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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4886號

確認股份股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游悅晨游悅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4886號

原告
詹以謀
被告
敏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男原名李秋貝.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4886號確認股份股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6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袁素玉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地位,由於被告之否認或其他原因之存在,發生危險不安,而此危險不安,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8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原告係經主管機關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並因前項登記資料而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行政執行處)發函要求查報被告公司財產狀況等情,有被告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表、前揭執行處函文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堪認原告與被告間有無股東關係存在,確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應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並未出資被告公司擔任股東,於接獲臺北行政執行處通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因被告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15,125,376元,要求原告據實陳報被告公司財產狀況,始知上情。然原告係遭人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不安定,有以判決除去之必要,爰求命判決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份股權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其非被告股東之事實不爭執。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及臺北行政執行處函文影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股東等語,既屬真實,則其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份股權不存在即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游悅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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