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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53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羅富美羅富美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6538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黃書璇
被告
欣象建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雄原名:陳志.
法定代理人
黃清俊

      莊李寶椒

      陳秋菊

      陳世朋原名:陳文.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653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欣象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欣象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欣象建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貳佰肆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欣象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欣象公司)於民國85年6月26日邀同被告陳建雄(原名陳志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0萬元,約定自民國85年6月26日起至88年6月26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固定利率年息17%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欣象公司自86年6月17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如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額未付,為此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欣象公司、陳建雄連帶給付如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5,241元,及自86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辯稱:利息超過5年部分已經罹於時效;借款人被告欣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訴外人劉瑞松,劉瑞松已死亡,陳建雄、黃清俊、莊李寶椒、陳秋菊、陳世朋只是劉瑞松的人頭,對欣象公司實際運作不清楚,陳建雄也未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欣象公司於85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270萬元,約定自85年6月26日起至88年6月26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7%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被告欣象公司自86年6月17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295,241元,及自86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借貸契約,自得請求被告欣象公司給付295,241元,及自86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惟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於100年6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則95年6月9日前之利息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因時效而消滅,被告欣象公司即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被告欣象公司自得拒絕給付自86年6月17日起至95年6月9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

五、至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建雄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被告陳建雄否認有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雖提出本票1紙為證,但該本票發票日係85年6月26日,發票人為欣象公司、陳建雄、劉瑞松,其上並無任何連帶保證之字樣,不足以證明陳建雄與原告間有連帶保證契約存在,自難認陳建雄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就其主張陳建雄為連帶保證人乙節,復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無足憑取。是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陳建雄給付295,241元,及上揭利息、違約金,洵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欣象公司給付295,241元,及自9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合 計 3,2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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