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626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秋雨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雨 訴訟代理人 陳延暉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塞魯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欣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反訴判決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肆拾貳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9,578 元,及其中98,000元自99年12月30日起、97,000元自100 年3 月1 日起、54,578元自100 年3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間,追加請求被告另給付原告210,000 元,及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原所提起及追加之訴訟,除均係因兩造間訂定之印刷品印製承攬契約所生外,其追加請求之部分,亦係源於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所據為抵銷抗辯之法律關係,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機能,並貫徹紛爭解決一次性之意旨,宜使其所涉紛爭於一訴訟程序中併予解決,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另以其與原告間因他承攬契約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原告為抵銷之抗辯外,並就其抵銷餘額提起反訴,其反訴標的應認與本訴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所為反訴亦屬合法。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自民國99年8 月起陸續訂有承攬契約,被告分別於99年9 月6 日、99年10月29日、99年11月16日委託原告承攬印製印刷品3 筆(下稱系爭3 筆印刷品),約定承攬報酬額共249,578 元,嗣另於99年12月3 日委託原告專案承接印製「得利塗料特刊」之印刷品(下稱系爭特刊),約定承攬報酬額210,000 元(下合稱兩造間4 筆印刷品之承攬印製契約為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均已完成承攬工作並交付印刷品與被告,且系爭特刊係依被告之指示及使用其所指定之紙張印製,並無瑕疵,詎被告拒不付款,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承攬報酬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9,578 元,及其中98,000元自99年12月30日起、361,578 自100 年3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訂有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3 筆印刷品及系爭特刊之印刷工作,原告確已完成並交付系爭3 筆印刷品與被告,被告並確積欠原告該部分承攬報酬額249,578 元,然就系爭特刊之承攬工作,原告固於99年12月9 日交付印刷品與被告,然因原告所選用之紙張品質不佳、印製色彩塗佈不均勻而有瑕疵,且拒絕修補,致被告遭業主即系爭特刊之印製定作人台灣阿克蘇諾貝爾塗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克蘇公司)退貨拒收,被告除因此解除與原告間就系爭特刊之承攬契約,而無須給付該部分之承攬報酬額外,原告尚應就被告另行委託訴外人藝樺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藝樺公司)重行製版加印之費用21,420元(下稱系爭製版費),及被告因延誤交件而對阿克蘇公司另案減收300,000 元廣告費用(下稱系爭廣告費,並與系爭製版費合稱系爭損害),共321,420 元負賠償之責,爰以之與對原告之系爭3 筆印刷品之承攬報酬額為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提起主張:兩造自99年8 月起陸續訂有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承攬系爭3 筆印刷品及系爭特刊之印刷,反訴被告固已完成並交付系爭3 筆印刷品與反訴原告,惟就系爭特刊之印刷有選用紙張品質不佳、印製色彩塗佈不均勻之瑕疵,並拒絕修補,致反訴原告遭業主阿克蘇公司退貨拒收,並因此支出系爭製版費及損失系爭廣告費而受有系爭損害,是反訴原告除據此解除與反訴被告間系爭特刊之承攬契約外,反訴被告並應就該系爭損害321,420 元與其系爭3 筆印刷品承攬報酬額249,578 元抵銷之餘額71,842元賠償反訴原告,爰依承攬契約瑕疵擔保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1,842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確承攬反訴原告系爭3 筆印刷品及系爭特刊之印製工作,惟承攬工作均已完成並交付與反訴被告,且就系爭特刊之印刷,亦係依反訴原告之指示及所指定之紙張而為,並無瑕疵,故反訴被告除應給付系爭特刊之承攬報酬額外,其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之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分別於99年9 月6 日、99年10月29日、99年11月16日委託原告即反訴被告承攬印製系爭3 筆印刷品,約定承攬報酬額共249,578 元,原告即反訴被告業已完成承攬工作並交付,而被告即反訴原告尚未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此部分之承攬報酬額。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於99年12月3 日委託原告即反訴被告專案承接系爭特刊之印製,約定承攬報酬額210,000 元,原告即反訴被告並於99年12月9日將所印製之系爭特刊交付與被告。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已完成承攬工作,惟被告尚未給付報酬,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就系爭特刊之承攬工作是否有瑕疵;㈡、被告解除與原告間就系爭特刊之承攬契約,並以損害賠償對原告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據。茲審究如下: ㈠、被告抗辯原告於99年12月9 日所交付之系爭特刊,因原告所用之紙張品質不佳,致生有顏色塗佈不均勻、印刷品質低劣之瑕疵,被告乃通知原告更換紙質並重新印製,經原告同意後乃於99年12月10日另行回傳更正系爭特刊原定內頁「雪銅」紙質為「特銅」之訂印單(下稱系爭訂印單)與原告,惟原告收受系爭訂印單後卻拒絕更改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就系爭特刊之印製,原便指示以「雪銅」紙質,且系爭訂印單上亦未為變更紙質之指示,原告即以被告指定之紙張印製,並無瑕疵,亦未同意更換紙張並重行印製等語,經查: ⒈就兩造間系爭特刊承攬印刷之約定,原告先於99年12月3 日列印並傳真其上載有「已專案承接210,000 元」之訂印單(下稱99年12月3 日訂印單)與被告,於99年12月9 日交付已印製之系爭特刊後,復於99年12月10日復列印並傳真其上印有「印件名稱:得利塗料特刊。紙張:封面4 頁、特銅190.00g/㎡。紙張:內彩32頁、雪銅100.00g/㎡。印刷方式:正4 反4 ,正4 反4 。裝訂:騎馬釘。加工:裝箱費用,亮面P.P.G 全,其他運費。印製總價:210,000 元。」等語之系爭訂印單與被告,經被告於99年12月15日簽名回傳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復有99年12月3 日訂印單、系爭訂印單各1 紙在卷可稽,堪認兩造原即約定以雪銅紙印製系爭特刊。而被告固抗辯其於收受系爭特刊後,回傳系爭訂印單與原告時,已將「內彩32頁、雪銅」之「雪」字圈起塗黑,可認被告已明確為變更印刷紙質之指示,原告亦已承諾將更換紙質、重行印製等語,惟查,原告除否認有更換紙質、重行印製之同意外,系爭訂印單上之「內彩32頁、雪銅」之「雪」字固確有模糊不清之狀況,惟尚難以辨識是否確為人工塗改之痕跡,證人即原告與被告接洽系爭特刊印製工作之業務陳群元亦到庭結證稱:99年12月3 日訂印單是伊先傳真給被告,因後來被告稱訂單弄丟了,伊就再傳真系爭訂印單與被告,兩張訂印單之間隔中被告亦未要求原告為任何更改,系爭訂印單上亦無塗改之紀錄,若有條件之更改應劃掉並重新填寫等語(參本院100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上開原告亦承認確有瑕疵而同意更改重印等語抗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縱認被告確有將系爭訂印單上「雪銅」之「雪」字圈起塗黑,衡以一般商業慣習,當事人就此類承攬條件有重大變更之約定時,當另為明確記載,若欲沿用前契約文字,亦當為明顯之註記,而單以經被告修改之「雪銅」字樣,亦無從表彰即將之更換為「特銅」之意,是亦難據被告自行於系爭訂印單上之塗改,逕認原告確有對被告為更換紙質、重行印製之承諾,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難憑採。 ⒉然查,被告所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特刊,因原告所使用之雪銅紙質不佳,具塗佈不均勻、印刷品質低劣之瑕疵,被告乃另委請藝樺公司重行製版、由訴外人科樂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樂公司)以特銅紙重行印製與系爭特刊內容相同之「得利塗料特刊」印刷品(下稱重印特刊)等語,有系爭特刊、重印特刊各1 冊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藝樺公司業務員鄭培煌到庭結證稱:阿克蘇公司前兩年均有委任被告印製特刊,均係由藝樺公司以數位打樣,並以雪銅紙印製,而系爭特刊及重印特刊亦係由其以數位方式打樣,然系爭特刊所用之雪銅紙的品質似有問題,其塗佈不是很好,紙不好印出來效果也不好等語(參本院100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陳群元亦證稱系爭特刊印完交貨後,被告確實有反應印刷有問題、顏色不對,因原告不願意重印,故被告另外找人重印等語(參本院100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本院細觀並比較系爭特刊及重印特刊間色彩塗佈之狀況,除亦可認系爭特刊於多數頁面中,就同色系及大面積之色彩區塊,確多有顏色斑駁及色層不均勻之現象外,並考以系爭特刊及重印特刊之性質,係作為阿克蘇公司所經營各種塗料之色彩表現,故印刷品內顏色呈現狀態,確為此承攬印製工作之重要品質,而阿克蘇公司所委任被告印製之特刊中,前兩年既均係以與系爭特刊相同之雪銅紙印製,若非確有於印製效果上不合於該印刷品所期待標準之情事,當無另以他種紙質重行印製之必要,且證人陳群元亦結證稱:原告收受藝樺公司就系爭特刊所為數位打樣後便直接印製,並未先印刷樣本經過兩造及阿克蘇公司之三方討論等語(參本院100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於打樣、紙張品名均未變動之情形下,其所生印刷品質未合標準之狀況,確有源於個別紙質瑕疵之可能,故本院認被告所抗辯原告使用以印製系爭特刊之雪銅紙具品質不良之瑕疵等語,確非無據,並堪認原告因此所印製之系爭特刊,確具與約定品質不符之瑕疵。 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3 項、第49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特刊之承攬印製工作,既具與約定品質不符之瑕疵,已如上述,而原告業已拒絕就系爭特刊重行印製以為修補等情,除為原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陳群元到庭結證稱:「原告的立場是不可能重印,因為原告是說紙張本來就是這樣子呈現的」等語(參本院100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依上開規定,於99年12月22日以臺北三張犁郵局第1677號存證信函解除與原告就系爭特刊間之承攬契約,有上開存證信函1 紙在卷可稽,確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特刊之承攬報酬額210,000 元,即無理由。 ㈢、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3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拒不修補系爭特刊之瑕疵,致其支出委託藝樺公司重行製版加印之系爭製版費21,420元,並因延誤交件時間而另以對阿克蘇公司減收300,000 元系爭廣告費以為賠償等語,有藝樺公司99年12月請款明細表、發票號碼QU00000000號統一發票、阿克蘇公司品味誌廣告委託單、發票號碼Q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各1 紙為據,堪認屬實,且考以上開費用,確係因原告承攬印刷系爭特刊有瑕疵且拒絕修補始致生,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確得請求原告賠償系爭損害共321,420 元(計算式:系爭製版費21,420元+系爭廣告費300,000 元=321,420 元),並得就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對其之系爭3 筆印刷品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互為抵銷。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因契約業經解除而無從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特刊之承攬報酬額,被告復得以系爭損害321,420 元之承攬工作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3 筆印刷品承攬報酬額249,578 元互為抵銷,則經抵銷後原告之請求已無餘額(計算式:249,578 元-321,420 元=-71,842元),是原告本件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承攬印製之系爭特刊有瑕疵,且拒不修補,致反訴原告受有系爭損害,經與反訴被告所得請求反訴原告給付之系爭3 筆印刷品之承攬報酬額互為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抵銷之餘額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反訴原告確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因系爭特刊承攬工作瑕疵之損害賠償321,420 元,經與反訴被告所得請求反訴原告給付之系爭3 筆印刷品承攬報酬額249,578 元抵銷後,尚餘71,842元等情,均已如上述,是反訴原告依承攬工作瑕疵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損害經抵銷之餘額71,842元,及依上開規定併請求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本件反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註 │├────────┼───────────┼─────┤│本訴第一審裁判費│ 4,460 元│ │├────────┼───────────┼─────┤│本訴第一審證人差│ 530 元│ ││旅費 │ │ │├────────┼───────────┼─────┤│合 計│ 4,990 元│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註 │├────────┼───────────┼─────┤│反訴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