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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7005號

給付勞務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邱筱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7005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協固保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碧
訴訟代理人
蘇舜煜
訴訟代理人
林松城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振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景勝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零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零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協固保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固公司)主張:(一)被告即反訴原告振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中公司)於83年10月向訴外人協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固國際)購買SGD-PL-BEF-40停車塔設備1座及SGD-PL-BEF-40停車塔2座(下稱A、B、C塔,合稱系爭停車塔)。嗣振中公司分別於98年9月、99年9月與協固公司簽訂停車設備保養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協固公司每月應派遣技術人員至系爭停車塔從事停車設備定期保養工作,並免費更換如系爭契約所列之零件及耗材,其餘工程維修費用則由振中公司負擔,每月保養費新臺幣(下同)29,000元。詎協固公司業依約完成定期保養工作,振中公司竟未依約給付自99年7月起至12月止之保養費174,000元,經協固公司迭催未理。

(二)協固公司於99年6月2日下午2時許,接獲系爭停車塔故障通知,經到場檢修人員現場勘查,得知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控制「剎車控制器」之繼電器(亦稱輔助電驛、POWERRELAY)元件接點故障,導致車板到達指定位置後,剎車控制器無法斷電且持續動作,此時因配重之重量大於搬器(即搬運車板之平台),配重往下降落,搬器則上昇,而當未受控制迴路所監控之空搬器上升至屆臨機械室下方接近鋼構時,基於鋼構鋼索輪設計之需要,較低之兩方會先產生碰撞。因此,2條同向鋼索會先受拉伸,位於較高處之調整螺絲,亦較可能先碰觸到機械室鋼構底部,進而導致2條同向鋼索斷裂及1只鋼索調整螺絲M24毀壞之結果。前述修繕工程業於99年6月22日完工,協固公司於同年7月12日開立估價單向振中公司請求給付修繕費用136,878元,振中公司竟置之未理。(三)振中公司日前另委託協固公司承作置車板補板與油漆工程,工程費用計223,200元。詎振中公司僅給付95,000元即未依約付款,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迄今尚積欠工程餘款128,200元。協固公司嗣因振中公司有多次遲延付款紀錄,而100年1月2日與振中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四)綜上,振中公司迄今共積欠協固公司439,078元【計算式:174,000元+136,878元+128,200元=439,078元】,爰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振中公司給付保養費、修繕費及工程費用等語,並聲明:1.振中公司應給付協固公司439,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振中公司提出反訴部分,抗辯略以:系爭停車塔係日本原廠NC 之機型,在台灣已使用近20年,從未發生類似問題,無前例可循,繼電器在故障前自外觀與功能上亦無從查知,是本件事故之發生屬元件之偶發性自然故障,振中公司依約免費更換繼電器,並應振中公司之要求自行吸收加裝POWERRELAY開關之費用,是以,估價單上未見任何更換元件之記載。至B、C塔加裝POWER RELAY開關部分,僅係增加一層保護,縱未加裝該元件,尚不至危及保修人員安全,振中公司不願依約給付加裝費用,協固公司亦無法免費安裝。協固公司於97年7月間,因保養人員發現驅動馬達(減速機)支撐座開口部已無法穩定機座且有異聲,遂主動免費更換驅動馬達支撐座,並更改其開口部,使其有合理的運轉空間,甚於支撐架中加軸承,以增加其平穩度,使其運轉更流暢且無異聲,益徵協固公司在保養上之專業及用心。協固公司於確認本件事故發生主因係元件自然故障後,當下即向振中公司詳加解說,振中公司當時亦認同機械損壞係元件自然故障所引起,而與保養無關,並催促協固公司儘速進行修繕,兩造依循慣例僅現場當面或以電話溝通清楚後即進行施工,待協固公司完工後再送估價單請款,振中公司習慣上往往沒有簽認,而為完成請款程序,亦由協固公司承辦人員代為簽字(自95年至99年間只有兩次由振中公司相關人員簽字),振中公司亦依約支付每筆報酬。豈料,振中公司此次竟以修繕費用未經報價、議價、簽認等程序,拒絕給付修繕費用。又協固公司對未裝回A塔斷纜連桿乙節不爭執,惟就系爭停車塔12條鋼索全部錯置部分,係屬振中公司之誤認,蓋鋼索裝置方向可分為全部向內或向外,兩種裝置方式均不會造成鋼索鬆弛發生故障、鋼索磨損使其縮短使用年限,甚或發生鋼索斷纜墜車之嚴重事故。另B塔轉盤馬達之2只螺絲螺絲牙僅係稍有磨損且在勘用狀態,無須立即更換,不至影響機械結構及運轉。再者,系爭停車塔設備可分為機械主體及電控系統兩大部分,唯有控制箱元件意外故障方有造成機械故障之可能,由此可知,本件事故係因電控系統中控制箱內1只元件自然故障所引起,與前述鋼索錯置、未裝回A塔之斷纜連桿,及未更換轉盤馬達螺絲等節無涉,故振中公司主張協固公司有不完全給付等節,為此請求返還1年保養費348,000元及相關賠償,並與協固公司請求給付保養費、油漆工程費用相互抵銷,實屬無理。另協固公司為儘速完成置車板補板與油漆工程,已增聘臨時契約工參與趕工,而振中公司於第1、2塊車台板完成油漆後,雖曾告知油漆顏色與原本不符,然經訴外人即協固公司副總經理蘇舜煜親向訴外人洪景富解釋,協固公司所使用之油漆均為色系編碼相同之虹牌油漆,車台板上原有油漆歷經經年累月的變化,與新漆顏色自然會有稍許色差,洪景富亦表認同,並令協固公司繼續施工,洪景富於協固公司施工期間,亦常至現場查看施工過程。詎洪景富於驗收時,竟稱其中2塊車台板兩邊未除銹乾淨即上漆,經協固公司派人修補後,洪景富於請款時復稱其中1塊車台板有瑕疵,協固公司遂請求振中公司停機以確認該塊車台板之瑕疵並為修補,惟洪景富竟要求協固公司負擔停機修補期間之營業收入,可見振中公司確實有故意不給付之嫌。再者,縱令其中1塊車台板有瑕疵,振中公司亦僅應扣款500元,並將剩餘款項給付予協固公司。綜此,本件事故發生主因非協固公司保養不當,而係控制元件自然故障所致,振中公司本應停機讓協固公司進場維修,協固公司無庸負擔振中公司停機期間之營業損失,況依協固公司所提供之4至6月三個月營業收入可知,振中公司於A塔維修期間並無任何營業損失,只是把車輛集中在B、C塔停放,故振中公司反訴請求給付停機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及因此所生之損害,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一)駁回振中公司之訴;(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振中公司則以:(一)振中公司於83年10月向協固國際購買系爭停車塔,復於84年2月與協固國際簽訂興建合約,約定由協固國際負責興建該停車塔,停車塔興建完成後,續由協固國際負責車塔機械安裝,安裝完成後,亦由協固國際承攬保養維修,協固國際嗣於92年8月22日另成立協固公司,由協固公司接續停車塔承攬保養維修工作,契約期間自100年8月31日止。惟協固公司因停車塔維修保養責任問題,於99年12月1日提出提前解約之請求,振中公司遂於100年1月2日與協固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二)系爭停車塔發生事故之經過係訴外人即管理員陳金堆於99年6月2日下午2時許,依正確程序操作人機控制盤,欲取出33號車板時,搬器於到達33號車板指定位置後,竟未依可程式控制器(下稱PLC)之指令停止,反繼續上昇至超出車塔置車室最上層之40號車板位置,兩道上極限開關(LIMT)亦未正常運作,致馬達持續轉動,捲索滾筒繼續捲取鋼索,造成控制搬器平均捲取上升與下降之4條鋼索中2條同方向鋼索拉扯斷裂成兩截,並將每條鋼索所連結之一只鋼索調整螺絲M24拉損毀壞。事故發生後查悉PLC、兩道上極限開關及煞車元件(POWER RELAY開關)均未損壞,因此,當陳金堆完成正確操作手續時,編碼器(即計算馬達捲取及釋放鋼索長度之機器)理應於搬器到達指定位置前,傳送何時該啟動減速、煞車、馬達停止等訊息予PLC,縱令車板未於指定位置停止,並繼續上升至超出最上層40號車板之位置,因停車塔於高於40號車板6公分處,設有兩道上極限開關,只要碰觸到第一道上極限開關,無須透過PLC控制,直接可由外部專用回路掌控,經由緊急停止回路啟動緊急斷電裝置,達到緊急斷電之效,使馬達立即停止捲取鋼索,搬器亦同時緊急停止上升。若第一道上極限開關未成功斷電,於碰觸到第二道上極限開關時,亦得再執行緊急斷電功能,然而,事故發生當時,前述自動保護裝置均未發揮應有之保護功能,實為協固公司未依約妥善進行系爭停車塔維修保養之故。(三)協固公司擅自更改煞車用電回路,並將原來完好之驅動馬達座支撐架棄而不用,反以不合格之驅動馬達座支撐架組件加以更替,造成機械設備使用之震動、位移,隨時可能發生停車塔故障,更可能導致危險事故之發生,協固公司明知而故意為之,已然不當。再者,,且將之與協固公司所請求保養費及油漆工程費用互為抵銷。(四)協固公司向振中公司承作置車板油漆工程,除未將置車板兩邊除鏽外,亦未依債之本旨於置車板上塗上與原有翠綠色油漆相合之翠綠色油漆,經振中公司多次口頭告知,協固公司均未為改善,振中公司自得拒絕給付油漆工程費用,況協固公司於99年11月17日所開立之估價單,未經振中公司簽章確認,協固公司據以請求給付油漆工程費用,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協固公司之訴;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振中公司並提出反訴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A塔自99年6月2 日下午2時起至6月22日下午5時許,計有21天無法營運,協固公司應賠償停機期間振中公司無法營運之損失,而系爭停車塔有73個車位,平均月營收為453,425元【計算式(457,028元+451,736元+451,512元)÷3月=453,425元】,每個車位每天收入為207元【計算式:453,425元÷30天÷73個車位=207元】,A塔有40個車位,其中12個為振中公司所有,其餘28個車位則為他所有人委託管理,振中公司計有無法營運之損失173,880元【計算式:207元×(12+28)×21天=173,880元】。另已停車於系爭停車塔內如附表所示之訴外人張美月等9人因系爭停車塔故障無法取車使用,振中公司為此賠償張美月等9人交通費用74,238元,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協固公司賠償無法營運之損失及因停車塔故障所生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協固公司應給付振中公司248,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與本院協議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56至157、179頁背面):

(一)不爭執之事項:

1.協固公司與振中公司於98年8月及99年9月簽訂系爭契約,振中公司尚未支付99年7月至12月之保養費共174,000元。

2.兩造於100年1月2日終止系爭合約。

3.系爭停車塔於99年6月2日下午故障,協固公司於99年6月22日完成修繕,並開立估價單向振中公司請款,振中公司尚未支付修繕費用136,878元。

4.協固公司完成車台板檔輪角鐵下破洞補板及其他油漆工程,支出共223,200元,振中公司已支付95,000元工程款,尚有128,200元未支付。

(二)爭執之事項:

1.協固公司請求振中公司給付保養費有無理由?

2.協固公司請求振中公司給付99年6月2日設備故障經修復之修繕費用有無理由?如屬有理由,其金額為若干?

3.協固公司請求振中公司給付車台板檔輪角鐵下破洞補板及其他油漆工程之費用,有無理由?如屬有理由,其金額為若干?

4.系爭停車塔故障是否係因協固公司未作妥善維修保養所致?振中公司以協固公司應給付損害賠償金248,118元及債務不履行應返還之1年保養費348,000元為抵銷抗辯及為反訴主張,有無理由?

四、上開不爭執事項,有系爭契約及估價單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看信為真實。

五、茲就爭執事項,分論述如下:

(一)停車塔故障是否係因協固公司未作妥善維修保養所致?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見解可資參考)。據此,觀諸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4條,協固公司應派遣技術人員至振中公司之系爭停車場作定期保養公司,協固公司即負有依系爭契約提供完整且專業保養服務之義務,而振中公司雖受領協固公司提供保養服務之給付,並應舉證證明協固公司提供之保養服務為不完全給付,但協固公司以不完全給付非可歸責於己而係因繼電器自然故障所致為抗辯,協固公司即應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協固公司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控制「剎車控制器」之繼電器(亦稱輔助電驛、POWER RELAY)元件接點自然故障所致等語,振中公司則抗辯:系爭停車塔發生故障事故係因協固公司未依約妥善進行維修保養之故等語。經本院送請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本件事故發生原因等情,該公會鑑定結果略為:系爭停車塔設備毀損事故肇因減速機內之傳動齒輪軸突然崩潰,索鼓不受拘束,受配重重力牽引自由轉動所致。案內設備運轉係(電腦)程式邏輯全自動控制(Program Logic Control),不接受不合規定之指令,因之,不存在使用者操作不當情事;系爭停車塔設備毀損事故非肇因於繼電器故障;倘妥善維修保養,該事故可預防等語,有該公會100年10月26日北機技10字第104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0至252頁),並經證人即鑑定技師陳其澤到庭具結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305頁),足見系爭停車塔設備故障事故之發生非因剎車控制器之繼電器自然故障所引起,且協固公司妥善維修保養,即可預防事故之發生。

3.至協固公司雖主張: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鑑定報告書認定理由矛盾,且有許多盲點及與事實不符合之處,故該鑑定報告結果不足採認等語,然經證人陳其澤到庭具結證稱:(技師鑑定認為事故的原因是齒輪突然崩潰,是什麼原因讓齒輪突然崩潰?)這裡我必須提出原告很不對的地方,齒輪崩潰之原因不一,但鑑定過程中原告未保留損壞之齒輪,故無法判定係何種原因造成齒輪崩潰、(可能原因有幾種?)可能是雜物進入、金屬疲勞或螺絲鬆動,亦可能係因齒輪軸承過度磨損、(既然沒有證物,如何判定齒輪崩潰?)因為從請款單上看出換了新齒輪,若齒輪未損壞,為何更換新齒輪、(為何判定故障原因與繼電器無關?)本件故障與繼電器無關之原因是因繼電器非獨立作用,是很多繼電器相互作用,若繼電器不良,停車塔之操作會顯示不正常,而無法有下一個動作,且即使繼電器損壞,還有另一個極限開關,開關作用時為自動斷電,此為極限開關所做之最後保護,假設不明原因急速往上衝,極限開關被扳開時就會斷電,但本件事故發生時未有此情形,蓋極限開關打開若還是繼續往上衝,就不是繼電器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06、307頁),是本件鑑定技師陳其澤對於系爭停車塔故障原因之發生,業已以其專業智識詳細判斷認定,併將其認定非繼電器損壞而造成故障發生之推論過程為詳細之解說,尚難認其所為之鑑定結果有何不足採信之處。再者,協固公司雖復主張:鑑定報告書提到系爭停車塔之煞車為兩段式煞車,但系爭停車塔為一段式煞車,鑑定報告認定有誤等語,然證人陳其澤對此質疑業已證稱:不管以何種方式煞車,均不會影響此次鑑定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310、311頁),是協固公司以此主張鑑定意見不可採,亦不足取。況本件鑑定技師陳其澤從事機械工作長達50年之久,負責鑑定工作亦有10年之長,並經過國家考試及格,考試科目均與機械專業相關等情,業據證人陳其澤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5至306頁),堪認本件鑑定技師具有相當之機械專業知識及實務經驗,又觀諸鑑定報告書內容,本件鑑定技師除分析系爭停車塔之設備概況及升降裝置外,並紀錄履勘時所見之設備情形,且依實地勘查之實際結構,衡諸機械原理而推斷判定,其所為之鑑定意見並無有違常理判斷或不合理之情事,自難遽認上開鑑定結果不為足採。

4.又協固公司固主張:其函詢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及佩文企業有限公司之結果,均與上開鑑定報告書認定結果不同,可證鑑定報告對系爭停車塔的機械構造原理不瞭解,自無法正確說明系爭停車塔之故障情形等語,惟查,細繹協固公司向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詢問之函文略為:「電梯式停車塔如因控制『剎車控制器』之繼電器(亦稱輔助電驛、Power Relay)元件接點故障,而造成車塔到達指定位置後,本應將主馬達電源及『剎車控制器』斷電,卻因繼電器之故障,使得主馬達斷電後,『剎車控制器』無法斷電,剎車機械持續動作,此時因配重之重量大於搬器(承載車輛昇降之設備),配重往下降落,搬器則上昇,而導致齒輪、搬器、配重與鋼索吊頭受損」等語,而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則函覆略以:查機械停車設備若所使用之繼電器元件接點電流容量符合剎車器所需之電流,如接點故障而使接點沾粘時會導致剎車無法釋放、因而造成剎車釋放不良,使馬達斷電後無法立即剎車、機械持續動作,確有肇致來函所述零組件受損之可能等語,有協固公司11月15日100協保字第061號函及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100年11月18日(100)立協(八)字第050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0、321頁),可知上開函文內容所問之問題,係協固公司先假設電梯式停車塔因控制『剎車控制器』之繼電器元件接點故障,然系爭停車塔故障之原因本為本件鑑定重點,而協固公司上開問題卻已假設系爭停車塔之故障原因為繼電器所致,則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所回覆之內容自亦以該假設為前提,是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之函文仍不足以推翻上開鑑定結果。又協固公司函詢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及佩文企業有限公司,而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雖函覆:停車塔昇降部份使用之減速機,屬於大型較精密之減速機,在正常使用狀況下,應不致有齒輪或軸突然崩潰之情況,但若在重大外力衝擊下,則有可能導致齒輪突然崩裂情況;但目前使用之停車塔尚未發生昇降齒輪自行突然崩潰的案例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另佩文企業有限公司號固亦回覆協固公司略以:日本住友PARAMAX減速機,型號TLC33-ANN-56等,其設計與結構十分優良堅固,應用於產業界有良好的歷史口碑,使用在停車塔設備和自動化倉儲設備方面十分普遍,在正常使用下若無強大外力影響,或瞬間異常超負載狀況,不可能出現齒輪等崩潰現象。使用壽命及年限與使用頻率、附載條件…等因素有關,故無一定的壽命標準。但即使因使用多年,其傳動齒輪及齒輪軸只會慢慢磨損而產生異音、振動,最嚴重情況下,頂多聲音變大,也不至於突然崩潰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然上開函覆之意見均係針對通案所為之判斷認定,而上開鑑定報告書則係針對本件系爭停車塔所為之推論判斷,且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係一專業、公正且具公信力之鑑定機關,協固公司對於本院將本件送請台北機械技師公會鑑定亦未爭執,並於履勘時到場說明,是在協固公司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停車塔事故係繼電器故障所致之情況下,縱協固公司提出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及佩文企業有限公司之函文,均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利於協固公司之心證。

5.綜上,系爭停車塔設備故障事故之發生係因齒輪突然崩潰所致,並非因剎車控制器之繼電器自然故障所引起,且協固公司妥善維修保養,即可預防事故之發生,故協固公司為一機械保養維修公司,本應提供完整專業之保養服務,使系爭停車塔透過定期之保養而運作順暢,協固公司於保養過程中,若發現設備有故障或需維修者,應即告知振中公司,並為維修之處理,而振中公司既委由協固公司作系爭停車塔之定期保養,然協固公司於定期保養過程中卻疏未發現上開齒輪運作問題,而致本件事故發生,自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且協固公司自始均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停車塔事故發生原因非可歸責於己而係繼電器自然故障所致,依首揭說明,堪認協固公司提供之保養服務構成不完全給付。

(二)協固公司請求振中公司給付保養費99年7月至12月之保養費174,000元,有無理由?經查,振中公司對於協固公司依系爭契約於99年7月至12月提供定期保養服務,且業已履行完畢乙情並不爭執,則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本停車設備定期保養費用,乙方(即協固公司),乙方於每月保養完成後開立發票及請款單,送達甲方(即振中公司)請款,甲方應於次月十日前以匯款或即期票支付乙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協固公司既已完成99年7月至12月之保養服務,振中公司即應依系爭契約給付保養費。至振中公司得否以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為抵銷抗辯,則另詳如後述。

(三)協固公司請求振中公司給付99年6月2日設備故障經修復之修繕費用有無理由?如屬有理由,其金額為若干?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停車塔故障係因齒輪突然崩潰所致,且協固公司妥善維修保養,即可預防事故之發生,協固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已詳上述。準此,就系爭停車塔故障所造成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協固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協固公司自應負擔因系爭停車塔所支出之修繕費用,其向振中公司請求支付修繕費用136,878元,即非有據。

(四)協固公司請求振中公司給付車台板檔輪角鐵下破洞補板及其他油漆工程之費用,有無理由?如屬有理由,其金額為若干?

1.經查,協固公司主張:就系爭停車塔之置車板施作油漆工程,其所使用之油漆顏色為虹牌油漆翠綠色,且與15 年前之顏色相符等語,業據其提出台灣區塗料工業同業公會100年3月9日(101)區塗總字第028號函、南揚五金有限公司函、色卡、請款明細單、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25至237、400、401、403頁),足見協固公司確實係以翠綠色油漆進行置車板油漆工程,且與原有之翠綠色油漆相符,該油漆顏色並未變更,則協固公司既已依約完成置車板油漆工程之施作,其請求振中公司給付油漆工程費用,應屬有據。

2.至振中公司雖抗辯:協固公司所使用之翠綠色與原翠綠色不同等語,並以照片12張為憑(見本院卷第342至345 頁),而觀諸上開照片,置車板之油漆顏色雖有些許色差,然油漆歷經15年之久均未重新上漆,原有之油漆本會因時間、濕氣、使用等因素而有顏色之變化,尚難據此即認協固公司所使用之油漆與原有之油漆顏色不同。況依照片所示,協固公司所施作之置車板油漆工程僅有些許之色差,對於置車板之功能或使用均未有所減損或妨礙,外觀上亦未有何重大或明顯之瑕疵問題,是應認協固公司所為之油漆工程已符合債之本旨,故振中公司應給付協固公司車台板檔輪角鐵下破洞補板及其他油漆工程之費用128,200元。另振中公司固復抗辯:99年11月17日之估價單,未經振中公司簽章確認,振中公司得拒絕給付等語,惟參以協固公司與振中公司間往來之交易習慣與方式,振中公司經常均未於估價單上簽章確認,然振中公司均仍依協固公司之請求付款等情,有兩造間往來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至112頁),是尚難認估價單須經振中公司簽章確認,始生效力。且協固公司業已完成置車板油漆工程之施作,已詳上述,觀之其提出之估價單,其內容及施作項目均無不合理之處,亦均符合兩造間之約定,是振中公司上開抗辯,應非可採。再者,振中公司雖抗辯:協固公司施作之油漆工程於隔月即開始掉漆等語,然就此部分事實則未能舉證以實,振中公司前揭抗辯,尚難採信。

(五)振中公司以協固公司應給付損害賠償金248,118元及債務不履行應返還之1年保養費348,000元為抵銷抗辯及為反訴主張,有無理由?

1.振中公司主張協固公司應返還之1年保養費348,000元,有無理由?振中公司雖主張:協固公司有錯置A、B、C塔12條鋼索、未裝回已拆除之A塔斷纜連桿、未更換螺絲芽已損壞之固定B塔轉盤馬達之2只螺絲等維修保養不當情節,振中公司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協固公司返還已收取之一年保養費348,000元等語,然振中公司對於協固公司依系爭契約提供定期保養服務,且業已履行完畢乙情並不爭執,則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本停車設備定期保養費用,乙方(即協固公司),乙方於每月保養完成後開立發票及請款單,送達甲方(即振中公司)請款,甲方應於次月十日前以匯款或即期票支付乙方」等語,協固公司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停車塔之保養程序,振中公司即應依上開約定給付保養費用。且縱振中公司上開主張屬實,亦屬另請求協固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振中公司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保養費用,實非有據。況振中公司自始均未能舉證證明協固公司上開保養程序確實造成其損害或損害範圍為若干,故振中公司主張:協固公司應返還已收取之一年保養費用348,000 元等語,尚難憑採。

2.振中公司以協固公司應給付損害賠償金248,118元為抵銷抗辯及反訴主張,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另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停車塔設備故障事故之發生係因齒輪突然崩潰所致,並非因剎車控制器之繼電器自然故障所引起,且協固公司妥善維修保養,即可預防事故之發生,然協固公司於定期保養過程中卻疏未發現上開齒輪運作問題,而致本件事故發生,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等情,已詳上述,依上開規定,振中公司得請求協固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振中公司雖主張:系爭停車塔因發生本件事故,故於99年6月2日至6月22日無法營運,受有173,880元之損失等語,惟觀諸振中公司提出停車塔於99年4月至8月之營收紀錄(見本院卷第37至42、346頁),各該月份之營收分別為457,028元、451,736元、451,512元、461,673元及455,336元,則系爭停車塔雖確因本件事故而無法營運,然以上開營收紀錄計算本件事故發生之前後兩個月即99年4月、5月、7月及8月之平均營收為456,443元【計算式:(457,028+451,736+461,673+455,336)4=456,443,元以下四捨五入】,而99年6月之營收為451,512元,依上開說明,所失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該所失利益,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故參以振中公司經營之停車塔有分別有A、B及C塔,其使用情形未必每天均停滿所有車輛,則振中公司以各月份之營收除以車位後,再乘以無法使用之車位數量計算營收,尚難採信,而係應參以各月份之平均營收與系爭停車塔不能營運之月份相比較,其間之差額即為振中公司不能營運之損失。準此,振中公司於系爭停車塔故障期間因此無從供營業使用,應認振中公司因本件事故受有4,931元【計算式:456,443-451,512=4,931】之營業損失。

(3)再者,振中公司主張:因系爭停車塔故張,致客戶原所停在系爭停車塔內之車輛無法取出使用,振中公司因此賠償客戶如附表所示之交通費共74,238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和解書影本9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此部分損失堪認係因協固公司不完全給付責任所造成者,是振中公司請求協固公司賠償74,238元,應屬有據。

(4)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查,振中公司應給付協固公司99年7月至12月之保養費174,000元及車台板檔輪角鐵下破洞補板及其他油漆工程之費用128,2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振中公司得請求協固公司賠償系爭停車塔無法營運之損失4,931元及賠償客戶如附表所示之交通費74,238元,亦詳上述。準此,揆諸上開規定,振中公司就協固公司請求之302,200元【計算式:174,000+128,200=302,200】,抗辯其得以其得向協固公司請求之損害賠償79,169元抵銷,應屬有據。而振中公司得向協固公司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經抵銷後,即無再以反訴請求協固公司請求之數額,是振中公司之反訴主張,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停車塔設備故障事故之發生係因齒輪突然崩潰所致,並非因剎車控制器之繼電器自然故障所引起,且協固公司妥善維修保養,即可預防事故之發生,然協固公司於定期保養過程中卻疏未發現上開齒輪運作問題,而致本件事故發生,自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故協固公司不得請求振中公司給付因系爭停車塔事故所支出之修繕費用136,878元;然因協固公司已依約提供保養服務及施作油漆工程,故得請求保養費、破洞補板及油漆工程費用共302,200元;振中公司就協固公司請求之302,200元,其得以向協固公司請求之損害賠償79,169元中抵銷。從而,本訴部分,協固公司請求振中公司給付223,031元【計算式:302,200-79,169=223,0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振中公司請求協固公司給付248,11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協固公司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振中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振中公司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協固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本訴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證人旅費 530元合 計 5,270元反訴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合 計 2,65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邱筱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姓名        │交通費用(新臺幣)元  │
  ├──────┼───────────┤
  │張美月      │ 7,720元              │
  ├──────┼───────────┤
  │陳小姐      │ 4,475元              │
  ├──────┼───────────┤
  │周輝堂      │ 2,750元              │
  ├──────┼───────────┤
  │吳昭瑢      │   685元              │
  ├──────┼───────────┤
  │楊文瓊      │15,855元              │
  ├──────┼───────────┤
  │林麗朱      │ 4,030元              │
  ├──────┼───────────┤
  │許東樺      │20,635元              │
  ├──────┼───────────┤
  │高泉山      │14,240元              │
  ├──────┼───────────┤
  │謝小姐      │3,848元               │
  ├──────┼───────────┤
  │合計        │74,23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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