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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7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林呈樵
  • 法定代理人
    鄒尚紘

  • 原告
    大正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守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7472號 原   告 大正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尚紘 訴訟代理人 柯鳳英 被   告 陳守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490-A5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貳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台幣貳萬元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14日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自備國瑞廠牌、年份2000年、引擎號碼4AH992784 號車身1 輛(下稱系爭汽車),登記於原告名下,並使用原告向臺北市監理處申請之車牌號碼490-A5號營業小客車車號牌2 面(下稱系爭牌照)為計程車營業,被告另應每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並自行負擔系爭汽車所應繳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付之賠償。詎料被告自99年12月14日起即未為車輛年度定期檢驗,亦未支付任何款項與原告,共積欠行政管理費、違規罰款、強制保險費及稅款總計27,221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屢為催討未獲置理,乃解除系爭契約,並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牌照及給付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1 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按乙方(即被告)經營該車盈虧自理,有關該車應繳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負之賠償,即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雙方不作盈虧結算。甲方(即原告)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一切雜項支出,均由甲方負責繳納,惟辦理該車監理業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乙方每個月應交付甲方行政管理費1,200 元,契約存續期間或契約終止時,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上項費用,行政管理費得依物價指數或運價調整提高時,按比例調整。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甲方所收之保證金,結清債務後有餘無息退還,不足向乙方追償。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㈡乙方未依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系爭契約第6 條、第9 條、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以為系爭契約解除之表示,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均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 │ ├──────┼───────────┼──────┤ │合 計│ 1,000元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書 記 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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