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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5589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5589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榮棟
- 訴訟代理人
- 郭忠盛
- 被告
- 啟益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黃慶州
- 被告
- 人
- 被告
- 黃昭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敦序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貳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而經廢止登記之公司,應進行清算,且清算程序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規定辦理,故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經查,被告啟益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益公司)經股東會決議予以解散,並選任被告黃慶州為清算人,嗣於民國95年8月9日向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啟益公司95年8月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6月9日嘉院貴民倫字第655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啟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黃慶州,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合約書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啟益公司於民國92年6月26日邀同被告黃慶州、黃昭輝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啟益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6月30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詎被告啟益公司屆期未依約繳息,被告啟益公司就上述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動撥申請書、還款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合 計 5,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