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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668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林呈樵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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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劉崇智
法定代理人
陳茂松
法定代理人
劉益全
法定代理人
楊大鵬
法定代理人
沈鎮遠
被上訴人
宋宜璇
即被告
輔佐人
陳鼎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6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0 年10月13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法 官 林呈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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