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494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4943號
- 原告
-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吳陽龍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彬
- 訴訟代理人
- 廖俊智
- 被告
- 浤喆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韋弘原名林祥羣.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4943號償還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6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袁素玉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零伍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工程契約第66條第2項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承攬原告公館加壓站800mm及敦化北路400mm等管線工程,並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21日22時40分於臺北市○○○路5號前因施工不慎致訴外人湯祐鑫受傷,湯祐鑫因此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國家賠償,業經鈞院99年度國字第4號判決(下稱系爭國賠訴訟)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依據系爭契約第25條第㈧、㈩項約定「施工如可能危及工地附近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乙方(即被告)應預為防範,如致生傷亡或其他損害,概由乙方負責;乙方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使用人,因履行或違反本契約之結果,致甲方(即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時,甲方對乙方有求償權」。是原告已依系爭國賠訴訟賠償194,056元(186,641+7,415)予湯祐鑫,故依系爭契約上述約定,原告對被告取得求償權。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94,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本院99年度國字第4號判決、湯祐鑫出具之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國賠案卷宗查核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上述約定,訴請被告給付194,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2,100元(即一審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