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5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5408號原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瑞蕙 訴訟代理人 謝乃文 被 告 廣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定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公司設立營業所在地在設新北市三重區○○○路 318號1樓2樓,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原告雖認依 原告與訴外人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9年11月29日所簽立之供應商協議書第8條認兩造有合意本院管轄,但查,上開供 應商協議書係原告與第三人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能公司)所訂,非兩造所締結,至兩造與第三人佳能公司雖又於91年7月26日訂立三方協議書,然兩造亦未就民事訴訟 管轄法院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明文約定,至該協議第2條雖 有記載「被告(即乙方)基於供應商資格應負之權利義務內容比照適用原協議...」等內容,惟此部分僅係約定有關被 告契約關係之權利義務內容,並不當然包含訴訟管轄合意之約定,無從據以擬定兩造有約定本院管轄之合意甚明,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