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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79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羅富美羅富美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6792號

原告
楊忠舞
被告
信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元廷
法定代理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姵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以:被告為了幫忙訴外人黃莉雯投資做生意,因而簽發系爭支票借黃莉雯向原告借錢,被告與原告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以原告為受款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1紙,詎於99年7月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且被告對系爭支票上其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778,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四、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至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已如前所述,被告即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舉證證明。經查,被告辯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借黃莉雯向原告借錢等語,與其所聲請訊問之證人黃莉雯證稱:「確實是我跟被告公司借票,拿去向原告借錢。借了200多萬,原告一直幫我…」等語相符,原告對於黃莉雯以系爭支票向原告借錢乙節不爭執,可見被告係為擔保黃莉雯向原告借款之清償,而簽發系爭支票,被告對於原告確有將借款交付黃莉雯乙節並未爭執,被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黃莉雯是否有清償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債務,被告自不得以兩造間無借貸關係為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被告依法仍應依票上所載文義對原告負發票人之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取。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778,000元及自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羅富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金  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提示日    付款人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一、2,778,000元 99.4.30  DZ0000000  00.7.1  台北市第五信
                                            用合作社大安
                                            分社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522元
合        計             28,522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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