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438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4383號
- 原告
- 楊秀光
- 原告
- 卓文龍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郭玉瑾律師
- 被告
- 李順招
- 被告
- 劉妍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兆瑛律師
- 被告
- 劉成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9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建憲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共同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229巷19號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貳、陳述: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培於民國(下同)77.03.13簽訂「不動產買賣預約書」,委任劉培處理本件建物之買賣事宜,劉培依契約與未經登記、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229巷19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劉黃石麟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並自劉黃石麟處點交系爭建物與將系爭建物點交予原告,此可從劉培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自字第443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上易字第1101號詐欺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系爭土地概況表」上記載「房屋戶籍編號:龍江路229巷19號使用情形:於83年11月25日點交自訴人(即原告等)代表劉洪富」之情,可知劉培已將系爭建物於該時點交予原告,該未經登記之建物既已點交予原告,原告即為該建物之事實上有處分權之人,但93年劉培卻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將之出租予訴外人小銀河實業有限公司收取租金,顯已害及原告占有使用收益之權益,原告自得請求返還,被告係劉培之繼承人,自應將系爭未經登記之建物返還予原告。
乙、被告方面:(甲)、被告李順招、劉妍亭部份: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系爭建物,原告業於86年間提起自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自字第443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上易字第1101號詐欺刑事案件審理終結,原告為該案自訴人,該自訴代理人律師陳志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承劉培自始未點交將系爭建物予原告,台灣高等法院會同自訴人之原告及其代理人陳志雄律師與劉培暨劉培之選任辯護人陳兆瑛律師至現場履勘後,確認系爭建物並未點交予自訴人之原告,且原告委託洪明星律師、陳志雄律師發函亦聲稱未點交,系爭建物既未點交予原告,原告即系爭建物事實上有處分權人及所有權人,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即非有理。
二、又原告未依不動產買賣預約給付房屋現價款未又提供新台幣叄億元之保證金,顯已違約,業經原告卓文龍於78.07.18與劉培簽署解除契約在案,原告亦無要求被告點交系爭建物之權利,被告亦無返還房屋之義務;且自77.03.13簽約迄今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亦不得請求交付房屋。
(乙)、被告劉成騏部份: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心證:
一、被告劉成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系爭建物未經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既係未登記之建物,必『點交』占有後,對之始有事實上之處分、管領之權利,此亦為原告所自承,雖原告以劉培於本院86年自字第443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上易字第110 1號詐欺刑事案件時曾提出「系爭土地概況表」,其上記載「房屋戶籍編號:龍江路229巷19號使用情形:於83年11月25日點交自訴人(即原告等)代表劉洪富」,而主張系爭建物業經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培點交予原告,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稱於刑事案件中,原告之代理律師在該案地方法院審理時稱未點交,於台灣高等法院會同履勘現場時亦確認未點交在案,因認原告尚非系爭建物有事實處分權之人。原告前揭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其所提出之證據亦只是『影本』,且該影本只有訴狀之『尾頁』及『該「系爭土地概況表」』,實無從認定該「系爭土地概況表」確係附於該訴狀尾頁,及該訴狀尾頁又確係因該刑事案件所提出,且該刑事案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業於98.11.04銷燬,此有該地檢署100.05.23北檢治檔字第35011號函附卷可稽,致無從查考究有無原告所指之證據,且原告迄未能提出該證據之原本以實其說,所述自難採信!而據於『87.01.15』判決之本院86年自字第44 3號判決書理由欄五、所載:「本院查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所提出之訴狀載述:迄今被告除交付並過戶七號之房屋一戶外,其餘房屋既未交付亦未過戶,然自訴人卓文龍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已交付七號及十五號二戶房屋,自訴人楊秀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有搬進去的有二戶,而該自訴人代理人陳志雄律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本院審理時更陳稱:七號有過戶、八號有過繳稅義務人、十五號自訴人接管...」、「再台北市○○路二二九巷十九號現住戶張謙方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在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供稱;伊非屋主,雇主有交待房屋已賣出,以後會通知搬遷.....」;另於『87.06.12』判決之台灣高等法院87年上易字第一一0一號刑事判決書理由欄四之第(二)、除有同上判決之敘述外,並載明;「....嗣經本院會同自訴人楊秀光、卓文龍、自訴代理人陳志雄律師、被告劉培及其辯護人陳兆瑛律師至現場勘驗,被告劉培確已將台北市○○路七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自訴人所有、八號房屋之稅籍已改登記為自訴人、十五號房屋已點交由自訴人接管、遼寧街十二號、十二號之一、十五號之一、十五號之二、龍江路二三一巷十二之一號房屋現已騰空,無人居住等情,業據本院勘驗明確;...。」,此有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否認之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另原告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曾由洪明星律師事務所以(78)星法函字第三五三號函知劉培,該函亦載明「....除交付七號房屋一戶外,其餘如主旨所示之房屋,皆未交付本人管領...」、陳志雄律師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予劉培之函內亦載明:「...然迄今除交付並過戶七號之房屋一戶外,其餘房屋既未交付亦未過戶....。」,此亦有被告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之各該函文附卷可稽,由上資料可知系爭建物迄未『點交』予原告,原告稱早於前揭刑事案件『判決前』之『83.11.25』即已點交予原告,自非可採!系爭建物既迄未點交予原告而一直為劉培及其繼承人之被告所占有,原告對系爭『未經登記』之建物自無事實上之處分、管領權,被告等對系爭建物自非無權占有,原告以係無權占有其所有之建物,而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即非有理!
三、原告雖又稱劉培係其代表人,劉培代表原告出面購買系爭建物,該建物即係原告所有云云,然查,原告與劉培所簽訂者,只是『不動產買賣『預約』,雙方約定由劉培出面收購房地後,再交付予原告;該『預約』第一條買賣不動產標示:
二、房屋部份約定:1、合法房屋:右開土地範圍內坐落台北市○○路229巷等十四戶磚木造平房,由乙方(即劉培)負責向各房屋所有人洽購,移轉予甲方(即原告)。2、違章建築:右開土地範圍內,沿民生東南側、自遼寧街口起至龍江街口止之全部違章建築,概由乙方負責收購後,『點交』予甲方管有。」,依上約定,可知其由劉培出面收購之房屋,若係合法房屋則於洽購後,『移轉予甲方(即原告)』,其為違章建築者,則於收購後再『點交』予原告,系爭建物既係『未經登記』之建物,依上揭『預約』之約定,仍須由負責收購之劉培於收購後『點交』予原告,原告認勿庸點交,尚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系爭建物既係『未經登記』、須經『點交』後始有事實上處分、管領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業經點交予原告,其對之自尚有事實上之處分、管領權,遽以係有權之人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核無理由,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合 計 4,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