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48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4895號
- 原告
- 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連林錦碧
- 訴訟代理人
- 洪芙蓉
- 被告
- 東館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安健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肆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8年11月至99年1 月間陸續出貨給被告酒品、飲品等貨物,交付被告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後簽收,總貨款為新臺幣(下同)376,031 元。嗣因未按期付款,被告乃於99年6 月4 日就所欠301,477 元簽立切結書,之後陸續還款至尚欠281,477 元,再陸續還款,然迄今就上開貨款仍欠263,477 元不為給付,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仍置之不理,顯已違反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實有促其清償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3,4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證據:提出銷售單、統一發票、新增客戶資料卡、帳款追蹤總表、還款切結書、請求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售單、統一發票、新增客戶資料卡、帳款追蹤總表、還款切結書、請求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合 計 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