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65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6657號
- 法定代理人
- 經天瑞
- 訴訟代理人
- 李品穎
- 被告
- 徐立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麗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原荷商荷蘭銀行經財政部臺財融第88741778號函准許受讓美商美國商業銀行松山、臺中二分行營業及資產負債,嗣澳商澳州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4 月17日經核准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是以,美商美國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日前簽立申請書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嗣被告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並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3月起,分80期,按月以新臺幣(下同)22,96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詎被告僅繳款至95年8 月後即毀諾,依協議書第3 條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經查,被告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協議時,尚積欠原告135,697 元,依原告債權金額比例,每月得受償金額為1,700 元,被告繳納6 期共10,200元後即未依約還款,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至被告稱兩造間法律關係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542 號審理在案,不得再行起訴云云,惟該案係被告為確認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人簽立協議書後之法律關係所提訴訟,與本件無關等語。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兩造間因系爭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業已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08號判決在案,嗣原告提起上訴後,尚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542 號審理中,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原告自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且前揭訴訟係兩造於94年間因辦理債務協商機制還款金額及協議書之爭訟,與本件訴訟為同一事件,而本件訴訟係因原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司促字第13120 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其起訴時點在後,依同法第400 、401 條規定,自當為既判力所及,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以前揭言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4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前後起訴之案件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等訴之三要素定之,如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當事人、訴訟標的均相同,僅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均為同一事件,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經查,本件當事人為原告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被告徐立信,而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542 號事件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即原告徐立信、被上訴人即被告除本件原告澳商澳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尚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核前後二案件之當事人並非同一,逵諸上揭所述,本案與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542 號事件並非「同一事件」,故無前揭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餘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