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5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6 日
- 法官沈佳宜、沈佳宜
- 法定代理人邱愛典
- 被告魏月美、林啟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5683號法定代理人 邱愛典 被 告 魏月美 魏月英 魏志穎 林潔妤 邱涵涵 被 告 林啟宙 魏月惠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北簡字第5683號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 條復有明定。經查,原告公司經經濟部民國98年2 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09837093400 號函廢止登記,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法應行清算。又原告公司於100 年6 月8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邱愛典為清算人,有原告提出之愛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臨時會議記錄附卷可按,是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具有當事人能力,並以清算人邱愛典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啟宙、魏月惠之被繼承人林威至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並由被告林啟宙、魏月惠繼承,有卷附林威至全戶戶籍謄本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暨檢附林威至繼承系統表可稽,是原告追加林啟宙、魏月惠為被告,惟原告所請求之法律關係,均係源於原告與被告魏月美、魏月英、魏志穎、林潔妤、邱涵涵及被告林啟宙、魏月惠之被繼承人林威至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林啟宙、魏月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魏月美、魏月英、魏志穎、林潔妤、邱涵涵及被告林啟宙、魏月惠之被繼承人林威至等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115 號1 樓及2 樓房屋(下稱系爭租賃物),由 被告之一魏月美代表出面與原告於94年11月4 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12月25日起至97年12月24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8萬元(含10%租金所得稅),原告並於簽定系爭租賃契約時,交付被告魏月美押租金200 萬元。原告於95年7 月中旬因要結束營業,所以提前告知被告於3 個月後將要終止租約,迄至95年10月下旬,原告即與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返還系爭租賃物於被告。 ㈡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魏月美為返還押租金於原告,雙方遂相約95年11月30日在臺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進行還款事宜,當日雙方協議由被告魏月美臨櫃領款80萬元歸還原告,並約定由被告從剩餘120 萬元押租金負責繳納前述租賃所得稅款68萬元,以及其他原告應負擔之房屋管理費、電費、恢復夾層費等雜費,若有剩餘,並應返還原告,其中並無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而原告為提醒被告履行協議,於97年8 月15日以臺北仁愛路24支郵局第50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儘速繳納稅款,但時至今日,被告不僅未依協議繳納租賃所得稅款,導致原告遭受國稅局罰鍰,也未提出詳細之雜費明細,即拒不返還剩餘之押租金。是被告應提供詳細扣款之明細及憑證,並應返還承諾應繳而未繳之稅款於原告,若被告未能提供詳細扣款之明細及憑證,也應返還全數押租金於原告。 ㈢綜上,原告既已於95年10月下旬遷空並返還系爭租賃物於被告,被告理應返還押租保證金於原告,爰依民法第453 條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第4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魏月美、魏月英、魏志穎、林潔妤、邱涵涵部分: 原告已依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簽章確認受領剩餘之押租金80萬元無誤,就已終結之法律關係無端再事紛爭,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原告已於95年間每月預扣租金所得稅額68,000元,詎原告竟無端再次興訟向被告等重複請求給付其已扣取之租金所得稅額計68萬元,其訴不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況被告等係依約就應由原告負擔之水電費、管理費及違約金依法自押租金中抵充,該抵充之總金額兩造亦已協議優惠縮減為120 萬元,被告等人就該120 萬元之受領自屬有法律上原因。綜此,被告等除就系爭120 萬元押租金適法主張抵充外,兩造既簽訂前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並以特約安排、處理押租金之返還事宜,即已了結系爭租賃關係及一切爭議,詎原告仍執意興訟、無端再事紛爭,均顯其本件返還請求無理由至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林啟宙、魏月惠部分,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向被告魏月美、魏月英、魏志穎、林潔妤、邱涵涵及被告林啟宙、魏月惠之被繼承人林威至等承租系爭租賃物,由被告之一魏月美代表出面與原告於94年11月4 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12月25日起至97年12月24日止,每月租金為68萬元(含10%租金所得稅)。原告並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交付被告魏月美押租金200 萬元。 ㈡原告自承租時起即已自行自每月給付被告租金扣除10%租金所得稅68,000元,總計扣除68萬元。 ㈢被告魏月美於95年11月30日在臺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領款80萬元交付原告。 ㈣95年11月30日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原告印文為真正。 ㈤原告之負責人為租金所得之扣繳義務人,然未繳納租賃所得稅,並遭國稅局罰鍰。嗣由被告補繳租賃所得稅完畢。 ㈥被告魏月美於97年8 月29日以汐止樟樹灣郵局第335 號存證信函寄予原告法定代理人收受。 ㈦原告曾於97年對被告魏月美提起返還押租金訴訟,起訴狀如被證3 所示,嗣因原告兩次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撤回起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無違約金之約定,系爭押租金係作為抵充租賃所得稅金之用,被告等既未繳納租賃所得稅金,自應再返還押租金120 萬元等節,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就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有無違約金之約定?系爭押租金抵充之範圍為何?是否包括原告提前終止租約所生之違約金,抑或租賃所得稅?原告得否再向被告請求返還押租金120 萬元?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有無關於違約金之約定? ⒈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 條第3 項之規定,先期通知;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3 條、第450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文義,並未排除當事人間另為約定意定契約終止權、通知契約終止之方式等,而意定契約終止權、通知契約終止方式之約定,並未使經濟上弱勢之承租人居於不利之地位,尚未涉及高度公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並無禁止當事人間特約約定意定契約終止權、通知契約終止之方式之理,是上開規定自非屬強制規定甚明。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租賃契約第8 條約定:「本契約租賃期間未滿,無法定終止契約原因,一方擬終止契約時,須得對方同意,且應提前於參個月前通知他方並賠償他方貳個月租金之違約金。」,係兩造就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除法定終止契約原因外,另為意定終止契約終止權及通知終止方式之約定,並未違反強制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並無不許之理,原告復未能舉證兩造間就提前終止租賃契約另有其他約定,自應認系爭租賃契約第8 條係兩造間就提前終止租賃契約違約金之約定。至證人林榮祥固於本院100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證稱:「我當天跟邱小姐去台北富邦地下室的櫃台旁的沙發邊,邱小姐跟房東談話我就在旁邊聽,他們談什麼我現在沒有辦法敘述,但我就看到房東拿80萬給邱小姐,是當場去櫃台領給他…中間邱小姐跟房東談的內容我不記得…中間邱小姐跟房東談的內容我不記得,只知道就是要扣一些費用後先給邱小姐80萬元,其他由房東去解決,至於要扣哪些費用我不記得。」、「(問:證人既然當時全程在場房東跟邱小姐談的內容為何請證人再回憶)... 整場談話我沒聽到他們談到違約金的事。就我的認知是房東害怕邱小姐不去繳像水電費、管理費等費用,所以改由房東去繳錢。」等語,惟該證人證述之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其並無聽到兩造談論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此與兩造間是否有違約金之約定,係屬二事,自並不得憑此即認兩造間並無關於違約金之約定。 ⒊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或有其他於他方當事人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88年4 月21日增訂民法債編第247 條之1 第2款、第4 款所明定。 依其立法理由所載,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為原則 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可知該條第2 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至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則凡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均屬之,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可資參照。 ⒋又查被告等並非專門、大量以出租不動產為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系爭租賃契約亦非被告等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甚明,且相較於被告等係一般非以租賃為業之自然人,原告為從事貴重珠寶交易之公司法人,從事商業經營經驗豐富,資本額並高達1,000 萬元,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原告締約主體地位顯未弱於被告等,益徵系爭租賃契約並非附合契約,上開契約條款並非附合契約條款甚明;且揆諸上開契約條款內容,雙方於無法定終止原因而欲提前終止契約時,均須得對方同意並提前通知、賠償2 個月租金,此係為避免一方無故終止契約而造成他方損失,為保障締約雙方期待利益所設意定終止權之約定,並非專為承租人終止契約所設之限制,倘出租人欲終止契約,亦同受上開約定限制,且違約金約定金額亦非過高,亦難謂有何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或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而顯失公平之處,至為灼然。 ⒌是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第8 條係關於提前終止契約違約金之約定,且上開契約條款並未違反強制規定,亦非附合契約條款甚明。 ㈡系爭押租金抵充之範圍為何?是否包括提前終止租約所生之違約金,抑或租賃所得稅?原告得否再向被告請求返還押租金120 萬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同法第35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前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原告之印文為真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雖主張係被告先將內容寫好其才用印,當時並無「註:租賃所得稅之扣繳憑單必須寄給出租人」等語,且原告並無收持該契約,顯見被告強勢,應對被告不生效力等語,惟前開終止租賃契約書中除「註:租賃所得稅之扣繳憑單必須寄給出租人」部分,原告亦未否認其餘部分之真正,且原告既未能舉證前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虛偽或無效,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得推定前開終止房屋契約書為真正。 ⒊次查系爭租賃契約期間自94年12月25日起至97年12月24日止,原告因結束營業欲提前終止租約,兩造於95年11月30日簽訂前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魏月美並返還原告押租金120 萬元,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因原告不欲繼續承租已於95年11月30日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乙節,堪信為真實。又系爭租賃契約第8 條就提前終止租約設有違約金之約定,已如前述,是系爭租賃契約期間屆滿前,一方如無法定終止原因而欲提前終止契約,除須得對方同意、提前於3 個月前通知他方外,並應賠償他方2 個月租金之違約金。證人林雅燕於本院100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固到庭證稱:「95 年7月時我們公司無法再繼續承租下去,當時我們是跟房東說我們頂多再撐三個月。」等語,惟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恪遵先期通知之義務,然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仍應負賠償被告等2 個月租金之違約金。又查前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 條特約條款約定:「承租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扣除至終止日前未付之租金,和應付而未付之水、電、管理費用後,共剩餘新台幣捌拾萬元整,本契約簽訂之日由出租人無息返還與承租人,承租人收受無誤。」,而該條款固未載明系爭押租金抵充之範圍包括「違約金」等語,惟衡諸社會經驗法則,一般租賃契約收取押租金之目的,乃在於擔保出租人因租賃關係所生之損害,而自押租金抵充乃出租人獲得賠償最直接、簡便之方式,故於租賃契約終止後,雙方再行簽訂終止租賃契約書約定押租金之返還事宜,若無其他特別約定,即已代表了結雙方因租賃關係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是系爭租賃契約就一方提前終止租約既設有違約金之約定,被告復未能舉證兩造間就違約金部分有相異於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揆諸兩造之真意,上開特約條款顯係兩造就水電費、管理費、營業必須繳納之稅捐、違約金及因系爭租賃關係所生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為一終局、確定之約定,亦即兩造協議被告等得自系爭押租金就水電費、管理費及違約金等抵充120 萬元,而將剩餘之80萬押租金返還予原告甚明,此觀被告魏月美亦於簽訂系爭終止租賃契約之當日即交付80萬元予原告收受,益徵灼然。復以,租賃契約之一方欲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他方必受有期待利益之損失,在租賃契約復就此部分已有違約金之約定下,他方當無任令一方無償終止契約之理,此為事理之當然。綜合上情以觀,兩造間確有以前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了結系爭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之旨。 ⒋再者,系爭契約第7 條原本即約定租賃所得稅由承租人負責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且應於每年1 月31日前將前一年度之扣繳憑單交給出租人,參以前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中亦載明「註:租賃所得稅之扣繳憑單必須寄給出租人」,足認兩造確實約定租賃所得稅係由承租人即被告負責繳納。而原告已於95年間承租期間每月預扣租金所得稅額68,000元,除有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外,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常情,原告於租賃期間每月繳納租金之時,既已預先扣除租賃所得稅10%,本即應就扣取之租賃所得稅負繳納之義務,豈有每月預扣租賃所得稅在先,復由出租人自行繳納在後之理?原告固曾於97年8 月15日以臺北仁愛路24支郵局第50號存證信函稱:「按當日協議的分配方式... 台端須負責繳納前述租約稅款68萬元... 」等語催請被告魏月美儘速繳納稅款,然被告魏月美旋於97年8 月29日以汐止樟樹灣郵局第335 號存證信函稱:「保證金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依合約第8 條扣除違約金及必要費用壹佰捌拾萬元整,但經協商出租人同意扣取壹佰貳拾萬元整... 又每月租金陸拾捌萬元,出租人每月收取陸拾壹萬貳千元,差額為陸萬捌千元係承租人欲扣之租賃稅,汝為扣繳義務人,已預扣之款項,當然有繳納之責... 且終止租賃書上亦註明租賃所得扣繳憑單必須寄給出租人... 」等語,顯不同意原告前開存證信函所載意旨,是當不得僅憑原告上開存證信函,即認兩造約定租賃所得稅係由被告等繳納。末以,系爭租賃所得稅金68萬元,最終係由被告等繳納完畢,除有被告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臺北市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納書暨違章罰鍰繳款書在卷可稽外,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縱如原告主張系爭租押金係用以抵充租賃所得稅68萬元,而非提前終止租約之違約金,該租賃所得稅既已為被告等所繳納,原告自無由得再向被告等請求返還之理。至原告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罰鍰者,係原告未盡其扣繳義務人繳納之義務,與租賃所得稅之繳納無涉,更不待言。 ⒌是以,系爭押租金抵充之範圍包括原告提前終止租約所生之違約金,惟並不包括租賃所得稅部分甚明,原告並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租押金120 萬元。 五、綜上所述,兩造既以前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了結系爭租賃關係、協議抵充押租金之範圍,並返還剩餘之押租金80萬元,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等請求返還押租金120 萬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3 條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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