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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450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游悅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4508號

上訴人
被告
台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永宸(原名趙大剛、趙秉紳)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美商京琳斐儷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給付

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八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萬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

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

一條之規定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法 官 游悅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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