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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425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范智達范智達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4258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江佩璇
被告
運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志清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5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雅瑄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訴外人龍有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龍有公司)向原告借款,並轉讓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之金錢債權以作為借款之清償來源。該支票經原告提示後,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上開支票雖經發票人即被告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且載明受款人為龍有公司,該公司將上述支票背書轉讓與原告,雖不生票據法上背書轉讓之效力,惟系爭支票不失為民法上金權債權之性質,仍得依民法關於一般債權讓與之方式而轉讓之。龍有公司出具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並與原告簽立「應收抵押票據融資(備償)明細表」,該明細表載有「本行所列票據,借款人同意該票據權利及/或票據之原因債權均轉讓貴行」等語,足認龍有公司確有轉讓系爭支票所表彰之金錢債權權利予原告之意,原告自因受讓支票而取得該權利,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0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應收抵押票據融資(備償)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7,050元合 計 7,05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書記官 簡素惠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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