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50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3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5027號 原 告 佳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浩銅 訴訟代理人 蘇國興 被 告 黃清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營業小客車車號六E-九0二號車牌貳面及該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 一、查兩造合意就契約爭議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2.06.19自備車輛,向原告以靠行之方式參與經營,由原告向監理單位申請領用車牌號碼為六E─九0二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車執 照一枚交予被告使用,詎被告不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遭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自99.04.12起註銷汽車牌照,經依約於99.08.17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以本訴狀之送達為終止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訴請被告應返還上開牌照二面與行車執照一枚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斤裁決書、行車執照、公司登記證明書與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尚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牌照與行車執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美嘉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000元 合 計 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