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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541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范智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5415號

原告
張金樺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泰鼎國際貿易實業有限

公司及許瓊文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伍仟叁佰伍拾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陸

萬肆仟捌佰伍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上

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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