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6346號 原 告 文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光華 訴訟代理人 蕭睿軒 李春明 被 告 胡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8 月12日簽訂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車牌號碼693-A5號、國瑞廠牌、車型轎式、91年11月份出廠、引擎號碼3ZZ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1 輛(下稱系爭汽車),租金每日600 元,被告除應負擔車損修復、交通罰款及費用外,並約定被告若承租未滿1 年即終止租約時,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00,000 元,經原告交付系爭汽車後,被告竟自99年11月30日起即未給付租金,於99年12月23日返還系爭汽車與原告並經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尚積欠99年11月30日至99年12月23日之24日租金14,400元(計算式:600 元×24日=14,400元 )、車損賠償19,650元、停車費530 元、違約金100,000 元,共134,580 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租約、系爭汽車行車執照、被告欠款明細表、臺北31支局郵局99年12月23日第549 號、100 年4 月8 日第109 號存證信函、煌舜有限公司車損交修單、臺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各1 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租金每日新臺幣陸佰元,每一日為一期,乙方(即被告)應按期支付。車租三期未繳納視同終止合約,承租人需將車輛完整返還車行(即原告)。車輛若有異狀時,應立刻停止使用並通知甲方(即原告)處理,倘有違者,致該車受損,應負責修復。本契約承租期間:舊車須滿一年,倘若提前解約,乙方須賠償甲方車輛折舊費用及違約金共新臺幣壹拾萬元。系爭租約第2 條、第5 條第4 項、第15條確有規定。本件被告自99年11月30日即未給付租金,迄99年12月23日止積欠租金已逾3 期,系爭租約即於約定期滿前提前終止,是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車損賠償、停車費及違約金共134,58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錢,租金應於每期繳納,給付有確定期限,車損賠償、停車費及違約金之請求則無確定期限,是原告併請求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之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並應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 │ ├──────┼───────────┼──────┤ │合 計│ 1,440元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書 記 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