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62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6622號
- 原告
- 陳壽英
- 訴訟代理人
- 曾富榆
- 被告
- 陳玉英
- 被告
- 匯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宗豪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6622號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第4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淨芊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陳玉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陳玉英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合會契約書第17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6、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及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匯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匯盈公司)於民國100年1月13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吳宗豪為清算人,且經新北市政府以100年1月14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03131號函准解散登記在案,此有匯盈公司登記卷在卷可稽(置於卷外影卷),但被告匯盈公司尚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7月29日板院輔民科字第049511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自應以被告匯盈公司之全體股東即吳宗豪為清算人,故被告匯盈公司應以吳宗豪為法定代理人。
本件原告於原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係主張被告陳玉英邀同被告匯盈公司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合會契約書,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313,800 元等情。被告陳玉英之支付命令係於99年12月9日送達於被告陳玉英之居所新北市○○鄉○○路259號,經其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而被告陳玉英係於100年2月14日始與被告匯盈公司共同具狀對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收狀戳可憑(見100年度司重簡調字第148號卷第1 頁),顯已逾越20日之不變期間。惟本件被告係以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單純而尚有爭議為由對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是本件被告陳玉英部分提出異議雖已逾期,但共同被告匯盈公司提出異議既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及於全體,則被告陳玉英部分自尚未確定,而仍繫屬本院審理,先予敘明。
被告匯盈公司、陳玉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其於97年10月25日參加以陳玉英為會首,組別編號6F0000000號之千益互助聯誼會,會款每會1萬元,連會首共26會,約定於每月25日下午2 時許開標,會期自97年10月25日起至99年11月25日止;又於98年5月25日加入組別6F0000000號千益互助聯誼會,會款每會1 萬元,連會首共26會,約定於每月25日下午2時許開標,會期自98年5月25日起至100年5月25日止,以上合會均由被告匯盈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嗣於99年5 月間,被告陳玉英向其表示已無法繼續進行,經兩造同意後結算被告陳玉英共欠316,800元。被告陳玉英原表示將自99年8月開始清償,惟迄今均未清償,故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313,800元,及自99年8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單及合會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至7頁),而被告陳玉英於收受支付命令後,雖曾具狀聲明異議,惟僅表明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單純,仍有爭議云云,而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復於本院審理時,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玉英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所訴應予准許。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併請求被告陳玉英自99年8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一節,惟原告並未就已於該日催告被告陳玉英一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陳玉英應於該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陳玉英給付遲延利息,僅得自本件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陳玉英之翌日即99年12月10日起算,故原告就上開金額請求被告陳玉英給付自9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次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公司法第16條第1、2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匯盈公司之公司章程並未規定其得為保證,有被告匯盈之公司章程在卷可佐(見卷外公司登記卷),亦無其他法律規定其得擔任保證人,依前揭法條,被告匯盈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吳宗豪以公司名義與原告成立之連帶保證契約,對被告匯盈公司自不發生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匯盈公司連帶給付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陳玉英給付會款313,800元,及自9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合 計 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