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40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4000號原 告 京工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映蓉 訴訟代理人 游惠堂 被 告 揆眾展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孝慶 訴訟代理人 藍偉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5,9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於民國99年2 月11日匯款17萬5,970 元,欲報名參加被告主辦之99年3 月26日春季旅展3 個展位。然而99年3 月1 日被告召開展位圈選說明會時,因被告展位規劃與徵展文宣安排不同,故向被告申請退回旅展攤位租金,理由如下: ㈠被告徵展前給廠商之徵展文宣第二頁展區規劃與實際展區規劃不合,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虛偽不實之廣告。原告所屬產品應歸類於旅遊美食主題區或旅遊用品區,為主要經營項目,惟被告卻將原告歸類於伴手禮展區與參展展品不合,有誤導或欺騙消費者之嫌。 ㈡被告主任邱惟隆,於原告付款前承諾原告願意加租到三個攤位,即保證在展區○○道轉角處之攤位。然而99年3 月1 日說明會攤位圈選時與被告主任所承諾的攤位區域不合,違反商業誠信,且該攤位之區○○○○○道,係為展覽右後方偏遠角落,原告即於現場告知被告,無法接受不實文宣及攤位規劃,影響原告參展權益,離席前向主辦單位提出退款申請,隔日以電子郵件發函被告申請退款。 ㈢有關春季旅展徵展企劃書第5 頁,退展事項,4-2 款載明不得於說明會後退款,原告於99年3 月1 日說明會時申請退款,依規定應給予退款,如不符退款資格亦應告知無法退款之理由。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㈠依參展廠商報名表切結書欄所示,被告切結同意「本公司參加貴展,絕對遵守主辦單位所制訂之參展辦法內一切規定,並展出與主題相符之產品,如有違反,願意接受主辦單位之任何處置,因而所遭受之一切損失,概由本公司自行負責,絕無異議」等事項,而原告參展時被告交付展覽企劃書中檢附有參展規定,即為二造間參展契約規範。展覽企劃書第6 頁第十六項、攤位分配使用約定,第2 點明載「攤位分配由主辦單位負責於展前說明會中舉行,依廠商業別分類,在其專區選位,圈選攤位之順序依攤位數多者為先,攤位相同者,以參展廠商向主辦單位繳交訂金(完成報名)之先後順序圈選攤位,惟主辦單位對攤位之分配及變更保有最終決定權」,第4 點記載「未出席參加展前說明會之參展廠商,待同等攤位廠商圈選完,再由主辦單位代為圈選,廠商不得異議」,第5 點記載「主辦單位保有調整或變更參展單位申請之攤位數,或縮小攤位面積或調整展出場地之決定,參展單位不得異議」等情。本件依原告販售物品歸類為展場中伴手禮區,展場規劃伴手禮區並無靠近舞台旁走道轉角位置,故被告人員絕無可能承諾保證原告可圈選告靠近舞台走道轉角攤位,原告所稱報名時被告人員承諾保證其攤位在展場主走道轉角處等情,明顯與事實不符,否則請原告舉證以明其實。㈡99年3 月1 日展前說明會圈選攤位時,原告要求舞台旁走道轉角處為其參展位置,被告則請原告伴手禮區圈選位置,原告違約拒絕選位,被告依前述約定自得為原告圈選235 、237 、239 攤位,原告竟拒絕該等位置並於100 年3 月2 日揚言退展退費。然原告未依約圈選攤位乃屬可歸責事由,並非被告違約所造成,原告自無權終止契約退展,遑論原告已逾契約約定終止契約退展期限100 年2 月25日,其終止契約不生效力,仍應支付攤租不得請求退費。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於99年2 月1 日,報名參加被告於99年3 月26日至29日所舉辦「台北2010國際春季旅展」展覽承租三個攤位,並於99年2 月11日繳付3 個攤租費17萬5,970 元。99年3 月1 日被告召開展位圈選說明會,將全部展區分為海外蜜月區、國外旅遊區、伴手禮區、縣市政府區,以及國內旅遊區共五區,並將原告產品列入伴手禮區。原告於說明會中表示退展後離開,被告當日代原告抽籤所圈選之位置為235 、237 、239 號攤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北2010國際春季旅展企劃書(以下簡稱企劃書)、平面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為憑,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展位規劃與徵展文宣安排不同,而向被告申請退回旅展攤位租金17萬5,970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退展是否應予退費?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徵展前之展區規劃與實際展區規劃不合,被告將原告歸類為伴手禮區,而非旅遊美食主題區,有廣告不實及誤導消費者之嫌等語,固據提出被告之企劃書及攤位圈選圖為證。惟查,被告企劃書中原規劃之展區包含「政府主題形象館」、「旅遊美食主題區」等12區,其中在旅遊美食主題區中列入臺灣各地伴手禮、農特產品、民俗工藝紀念品、觀光工廠及酒廠等項目。之後於99年3 月1 日展前選位說明會時,被告公告將展區規劃分為「海外蜜月區」、「國外旅遊區」、「縣市政府區」、「國內旅遊區」以及「伴手禮區」。而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公司產品文宣顯示,原告經營之產品項目為連藕杏仁茶、極品蔬菜湯、山藥營養餐等等沖泡式養生茶包系列,屬於食品類,則被告將原告歸類為旅展之「伴手禮區」尚無不合。被告最後之實際展區規劃固然與企劃書上所列12種展區規劃不盡相同,然而在企劃書第6 頁第十六項攤位分配使用第2 點,亦有載明「主辦單位對攤位之分配及變更保有最終決定權」。被告舉辦此種大型展覽,經過招商程序後,將展區化繁為簡,簡化為5 區,應屬於主辦方視實際需要之調整權限,難認構成廣告不實或欺騙消費者之程度。 ㈡原告另主張在徵展時被告主任邱惟隆,承諾原告若願意加租到三個攤位,即保證在展區○○道轉角處之攤位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證人邱惟隆到庭具結證稱:「(問:據原告稱你在展覽前,有確認會給原告主走道位置轉角處攤位,是否如此?)沒有。與原告就攤位沒有協商,只說依照企劃書上攤位使用約定,如果三個攤位,會比兩個攤位先選位,依攤位數大小,多者為先。」(問:原告圈選攤位當天,有表示攤位名稱與企劃書不符?)沒有,只有說伴手禮區位置不喜歡。」等語(本院卷第75至76頁),實與原告主張之情形不符。此外,圈選攤位係在說明會時始公開抽籤決定位置,此為原告所明知,衡情被告在招商時應無法承諾攤位位置,故原告主張被告業已保證在展區○○道轉角處之攤位云云,尚難採信。 ㈢被告固然保留展區攤位最終決定權,原告並於報名表上切結書中簽名同意「本公司參加貴展,絕對遵守主辦單位所制訂之參展辦法內一切規定,並展出與主題相符之產品,如有違反,願意接受主辦單位之任何處置,因而所遭受之一切損失,概由本公司自行負責,絕無異議」等事項,有切結書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2頁)。然而參展方仍得不附理由退展,並經被告當庭自承「退展理由不限。展前說明會前,不會通知任何規劃,只會用掛號信通知開說明會的時間、地點,說明會當天才公布實際上的展區規劃」等語(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可知,被告實際上展區規劃內容係在99年3 月1 日說明會時始公布。本件原告因被告將之歸類在伴手禮區,該區規劃之位置在整體旅展攤位的右下方(平面圖見本院卷第20頁),位置不佳,而向被告表明退展,並無違反企劃書或切結書之情形。 ㈣而本件春季旅展有關「退展」之規定在企劃書第5 頁第十五項第4 點為:「⑴凡報名參展之廠商於展前說明會(以此企劃書上訂定之日期為準)前提出退展者,主辦單位將沒收參展費用之1/2 ,餘額無息退還。⑵凡於展前說明會後提出退展者,則所交費用恕不退還。」而依據企劃書第十七項參展廠商展前說明會第1 點載明「預定99年2 月25日召開並圈選攤位;正確時間地點將另以專函通知。」,故被告辯稱原告未在99年2 月25日前提出退展,其所交攤位費用全部不予退還云云,固非無據。然而,系爭企劃書為被告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上開退展辦法並未區分退展原因是否可歸責於原告或被告,而一律規定在99年2 月25日之後退展即沒收全部參展費用,本已與民法之相關解除契約規定不符而有失公允。再者,實際上在99年2 月25日前被告並未召開展前說明會,而是遲至99年3 月1 日始召開,卻仍以企劃書上所載之「99年2 月25日」為退展是否退費之期限,實乏所憑,本院認該退展辦法片面以99年2 月25日為退費期限之規定,顯失公平,仍應以實際召開說明會之日期為據,始符合雙方之利益。此外,被告確實在說明會時始告知將展區簡化為5 區,而與原告在企劃書上所預期及認知有所不同,屬因被告之事由導致影響原告參展意願,應認原告在說明會召開時仍應有決定退展之權限。 ㈤本院審酌原告實際上未參展,並未使用被告提供之任何攤位設備及電力,亦未能從旅展中宣傳產品獲得營收,而原告在說明會始表示退展,被告已難以另行招商遞補空缺,且被告業已將原告列入宣傳文宣中,衡量兩造當事人之權益,以及公平原則,認定本件原告情形,應以退展辦法「⑴主辦單位將沒收參展費用之1/2 ,餘額無息退還。」為退費之依據為當,以平衡兩造之利益。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退還租金17萬5,970 元之1/2 即 8 萬7,9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各負擔1/2。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