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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4439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4439號
- 原告
- 李惠玲
- 被告
- 誼美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嚴介成
- 被告
- 陳薰芳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北簡字第4439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蕙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誼美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誼美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薰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誼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誼美公司)於民國100 年1 月25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080728900 號函解散登記,有臺北市政府函附被告誼美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故被告誼美公司應行清算,又被告誼美公司之股東已選任訴外人嚴介成為清算人,亦有該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2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誼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嚴介成,應堪認定。
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被告誼美公司為被告,請求被告誼美公司給付票款,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據民法第169 條規定請求被告誼美公司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嗣又以陳薰芳為無權代理簽發支票之人,追加陳薰芳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誼美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薰芳應給付30萬元及自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聲明中任一被告對於原告為給付後,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亦同免給付義務。因該追加之訴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誼美公司對於前開追加擴張請求並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請求,揆諸前開規定,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誼美公司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99年12月31日、付款人為玉山銀行中山分行、票據號碼為AA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嗣於100年1 月7 日提示請求付款,竟因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又被告誼美公司法定代理人嚴介成已自認被告誼美公司支票、印章有交付被告陳薰芳使用,而原告之前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誼美公司帳戶時,被告誼美公司交付之支票亦有兌現,是以系爭支票縱非被告授權被告陳薰芳所簽發,然外觀上既有授權被告陳薰芳使用被告誼美公司支票、帳戶行為,被告誼美公司亦無為反對之任何表示,則被告誼美公司至少應負發票人表見代理人之責任。又倘被告誼美公司確實並未授與代理權與被告陳薰芳,則被告陳薰芳為無代理權之人,原告亦得依據民法第110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薰芳負損害賠償之責。且被告二人並無連帶賠償規定之適用,故原告只能依不同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惟若被告任一人對於原告為給付後,原告之債權即已獲得滿足,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亦同免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被告誼美公司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薰芳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聲明任一被告對於原告為給付後,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被告誼美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嚴介成與陳誠富、被告陳薰芳三人前以共同獲得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總部辦公傢俱之鉅額採購案,須購買原料出貨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並交付發票人為訴外人崧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崧丞公司)之支票及系爭支票供作清償。原告對訴外人崧丞公司及被告誼美公司支票款債權合計共1,115,000元,詎屆期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經原告向永慶公司查詢始知遭嚴介成、陳誠富、陳薰芳詐騙,乃對三人提起刑事詐欺等告訴。系爭支票應記載事項於交付予原告時既無欠缺,且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為真正,被告誼美公司自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告應受票據法第14條善意取得規定之保護。況嚴介成接受被告陳薰芳開立、訴外人陳誠富背書之本票23紙,顯係同意系爭支票縱非被告合法所簽發,亦同意承擔發票人之責任,否則嚴介成豈非雙重得利。原告匯款及取得系爭支票時,皆有向被告陳薰芳及訴外人嚴介成電話確認是否有收到款項及簽發支票內容,而系爭支票於99年12月31日屆期時,訴外人陳薰芳要求原告暫延提示兌現一個月,原告亦有向嚴介成詢問原因及確認是否知情。況嚴介成名下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及士林區○○○路之不動產於100 年1 月7 日系爭支票遭退票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並於100 年1 月25日、同年3 月21日與陳薰芳先後辦理被告誼美公司、訴外人崧丞公司解散登記,足見嚴介成確與被告陳薰芳共同向原告借款情事,始會急於脫產及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以避免遭債權人查封、強制執行。此外,嚴介成亦為崧丞公司之股東,投資金額高於自己經營之誼美公司,帳戶資金往來頻繁,故嚴介成、陳薰芳與崧丞公司間顯有密切之利害關係。且嚴介成、弟弟嚴介甫二人既有使用該帳戶,對於被告陳薰芳盜用支票長達三年乙節豈有可能毫不知悉?
五、被告誼美公司則以:被告誼美公司並未向原告借款,更未簽立系爭支票或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被告誼美公司負責人嚴介成與友人係於92年起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105 巷3 號7 樓之1 開設誼美公司,惟於96年11月間嚴介成因車禍造成頭部受傷住院,嗣後因已無法有效管理公司,故自98年起,被告公司即已近乎未對外營業,而被告陳薰芳係訴外人崧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崧丞公司)之負責人,與嚴介成為多年有人,雙方關係密切,為方便及節省開銷起見,遂將崧丞公司與被告誼美公司均登記於同址,惟各自營業,互無關係。且由於同在上開地址辦公,嚴介成於受傷前,曾委請被告陳薰芳代為開票,因此,被告陳薰芳對被告誼美公司放置支票及印章之處所,十分了解,更因嚴介成信賴被告陳薰芳,未為上鎖,致被告陳薰芳日後有可乘之機。由於被告誼美公司自98年即幾乎未營業,無使用支票本及印章之必要,根本未注意被告陳薰芳或他人有無使用系爭支票之情形,迄至99年12月底,被告陳薰芳始告知嚴介成先前有擅自使用被告誼美公司支票,惟已無力兌現,故遭債權人催討,而債權人因無法與被告陳薰芳聯繫,遂轉而要求嚴介成出面解決。嚴介成已對被告陳薰芳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告訴。系爭支票既屬偽造,且被告誼美公司並未獲得原告給付系爭支票之價金,無票據原因關係。原告應舉證證明有交付借款與被告誼美公司。被告誼美公司否認嚴介成有接受被告陳薰芳開立及訴外人陳誠富背書之本票23紙,亦否認原告曾向嚴介成詢問原因及確認是否知情。嚴介成僅係上開不動產之名義所有權人,實際所有權人為嚴介成母親,因貸款壓力大而欲處分,況出售時間早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前。又被告誼美公司原設址因房屋已於100 年1 月間出售他人,勢須他簽,惟被告誼美公司早已未營業,又無他處可遷,遂辦理解散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陳薰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持有被告誼美公司名義簽發、票載發票日為99年12月31日、付款人為玉山銀行中山分行、票面金額為30萬元、票號為AA0000000 之支票1 紙,於100 年1 月7 日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㈡系爭支票上被告誼美公司大小章為真正。
㈢被告陳薰芳為訴外人崧丞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誼美公司負責人嚴介成之前曾為崧丞公司之股東。
㈣嚴介成已對被告陳薰芳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
㈤原告持有訴外人松丞公司簽發、票號分別為AA0000000 、AA0000000、AA0000000 、AA0000000 、票面金額分別為30萬元、20萬元、30萬元、315,000 元、付款人均為玉山銀行中山分行之支票4 紙,屆期提示均遭退票。
㈥被告誼美公司於100 年1 月25日辦理解散登記,並經選任嚴介成為清算人。
㈦訴外人蔡東昇於96年11月間至98年11月間曾借用被告誼美公司支票(詳如被告誼美公司100 年11月23日答辯狀附件所載之支票)。
㈧原告對被告陳薰芳及訴外人嚴介成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6542號處分不起訴。
八、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對於被偽造人欄之印章為自己之印章,並不爭執,惟謂該印章係被盜用,或蓋章非出於本人之意思,則轉由被偽造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8年度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誼美公司亦不爭執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被告誼美公司大小章為真正,惟主張係遭被告陳薰芳盜用,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誼美公司就其支票及印章遭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告誼美公司固提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3 月10日北檢治黃100 立4375字第16234 號通知證明訴外人嚴介成業已對被告陳薰芳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告訴,且原告亦不爭執前開情事,然前開通知主旨欄已載明「尚有證據待調查」,且目前該案件仍為他字案號,尚未經檢察官偵結,更未經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薰芳確實犯偽造有價證卷罪確定,尚不得僅憑嚴介成已對被告陳薰芳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告訴,即遽為認定被告陳薰芳確實有盜蓋系爭支票印章之情事。被告誼美公司固提出被告陳薰芳之自白書為證,惟查,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陳薰芳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又經本院依職權函玉山銀行中山分行調取被告誼美公司帳號000000000 號之所有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自96年1 月起至97年3 月、97年6 月至12月、98年1 月至99年12月,每個月均有被告誼美公司之支票兌現,其中甚至有單月份逾10紙票據兌現,自99年1 月至12月則有高達逾70紙支票兌現之情形,自99年12月份始有退票違約紀錄,是設若被告誼美公司辯稱自98年起幾乎未營業,已無使用公司支票及印章之必要等情屬實,理應妥適保管該帳戶之印章及支票簿或直接至金融機關辦理終止委任付款,將該帳戶予以註銷,以免日後因空白票據或印章遺失而無端致生帳戶風險,蓋支票本及印章,為重要之金融支付工具,支票一經簽發,發票人即需依票面金額負擔兌付之責任,事涉發票人之信用,一般公司行號對支票本及印章均會妥慎保管,然被告誼美公司於此長達2年之期間內對該帳戶竟完全不予置理,且對其帳戶內有如此頻繁之交易進出及支票使用情形竟均毫無所悉,此已與一般常情有悖而難以採信。又被告誼美公司提出之被告陳薰芳立具之自白書(見本院卷第24頁)固載明「本人陳薰芳... 未經誼美國際有限公司... 及嚴介成... 之許可擅自盜開上開公司及個人支票多張... 由於盜開支票過多,目前所知本人盜開之張數為24張,金額計為新臺幣陸佰貳拾貳萬陸仟玖佰肆拾元整... 」等語,並向本院檢察署自首,有刑事聲請狀附於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2307號偵查卷宗內可稽,然觀諸前開被告向玉山銀行中山分行申請之支票存款帳號之所有存款交易明細可知,被告誼美公司與訴外人崧丞公司間自92年起即資金往來密切,且崧丞公司匯入金額經常即係被告誼美公司票據兌現之金額,顯見被告陳薰芳長期均有使用該帳戶而按時兌現票款之情形,而被告誼美公司亦自認之前曾委請被告陳薰芳代為開票一情(見本院卷第13頁),以該帳戶於98年、99年間使用交易情形如此頻繁之情形下,被告誼美公司是否有可能於前開期間內均未曾收到金融機構聯絡交易明細帳務事宜或受票據債權人之詢問或追索,亦甚為可疑?佐以兩造均不爭執訴外人蔡東昇於96年11月間至98年11月間曾借用被告誼美公司支票,益見被告誼美公司對於支票號碼在長期且持續之大量變動、空白支票大量減少,且帳戶長期匯入來歷不明之鉅款之情況,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誼美公司法定代理人嚴介成亦曾於98年12月14日自被告誼美公司該帳戶轉出62,000元,嚴介成之弟嚴介甫亦曾於98年7 月6 日、98年9 月14日匯款至該帳戶,顯見被告誼美公司亦非完全未再使用該帳戶,衡情被告誼美公司法定代理人嚴介成對於該帳戶之使用情形應非毫無所悉,且非不加以聞問,加以訴外人嚴介成於刑事偵查中承認與被告陳薰芳原本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嚴介成亦為崧丞公司之股東,訴外人嚴介成及被告陳薰芳自有藉提起刑事告訴及自首之方式以脫免被告誼美公司之巨額票據債務之動機等情以觀,本件尚難僅以被告陳薰芳前開自白書及自首之事實,即遽認被告陳薰芳確係盜用被告誼美公司支票及印章。此外,被告誼美公司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支票上之印章,確係遭被告陳薰芳所盜蓋簽發,則被告誼美公司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應認被告誼美公司對該支票帳戶之支票交由被告陳薰芳或訴外人崧丞公司使用乙節於事前即有明示或默示之同意,被告誼美公司應有授權或同意被告陳薰芳使用始合情理與常態。故被告誼美公司自應就系爭支票應負票據上之責任。
㈢被告誼美公司另辯稱並未向原告借款等語,然原告主張已於分別於99年12月2 日、99年12月7 日、99年12月16日匯款295,000 元、195,000 元、600,000 元至崧丞公司玉山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提出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48-150 頁),自堪信為真實,參以被告陳薰芳於刑事偵查中亦承認票據號碼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之支票均係伊向原告借錢用的等情明確,有本院調取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2307號偵查卷宗可稽,可見原告主張持有系爭支票係有原因關係,自非無據。又承前所述,被告誼美公司既係授權或同意被告陳薰芳使用系爭支票,被告誼美公司此節辯解,自亦無足採。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6%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及第1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系爭支票既係被告誼美公司同意被告陳薰芳使用,被告誼美公司當有授權被告陳薰芳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被告誼美公司自應對系爭支票依票據文義負票據之發票人責任。原告自無從再依據民法第110 條規定主張如被告誼美公司並未授與代理權與被告陳薰芳,請求被告陳薰芳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誼美公司給付300,000 元之支票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