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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4391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沈佳宜沈佳宜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4391號

原告
遠銀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宏元
訴訟代理人
王暉雅
被告
鬥鎮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鎮吉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4391號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蕙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鬥鎮股份有限公司應將TOYOTA、型式2007 CAMRY 3.5Q、牌照號碼3650-WW之車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與被告李鎮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鬥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鬥鎮公司)應將廠牌TOYOTA、型式2007CAMRY 3.5Q、牌照號碼3650-WW 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與被告李鎮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給付按日息萬分之4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民國100 年5 月18日起算,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鬥鎮公司於99年2月12日簽訂合約編號CAR0000-0000及CAR0000-0000.1車輛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購買被告鬥鎮公司指定之系爭車輛後,復出租予被告鬥鎮公司,每期租金29,500元,租賃期間自99年2 月12日起至103 年2 月11日止,共4 年(合約分為租期2年及2 年簽署),以1 個月為1 期,並由被告李鎮吉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惟被告鬥鎮公司僅付12期租金,第13期租金後之付款支票遭退票,自100 年2 月12日起至100 年3 月11日止共積欠1 期租金未支付,依系爭租約第8 條之約定,於其未能依約如期支付租金時,原告得終止本合約。原告於100 年3 月4 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支付租金、終止租約暨返還租賃標的物,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及第3 條第12項之約定,於租賃期間99年2 月12日起至101 年2 月11日間被告延遲給付租金時,原告可終止租約並請求給付所有未到期之租金加計732,000 元、遲延息及返還租賃車輛。惟如不能返還租賃車輛時,被告即應連帶給付原告車輛現值760,000 元,及其利息。又依據系爭租約第8 條約定,系爭租賃車輛係原告應被告指定之要求購入後再以融資方式出租予被告使用,故系爭租約係屬融資性租賃契約,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在被告違約致原告終止租賃契約時,原告仍得請求已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金,本件租賃期間總計48期,1 期租金28,000元,被告僅支付12期租金,於租賃期間99年2 月12日起至101 年2月11日期間終止租賃契約時,被告應連帶給付所有未到期之租金加計732,000 元,CAR0000-0000車輛租賃合約書所有未到期租金為336,000 元﹝每期租金28,000元×(24-12 )期=336,000元﹞,加計732,000 元後為1,068,000 元﹝每期租金28,000元×(24-12 )期+732,000=1,068,000元﹞。扣除前項760,000 元租賃車輛殘值,為308,000 元。另依系爭租賃合約第3 條第12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0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 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權威車訊價值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不為爭執,僅表示系爭車輛不知道為何人牽走,需要再問人,也希望能還等語,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前述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593元合 計 11,593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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