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4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4280號 原 告 曜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沅樵 被 告 張碧宜 被 告 貝立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橋口徹 被 告 林家男(即獨家報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丁字第一一四五五九號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命令發文給第三人華南銀行北新分行等十人,其內容對於被告貝立德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款帳債權予以扣押並令第三人不得償還該應收款債務云云,從而依執行命令之意旨,該扣押命令之效力僅及扣押當日存在之債權,並未及於扣押命令發出以後所發生之債權,查當日債務人對於貝立德股份有限公司應收款之債權僅有刊登一期之廣告費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換言之,扣押命令發出所及效力只有十二萬元。該扣押命令發出後,債務人因繼續出版二期,而貝立德股份有限公司在該二期有繼續刊登廣告,即刊登於獨家報導周刊雜誌社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出刊之一一一五期及一百年一月十四日出刊之一一一七期刊登之廣告,其應收之廣告費每期各十二萬元,合計二十四萬元,均係扣押命令發出以後發生之應收款,並不在該扣押命令效力範圍內。又查債務人因為求繼續發行,經求助原告承攬印刷及裝訂發行等工作,但因該債務人因支票退票無法給付印刷費三十九萬餘元,經被告林家男與原告成立協議將前述二期即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出刊之一一一五期及一百年一月十四日出刊之一一一七期貝立德股份有限公司刊登之廣告,應收之廣告費合計二十四萬元轉讓給原告,並依法通知第三人貝立德股份有限公司。如上所述,被告聲請本院執行處所發之扣押命令既只及於當時存在之債權十二萬元,因此發收取命令只限於該十二萬元,不及於以後所發生之債權,從而所發之收取命令擴張到三十六萬元即為未當,其後因原告為其印刷及裝訂發行等工作而發生之廣告費二期共二十四萬元,被告林家男已依法將該二十四萬元轉讓原告,原告自可依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撤銷收取命令並請求被告貝立德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二十四萬元。爰聲明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九年度司執丁字第一一四五五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一百年二月十五日發文之執行命令命被告林家男對第三人貝立德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超過十二萬元之範圍部分所為之移轉命令應予撤銷,及被告貝立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二十四萬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八五四號判例參照。又按禁止命令及轉付命令,係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之執行方法,如應發而不發或不應發而發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衹得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依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係得聲明異議之事由,而非得提起第三人執行異議之訴之原因,最高法院五十八年臺抗字第四三六號、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前揭所主張之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九年度司執丁字第一一四五五九號債權移轉執行命令於數額及移轉範圍有爭議,顯然係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聲明異議事由,而非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之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由,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此外,本院針對債務人獨家報導周刊雜誌社對第三人貝立德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核發之債權移轉命令,而將此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即被告張碧宜,有系爭執行命令附卷可憑,則在該債權移轉命令尚未經執行法院撤銷前,執行債權人即被告張碧宜對移轉命令所記載對被告貝立德股份有限公司之三十六萬元債權,仍得請求被告貝立德股份有限公司為清償給付,原告違反系爭執行命令直接請求被告貝立德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其中債權金額二十四萬元,顯屬無據。是依原告起訴狀所述之事實,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暨請求被告貝立德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二十四萬元,顯無理由,不應准許,依首揭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