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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489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王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4895號

原告
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林錦碧
訴訟代理人
洪芙蓉
被告
東館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健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肆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8年11月至99年1 月間陸續出貨給被告酒品、飲品等貨物,交付被告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後簽收,總貨款為新臺幣(下同)376,031 元。嗣因未按期付款,被告乃於99年6 月4 日就所欠301,477 元簽立切結書,之後陸續還款至尚欠281,477 元,再陸續還款,然迄今就上開貨款仍欠263,477 元不為給付,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仍置之不理,顯已違反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實有促其清償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3,4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證據:提出銷售單、統一發票、新增客戶資料卡、帳款追蹤總表、還款切結書、請求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售單、統一發票、新增客戶資料卡、帳款追蹤總表、還款切結書、請求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合 計 2,8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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