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47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范智達、范智達
- 法定代理人余岳龍
- 原告劉台安
- 被告永一消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4719號 原 告 劉台安 被 告 永一消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岳龍 訴訟代理人 沈永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471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6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承攬三群工程公司及台堡機電公司之消防工程,其間施工作業具有爭議賠償等消防工程之施作瑕疵問題,後經業主暨建開物業企管股份有限公司出面再簽立合約在案。由原告代上開事項開立之本票暨一百年度司票字第一三九○案乙紙並依約未須交付兌現,在交付被告時即未填具兌現日期。顯一百年三月七日之裁定,該本票變造日期。在交付被告即有告知被告須與建開物業企管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依法向三群工程有限公司求償。顯上開案號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遭被告變造,自行填入日期提示銀行,原告亦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作出撤銷付款委託。爰聲明確認系爭本票為變造不實且債權不存在,並停止裁定執行。 二、被告方面則主要以原告自認簽發系爭本票時,即已載明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便已備具本票必要記載事項,其上縱未載到期日,亦視為見票即付,再原告又自認系爭本票係為建開公司簽發以支付消防工程款,顯自認系爭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又未舉證已消滅,依法原告自應負給付票款義務,又依建開公司與被告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協議書第四條明載消防會勘完成並交付消防設備證明文件同時,甲方(即建開公司)同意乙方(即被告)將系爭票據填具日期提示,茲南投縣政府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投消預字第09900070590號函已核 准系爭消防工程,並經建開公司簽收相關證明文件,依上開說明,當然得自行填載到期日提示系爭本票等情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據此,被告執有系爭原告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簽發、面額一百五十萬元、到期日一百年一月二十五日之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一事,有本院一百年度司票字第一三九○號本票裁定附卷可證,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又否認該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四、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遭被告變造自行填入提示日期而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情,經查,系爭本票既確為原告所簽發,為原告所不爭執,則縱然系爭本票原先未載到期日而由被告方面自行填入為真實,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系爭本票視為見票給付,並不因之而無效,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遭被告變造自行填入提示日期而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尚難採認。復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票據上權利,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又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六二一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給被告公司,用以支付建開物業企管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之消防工程款項,有原告與建開物業企管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協議書附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依法原告自應對被告負給付票款義務,再者原告方面亦自承「系爭本票是作為繳付協議書所載之工程款及保證工程款之給付。永一公司(即被告)是台堡(機電有限公司)的下包,台堡是三群(工程有限公司)的下包,三群是承攬建開(物業企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機電消防工程,三群就工程違約發生瑕疵,並且已經停工了,台堡與永一所造成的瑕疵因台堡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堡機電(有限公司)出面保證解決,所以簽立了協議書,由我所開的三張本票包括系爭本票以解決問題」等語,原告即非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當事人,便不能以原告所稱前開訴外人建開物業企管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仍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之給付責任。綜上,原告前開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據以作為票據債務之抗辯事由,即屬無據,尚非可採。故原告起訴聲明主張系爭本票為變造不實且債權不存在,並停止裁定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聲請調查之證據以及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 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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