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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7303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羅富美羅富美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7303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李俊龍
訴訟代理人
楊長晃
訴訟代理人
朱珊慧
被告
展翔影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所核發北院隆九十七執辰字第六五七九八號執行命令,於王美君任職被告期間,在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按月將王美君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之百分之四八‧七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因訴外人王美君、沈正憲積欠原告票款新臺幣(下同)362,802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付,原告聲請本院96年度票字第2960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王美君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被告於收受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後,未向法院聲明異議,亦未依原告之電話催告履行給付,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6月9日所核發北院隆97執辰字第65798號執行命令,於王美君任職被告期間,在362,802元及自96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按月將王美君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給付原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主張因王美君積欠原告票款362,802元,及自96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付,原告聲請本院96年度票字第2960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王美君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被告未依移轉命令及依原告之電話催告履行給付;王美君受僱於被告之事實,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並有勞工保險局100年8月4日保承資字第10010320300號函及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訴外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原告,先後於97年7月24日、97年12月18日、98年1月23日、98年6月1日聲請強制執行王美君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97年7月24日北院隆97執辰字第65798號執行命令等,將王美君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予以扣押,並以本院98年6月9日北院隆97執辰字第65798號執行命令,於王美君任職被告期間,將王美君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於永豐公司、國泰銀行、聯邦銀行、原告之債權金額範圍內(其中原告部分為362,802元及自96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移轉予各債權人即永豐公司、國泰銀行、聯邦銀行、原告,並由永豐公司、國泰銀行、聯邦銀行、原告按其債權金額比例,按月逕向被告收取,被告於接受上揭執行命令後,均未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各債權人即永豐公司、國泰銀行、聯邦銀行、原告,債權金額比例,分別為16.35%、16.33%、18.62%、48.7%等情,經本院調閱上揭執行卷宗97年度執字第65798號、97年度執字第118349號、98年度司執字第7796號、98年度司執字第43869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應認王美君對被告之薪資債權3分之1之48.7%,依上揭執行命令,已移轉予原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王美君薪資3分之1之其中48.7%,而非3分之1。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本院98年6月9日北院隆97執辰字第65798號執行命令,於王美君任職被告期間,在362,802元及自96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按月將王美君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之48.7%給付原告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合 計 3,97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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