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43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4382號
- 原告
- 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仇培峯
- 訴訟代理人
- 易定芳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傳欽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錦春
- 被告
- 四季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4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四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季旅行社)於96年7月23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合約書,向原告承租TOSHIBA牌、e-351型、機號ceh622201、ceh622185之彩色數位複合機2臺,租賃期間自96年7月31日起至99年7月30 日止,嗣四季旅行社因故於98年1月9日結束營業並向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上開租賃物由被告繼續承租,惟被告因業務關係僅需使用1臺彩色數位複合機,被告遂另與原告簽訂租賃合約書,向原告承租TOSHIBA牌、e-351型、機號ceh62220 1之彩色數位複合機1臺(下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98 年1月20日起至101年3月19日止,每月租金6,500元(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無保證系爭租賃物為全新彩色數位複合機之記載,且被告自承租日即98年1月20日以來,均沿用四季旅行社之保養服務卡為接續服務之記載,並經被告公司人員簽章,職是,被告乃繼受四季旅行社就系爭租賃物之承租人地位,自屬無疑。又系爭租賃物雖為舊機,然經原告維修後,均處於堪用之狀態,故系爭租約租賃期限雖於101年3月19日屆滿,惟系爭租賃物仍處於正常使用狀態且機況良好,依約被告應與原告無條件續約2年,故系爭租約租賃期限應至103年3月19日,詎被告竟於99年12月31日發函通知原告搬離系爭租賃物,並於100年1月20日無故終止租約,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3款約定,被告應給付賠償金123,500元【計算式:(6,500元×38月)×50%=123,500元】。經原告委託律師發函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賠償金,仍未獲置理,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故終止租約之賠償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因信賴原告業務員保證系爭租賃物為全新彩色數位複合機,而以全新彩色數位複合機之租金及使用年限為條件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詎系爭租賃物自99年7月起陸續發生無法接收傳真資料及傳送傳真,亦無法掃瞄資料等使用狀況不良之情形,經多次修繕仍無法回復,嚴重影響被告公司業務運作,嗣經原告業務員告知,始知系爭租賃物非全新機器。其後,被告多次請求更換彩色數位複合機,原告竟覆以被告係繼受四季旅行社之承租人地位,系爭租賃物於兩造締約前,業已使用1.5年,依系爭租賃物之折舊程度,偶有故障係屬正常情況等語,被告旋發函請求原告就系爭租約之締結及系爭租賃物之瑕疵詳細說明。原告嗣於99年11月間派員至被告公司了解上情,並於99年12月28日提出欲更換機器之不合理條件,被告無法接受,兩造即於100年1月20日合意終止租約,原告並於100年1月25日將系爭租賃物搬離被告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98年1月20日起至101年3月19日止,每月租金6,500元;嗣被告於99年12月31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兩造於100年1月20日合意終止租約,原告於100年1月25日將系爭租賃物取回等情,有租賃合約書及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1頁及第14至1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租賃物仍處於正常使用狀態且機況良好,系爭租約租賃期限應至103年3月19日,被告竟於99年12月31日發函通知原告搬離系爭租賃物,並於100年1月20日無故終止租約,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3款約定,被告應給付賠償金123,5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租賃物於合約有效期限內,是否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亦即,是否處於正常使用狀態?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是否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由此規定足知出租人非但應於出租後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且應於嗣後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故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態,亦為出租人之對待給付義務。而所謂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態,應以當事人間於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之認知,為其認定之標準;倘該主觀上認知,因租賃物發生瑕疵致無法達成時,即可認對租賃契約所約定之使用、收益有所妨害,非必謂租賃物已達完全無法使用、收益之狀態,始可認定出租人有違保持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參照)。據此,所謂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態,應審酌當事人訂立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用益目的、租賃物之品質、租金額度高低及交易習慣等綜合判斷。
(二)經查,觀諸系爭租約第9條第4項約定:「出租人(即原告)所提供之機器如無法維持正常之使用狀態,為維持品質條件下,承租人(即被告)得要求出租人必須予以更換機器;而承租人在合約有效期限內,機器亦正常運作,並無正當理由條件下,不得無故片面要求終止合約」等語,有系爭租約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8至9頁),可知依系爭租約約定,在系爭租約有效期間內,原告應維持系爭租賃物正常運作、使用,亦即原告應保持系爭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且依上開約定,如無法維持系爭租賃物正常使用,被告得請求更換機器,再依該約定之反面解釋,在合約有效期限內,系爭租賃物未能正常運作,被告亦得請求終止系爭租約。
(三)被告抗辯:系爭租賃物自99年7月起,陸續發生傳真、影印及無法掃瞄資料等使用狀況不良之情形,且經多次修繕仍無法回復,已嚴重影響被告公司業務運作等語,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留學部主任負責學生申請資料處理之蔡培真到場具結證稱:(問:平常工作是否有使用這台機器即系爭租賃物?)常常使用、(該機器之使用情況如何?)98年1月時,未有很大之問題,在98年10月開始有些狀況,當時叫修後還可以使用,但到99年7月、8月時,機器即無法正常使用,情況持續到99年9月,有一次我印象很深刻,竟因此機器不能使用,造成我們未收到國外傳真資料,所以案子即被取消、(問:經過99年9月後,此機器之使用情形為何?)我們有要求原告將機器換掉,他們說好,但沒有換,因我們認為原告會更換機器,故開始較少使用、(問:你們較少使用該機器,原告是否仍有維修或維護?)若有叫修,他們會來,但故障仍在發生,後來較大量的都是送出去影印,傳真及掃瞄則無法使用,機器會直接顯示請維修人員處理、(問:在99年12月至100年1月時,原告是否仍有派人至被告公司維護機器?當時機器是否可使用?)當時機器仍不能使用,他們還是有來維護,但是仍不願意更換機器,有大量的資料需影印時,我們都送到外面影印、(問:在你們公司提出終止契約時,該機器是否仍可正常使用?)不可能,我們都不敢印大量的文件、(問:你有無處理夏令營作業?是否需影印大量文件?)有,是需要影印大量文件、(問:若要影印30張彩色,此機器是否可使用?)這台機器沒辦法用,會過熱、捲紙、(問:是否被告叫修,原告就會去維修?修完後可否使用?)是會再來修,但不是每次都可以使用,有完全都不能使用過,他們有的處理方式是幫我們拿回他們公司影印後再拿回來給我們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04至110頁);復徵之證人即原告公司維修人員陳冠仁到場證稱:(該機器之使用情況如何?)偶爾會有問題,每次叫修之情形不同,有時是卡紙或影印效果不好,較嚴重是99年7月,大約一個禮拜去3次、(問:是否每次修好才回去?還是會回去後再來修理?)99年7月時沒有修好就回去,因為還有零件要更換、(問:在你處理機器期間,機器總共發生哪些問題?)卡紙、系統故障需要重新開機、傳真問題、影印有線、色彩不均、掃瞄、(問:蔡培真有無跟你說機器費用這麼高,常常叫修不算是正常?)當時蔡小姐有提出更換機器之要求,我有跟她說,這樣叫修是不太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核與證人蔡培真證述系爭租賃物在合約有效期間經常需要修繕等情節相符,足見系爭租賃物確實於99年7月起,即有使用上之問題產生。而依證人蔡培真之證述,亦可知被告所經營之業務與留學經辦相關,是被告簽訂系爭租約之目的除在於需大量使用影印外,亦有以傳真方式與國外聯繫之需求,故在合約有效期間,系爭租賃物有相當大數量已達多項功能無法使用之程度或屢次維修仍發生問題,且除影印功能有瑕疵外,傳真及掃瞄亦產生問題,自難認系爭租賃物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四)再參以被告於99年12月間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內容(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益證兩造間於99年12月間就系爭租賃物使用問題即發生爭議,且被告發函予原告表示欲終止系爭租約,是被告辯稱其在99年12月即較少使用系爭租賃物,並非表示系爭租賃物已經修復等語,應堪採信。又被告因系爭租賃物無法正常運作,導致須將文件外送影印乙情,有應收帳款出貨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另被告之業務亦因系爭租賃物之傳真功能無法使用,造成國外公司取消計畫等節,亦有被告與國外教育服務中心聯繫之信件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1頁),可見因系爭租賃物之運作問題已對被告依系爭租約所約定之使用、收益有所妨害,雖系爭租賃物未達完全無法使用、收益之狀態,然依前揭說明,仍難認定原告已保持系爭租賃物合於使用、收益狀態。
(五)復徵之證人陳冠仁具結證稱:(問:你所謂每次叫修你都會處理好才回去,是否是指機器在之後不會再發生同樣的問題?或是指當下測試沒有問題後離開?)是指當下測試沒有問題後離開、(所以你維修完後也可能會發生同樣的問題?)會發生同樣的問題,但原因幾乎都會不一樣、(問:所以你確認機器可以正常使用,是會影印一張做測試,只要該張正常就認為機器可以正常使用?)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足見在被告叫修後,證人陳冠仁雖到場維修,然系爭租賃物仍可能發生同樣之瑕疵問題,雖原因不同,並於當下測試認為已解決,但嗣後仍產生相同問題,而被告既有經常使用系爭租賃物之需求,系爭租賃物卻因同一問題而須反覆修繕,實已影響正常運作,故難認系爭租賃物之使用狀況合於正常狀態。另證人陳冠仁又證稱:(提示卷內100年1月3日、99年12月2日維修單,上面記載送單保養,你有做哪些動作?)這個是張數的確認單,不是維修單,我送費用的單子過去時會做機器的例行保養,包括清潔內部、擦拭玻璃及路徑,並列印一張測試,若無問題,即記載送單保養等語,堪認確認單雖記載送單保養,然非表示系爭租賃物無瑕疵,蓋送單保養僅為例行清潔及測試,且在該期間,兩造已就系爭租賃物之使用及更換與否之問題產生爭執,被告即盡量不使用系爭租賃物,業如上述,是原告主張確認單記載送單保養,即表示系爭租賃物無瑕疵等語,尚難憑採。
(六)綜上,兩造訂立系爭租約時預設之主觀認知係為提供被告業務上大量影印、傳真及掃瞄之需求,則系爭租賃物既經常發生瑕疵而需修繕,且影響被告業務營運,被告甚有需將文件送印之情況,或由原告帶回影印之情節,實已可認對系爭租約所約定之使用、收益有所妨害。據此,被告抗辯:在合約有效期限內,因機器未能正常運作,在此正當理由條件下,請求終止系爭租約等語,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4項約定終止系爭租約,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證人旅費 530元合 計 2,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