後六十日完工,且於工程合約簽立後,就開工及完工日期,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兩造所簽立之工程合約補充協議書第二條中另作約定,而將本件所有工程之「開工日」延後為簽約後三十日內為之,而就完工日,在「國際商工職校工程」、「和春技術學院工程」、「新榮中學工程」及「東方技術學院工程」,延後為正式開工後七十個工作天竣工並聲請完工勘驗;而在「東徽企業公司工程」及「南亞技術學院工程」,則延後為正式開工後一百天內竣工並聲請完工勘驗,再兩造工程合約簽立日期為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等情,均有工程合約書及工程合約補充協議書可憑。原告既有對施工內容先為給付之義務,則又未提出完工勘驗完成之證明文件,原告主張以被告積欠三千八百四十四萬六千零六十二元報酬,而對被告以存證信函終止合約,更不生終止之效果。再原告方面迄今未能提出系爭工程改善與台電併聯之缺失經被告驗收通過完工證明文件,即與前開工程契約之約定有違,而具可歸責之事由,足堪認定,則系爭本票依違約定金之效力,自得由被告取系爭本票面額之損害賠償債權。綜上,尚難因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因尚積欠三千八百四十四萬六千零六十二元報酬便以存證信函終止工程合約而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據以做為票據債務之抗辯事由之主張,即屬無據,尚非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並不存在,即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事證,核與本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 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