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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471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王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4713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吳雅菁
被告
林芓均即陳地養之.

      林德遠即陳地養之.

      林燕萍即陳地養之.

      林燕君即陳地養之.

      林燕凰即陳地養之.

      林于文即陳地養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林芓均、林德遠、林燕萍、林燕君、林燕凰、林于文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主債務人德勝號香舖與連帶保證人陳地養、林添丁於92年2 月18日共同簽發票據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到期日93年9 月19日、約定付款地臺北市○○○路○ 段289 號8 樓,約定利率按年息13.5%計算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通知義務之本票乙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兌付,而連帶保證人陳地養已於92年11月2 日死亡,其保證債務由被告林芓均、林德遠、林燕萍、林燕君、林燕凰、林于文繼承,復經函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知被告等並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應承受被繼承人陳地養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115,623 元,及自93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4年6 月14日士院儀少家科字第0940207042號函、消金資管部調閱戶謄登記表、戶籍謄本、撥款資料、歸戶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票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4713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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