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496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4960號
- 原告
- 孫儀馨
- 被告
- 泓銘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馬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 月29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麗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0 年1 月13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12531-1 號,票號QS0000000 號,未載受款人之支票一紙,經提示後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100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100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