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9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6940號
- 原告
- 林順長
- 被告
- 誼美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嚴介成
- 被告
- 來可富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誠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來可富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貳佰元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來可富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來可富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而經廢止登記之公司,應進行清算,且清算程序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規定辦理,故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經查,被告誼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誼美公司)於民國100年1月25日向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且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且未另行聲報選任清算人,有公司設立登記表、本院民事庭101年3月22日北院木民科貞字第1010003846號回函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誼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嚴介成,先予敘明。又被告來可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來可富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來可富公司日前向原告借款,交付被告誼美公司所簽發,經被告來可富公司背書,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並經訴外人即被告誼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嚴介成於99年11月下午1時許,在被告來可富公司處所,口頭保證如系爭支票遭退票,其願意負責。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8,2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誼美公司則以:訴外人陳薰芳係訴外人崧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崧丞公司)負責人,與嚴介成係多年友人,為便利及節省開銷,崧丞公司及被告誼美公司均於同址即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05巷3號7樓之1房屋辦公,因嚴介成曾委託陳薰芳代為簽發票據,故陳薰芳十分瞭解被告誼美公司大小章及開設於玉山銀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號)之支票本放置位置,嚴介成亦因信賴陳薰芳,遂未將前述地點上鎖,致陳薰芳日後有可乘之機,而被告誼美公司自98年起已甚少對外營業,該公司大小章及支票本因無使用必要,未曾察覺有無陳薰芳抑或他人擅自使用之情形,嚴介成直至99年12月底始知上情,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71號、第672號起訴書起訴在案。綜此,系爭支票既為陳薰芳所盜用印章而簽發,且被告誼美公司與被告來可富公司或原告間並無貨款之原因關係存在,原告訴請原告誼美公司給付票款,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來可富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來可富公司日前向原告借款,交付被告誼美公司所簽發,經被告來可富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予原告,並經嚴介成保證如系爭支票遭退票,其願意負責等語,為被告誼美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以被告誼美公司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是否為他人所偽造?被告誼美公司是否應就系爭支票負票據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誼美公司給付票款及利息,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來可富公司給付票款及利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以被告誼美公司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是否為他人所偽造?被告誼美公司是否應就系爭支票負票據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誼美公司給付票款及利息,有無理由?
1.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負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
2.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誼美公司所簽發,被告誼美公司應負票據責任等語,惟以被告誼美公司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係遭陳薰芳盜蓋印章而開立乙節,業據陳薰芳於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671、672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供承在案,而陳薰芳在該另案刑事案件陳稱:「(檢察官提示告訴人(即嚴介成)問:100.7.22刑事陳報狀嚴介成說是你盜開的,是否你盜開的?)都是我開的,或是我拿給我哥哥開的」、「(檢察官問:開這些票都是交給你哥哥?)幾乎都是,讓他調度資金」、「(檢察官問:自首狀載你開嚴介成與誼美公司的票24張,但是剛剛提示給你看的有26張,意見?)26張我都承認」、「(檢察官問;嚴介成誼美公司的票何時開的?)99年8、9月時」、「(檢察官問:有無擅自用嚴介成名義領過支票?)有。基本上誼美都是都是我去領,我自己拿他公司大小章來蓋,蓋好之後去領支票,不需要簽名」、「(檢察官問:99年9月開票時嚴介成是否知道?)不知道」等語,有訊問筆錄及原告提出之100年7月22日刑事陳報狀附於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2592號、101年度偵字第672號卷內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2592號卷第74至98頁、第122至123頁、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672號卷第5、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觀諸上開刑事陳報狀所附之支票,即包括本件之系爭支票,且陳薰芳因偽造有價證券(包含本件之系爭支票)經另案刑事案件提起公訴乙節,亦有另案刑事案件起訴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足見以被告誼美公司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係由陳薰芳盜蓋被告誼美公司大小章所開立,且未經被告誼美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依上開說明,系爭支票既屬票據之偽造,被告誼美公司自不負發票人之負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誼美公司給付票款,即非有據。
3.至原告雖復主張:嚴介成曾經保證若系爭支票遭退票,其願意負全部責任,且系爭支票係支付貨款之用,被告誼美公司自應負票據責任等語,然原告就嚴介成與原告曾達成上開合意乙情自始均未能提出證據以實,且系爭支票係遭偽造,已如上述,故原告前揭主張,亦不足取。
(二)原告請求被告來可富公司給付票款及利息,有無理由?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又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經被告來可富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板簡字第514號卷宗第4至5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來可富並未爭執系爭支票上其背書之真正,則縱如前述,系爭支票發票人被告誼美公司部分係偽造,亦不影響被告來可富公司背書之效力。準此,被告來可富公司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依上開規定,被告來可富公司即應負背書人之票據責任。
六、綜上所述,系爭支票非被告誼美公司所簽發,然業經被告來可富公司背書。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來可富公司給付648,2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7,050元合 計 7,05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示日即利息│ │ │ │ │起算日 │ ├─────────┼───────┼─────┼──────┤ │一百年一月二十日 │叁拾柒萬捌仟貳│AA七二二一│一百年一月 │ │ │佰元 │四○ │二十日 │ ├─────────┼───────┼─────┼──────┤ │一百年二月二十八日│貳拾柒萬元 │AA七二二一│一百年三月一│ │ │ │四二四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