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65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6656號
- 原告
- 林順長
- 被告
- 崧丞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薰芳
- 被告
- 陳誠富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665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叁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捌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叁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崧丞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陳誠富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93,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93,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金 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提示日 付款人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一、293,000元 99.12.22 BZ0000000 00.12.22 台北富邦銀行
營業部
二、300,000元 99.12.31 BZ0000000 000.1.28 台北富邦銀行
營業部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5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3,388元
合 計 9,888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