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42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4250號
- 原告
- 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惠昌
- 訴訟代理人
- 張宣偉
- 訴訟代理人
- 簡輝龍
- 被告
- 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森Lo Sam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由原告提供留駐警衛服務,每月服務費稅外為新臺幣(下同)113,400 元。惟被告尚有99年11月及12月之服務費並未支付,經原告催收後仍不獲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依留駐服務日誌及被告解約信函,足證本件在99年間確有合約關係。又依兩造契約第1 條約定:期限屆滿前1 個月如未書面通知即自動延長1 年,而99年11月29日續約期滿前1 個月被告並未以書面通知終止,依該約定,本契約應再延長1年,即自99年11月30日起至100 年11月29日止。惟因於99年12月28日收受被告存證信函,原告乃於3 日內撤哨而做到12月31日。至依契約第11條合約未到期之賠償,原告了解被告經費有問題故也同意終止合約;本件請求不含該部分賠償。所欠服務費為11、12月,共計226,800 元,至於12月30、31日二日之費用亦不再比例請求。
㈢證據:提出留駐服務契約書、原告公司99年12月30日國雲總字第9900215 號函、台北三張犁存證號碼001700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原告既主張對被告有請求服務費之權利,自應就雙方存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其有為被告提供服務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此外,依原告所提服務契約,其服務期間為97年11月30日至98年11月29日,但其請求者卻為99年11月及12月之服務費,二者間並不一致。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其提供留駐警衛服務,每月服務費稅外為113,400 元之情,業提出留駐服務契約書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至原告主張被告尚欠99年11月及12月服務費,則經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兩造留駐服務契約書第1 條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為12個月,即自97年11月30日起至98年11月29日止。前項期間屆滿前1 個月,一方如未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契約,本契約即自動延長執行1 年,嗣後亦同。而原告主張99年11月29日續約期滿前1 個月被告並未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乙情,由被告於99年12月28日所寄發之台北三張犁存證號碼001700其內容述及12月間始通知原告公司終止留駐勤務等語足徵無虛,是堪認兩造契約本應依上述約定,自99年11月30日起至100 年11月29日止,再延長1 年。嗣雖因被告於99年12月28日寄發上述存證信函而終止契約,然兩造於原告所請求之99年11月、12月間確有留駐服務契約存在,應無疑義。且原告於本件乃執行至99年12月31日,並據本院核閱原告所提留駐服務日誌其上記載最後留駐日期為99年12月31日無訛。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6,800 元,及自100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合 計 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