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4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
    王幸華

  • 當事人
    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4250號原   告 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昌 訴訟代理人 張宣偉 簡輝龍 被   告 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森Lo Sam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由原告提供留駐警衛服務,每月服務費稅外為新臺幣(下同)113,400 元。惟被告尚有99年11月及12月之服務費並未支付,經原告催收後仍不獲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依留駐服務日誌及被告解約信函,足證本件在99年間確有合約關係。又依兩造契約第1 條約定:期限屆滿前1 個月如未書面通知即自動延長1 年,而99年11月29日續約期滿前1 個月被告並未以書面通知終止,依該約定,本契約應再延長1 年,即自99年11月30日起至100 年11月29日止。惟因於99年12月28日收受被告存證信函,原告乃於3 日內撤哨而做到12月31日。至依契約第11條合約未到期之賠償,原告了解被告經費有問題故也同意終止合約;本件請求不含該部分賠償。所欠服務費為11、12月,共計226,800 元,至於12月30、31日二日之費用亦不再比例請求。 ㈢證據:提出留駐服務契約書、原告公司99年12月30日國雲總字第9900215 號函、台北三張犁存證號碼001700等件為證。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原告既主張對被告有請求服務費之權利,自應就雙方存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其有為被告提供服務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此外,依原告所提服務契約,其服務期間為97年11月30日至98年11月29日,但其請求者卻為99年11月及12月之服務費,二者間並不一致。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其提供留駐警衛服務,每月服務費稅外為113,400 元之情,業提出留駐服務契約書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至原告主張被告尚欠99年11月及12月服務費,則經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依兩造留駐服務契約書第1 條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為12個月,即自97年11月30日起至98年11月29日止。前項期間屆滿前1 個月,一方如未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契約,本契約即自動延長執行1 年,嗣後亦同。而原告主張99年11月29日續約期滿前1 個月被告並未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乙情,由被告於99年12月28日所寄發之台北三張犁存證號碼001700其內容述及12月間始通知原告公司終止留駐勤務等語足徵無虛,是堪認兩造契約本應依上述約定,自99年11月30日起至100 年11月29日止,再延長1 年。嗣雖因被告於99年12月28日寄發上述存證信函而終止契約,然兩造於原告所請求之99年11月、12月間確有留駐服務契約存在,應無疑義。且原告於本件乃執行至99年12月31日,並據本院核閱原告所提留駐服務日誌其上記載最後留駐日期為99年12月31日無訛。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6,800 元,及自100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4…」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