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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7692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李美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7692號

原告
力德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華
訴訟代理人
王怡今律師
被告
廣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德雄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育敏律師
複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被告
盈實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奇偉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被告
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良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複代理人
林禎祺
被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郭宗麒

      顧慶傑

      廖茂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由被告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仟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盈實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實公司)、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盟公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廣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通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5,9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廣通公司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被告盈實公司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前2 項聲明之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已履行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 、4 頁)。嗣於言詞辯論期間,追加元盟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為被告(見本院卷第69、70、175 至177 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廣通公司應給付原告846,9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廣通公司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被告盈實公司應返還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被告元盟公司應返還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被告合作金庫應返還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前4 項聲明之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已履行之範圍內免除給負責任;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93 頁)。查原告原主張依其與被告廣通公司間之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廣通公司給付租金及返還租賃物,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全部被告返還所有物,嗣其追加元盟公司及合作金庫為被告,均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基礎,請求返還之基礎事實、標的物內容亦相同,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原告將請求被告廣通公司及其餘被告等應返還之物範圍分別減縮為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並將請求被告廣通公司給付之金額擴張為846,940 元,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系從事建材機械之批發及租賃,被告廣通公司(原名建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自民國96年起陸續向原告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H 型鋼等物料,用於盈實公司為承造人、起造人原為元盟公司、位於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12巷57弄之「中研苑C 棟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地(下稱系爭工地)之地下室安全支撐工程,由被告廣通公司雇用貨車至原告公司載運租賃物至系爭工地,經載運之司機簽收,並交付予工地現場指揮安全支撐施工之訴外人洪進財。原告與被告廣通公司約定租金以日計算,各項用具租金單價不同,如有歸還之物亦由被告廣通公司雇用司機至系爭工地現場載回,原告每月月底結算租賃物數量,乘以單價及天數,統計每月租金並製成請款單。被告廣通公司自97年7 月起之租金未再給付,亦未返還租賃物或向原告表示終止租約,經原告催討未果,遂於100 年1 月20日發函終止與被告廣通公司之租賃契約。因租賃動產之租金請求權消滅時效為2 年,原告依法請求被告廣通公司給付自98年1 月21日起至100 年1 月20日止共2 年之租金合計575,918 元(各期租金數額如附表二所示);又被告廣通公司於租約終止後未返還租賃物,致原告對租賃物不能使用收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故請求其給付自100 年1月21日起至100 年11月30日止因遲延返還租賃物致原告所受之租金損害271,022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與被告廣通公司之租約既已終止,扣除被告元盟公司開挖後已返還原告之部分,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廣通公司返還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系爭工程建案原始起造人為被告元盟公司,事後雖多次變更登記起造人,然又數次變更回被告元盟公司,而該建案建地之土地登記亦同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銀行及為信託登記,故其起造人名義變更應係為辦理貸款融資,此觀系爭工地於98年9 月17日由被告元盟公司信託登記予被告合作金庫,且於98年9 月25日變更起造人為訴外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卻仍於99年1 月20日與訴外人基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已撤回其訴,下稱基業公司)訂立建築工程地工部分承攬契約即明,顯見系爭工地實際上仍由被告元盟公司占有並實際管領營建、發包事項,不因信託登記或名義上起造人變更而異。且原告確受被告元盟公司通知至系爭工地載回部分H 型鋼及零件,可知被告元盟公司確實占有上開租賃物,現原告已與被告廣通公司終止租約,經原告與被告元盟公司確認尚掩埋於系爭工地內之H 型鋼及零件如附表四所示,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元盟公司返還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三)系爭工地由被告盈實公司總承攬施工,並將安全支撐、基樁工程轉由被告廣通公司施作,且被告元盟公司就其與被告盈實公司間承攬關係是否已終止、是否占有系爭工地未作說明,故上開租賃物亦可能為被告盈實公司占有,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盈實公司返還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另系爭工地土地疑為辦理貸款融資,已為被告合作金庫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隨之辦理信託登記,系爭工程建案起造人已變更為合眾公司,該公司為被告合作金庫所投資成立之建築經理公司,依信託法第1 條規定,被告合作金庫對系爭工地及工地中之H 型鋼等物料,基於法律及契約而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亦請求被告合作金庫返還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廣通公司應給付原告846,9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廣通公司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被告盈實公司應返還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被告元盟公司應返還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被告合作金庫應返還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前4 項聲明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已履行之範圍內免除給負責任;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部分:

(一)被告廣通公司則以:被告廣通公司自98年5 月21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改選董監事及法定代理人,改選後之董監事均未聽聞與原告間有任何租賃關係,與改選前之法定代理人楊惠如已無法聯絡,無從查證系爭工程是否有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租賃物。依一般商業習慣,工程營造規模龐大,如有承租機器設備必會審慎簽屬租賃合約,原告並未提出與被告廣通公司間之租賃合約,其所提之出、退貨單影本原記載客戶為洪秋忠,經塗改為建通公司,為原告單方意思表示且經塗改,無任何被告簽收或承認之證明,被告廣通公司否認之,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主張被告以岩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岩閎公司)開立之支票給付租金一節,被告否認之,且該公司負責人游智閎亦非被告廣通公司負責人,原告僅以游智閎曾為被告廣通公司聯絡人云云,跳躍主張與被告廣通公司有租賃關係存在等節,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盈實公司則以:被告盈實公司並非原告所稱H 型鋼等物料之承租人,目前亦非占有人,且被告盈實公司已與被告元盟公司終止承攬關係。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均與被告盈實公司無關,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元盟公司則以:系爭工程係被告盈實公司於96年4 月20日與被告元盟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由被告盈實公司總價承攬施工,含蓋至完成交屋止一切工料稅費之建案,被告元盟公司僅為該建案定作人。況依被告盈實公司與廣通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第伍條第5 項、合約價單安全支撐工程第17條約定、拋棄協議書可知,被告廣通公司縱使有進場之機具設備,並未移轉予被告盈實公司,亦無移轉予被告元盟公司,故被告元盟公司並無占有原告本件請求之物,亦不具事實上管領力。且原告嗣已自行雇車至系爭工地載走置放地上之H 型鋼,系爭工地上已無原告本件請求之物,原告應就其主張系爭工地有放置如附表所示之物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合作金庫則以:被告合作金庫與系爭工程建案起造人合眾公司雖有投資關係,仍各為獨立之法人,擔任建築工案起造人亦非被告合作金庫營業項目,原告僅以該投資關係即稱被告合作金庫有事實上管領力,要求被告合作金庫負擔起造人責任,忽略法人獨立性,被告合作金庫實難干服。況被告合作金庫僅係土地之信託受託人,並以受託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然與原告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亦非原告所稱租賃物之承租人,對標的物自無任何管領力或事實上處分權、使用管理權責,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茲就原告請求審酌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廣通公司給付租金、相當租金之損害,及返還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廣通公司間就附表一所示之物有租賃關係存在,請求被告廣通公司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租金、相當租金之損害及返還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等節,均為被告廣通公司所否認,則原告應就租賃關係存在及租約內容如租賃物、租金、租期為何等節,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廣通公司自96年起陸續向其租用H 型鋼等物料一節,未見其提出租約為證,而原告雖提出租借數量統計表、H 型鋼出退貨簽收單、請款單及租金統計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至39頁),惟其租借數量統計表所記載之客戶名稱為「岩閎」而非被告廣通公司,其H 型鋼出退貨簽收單4 紙之客戶名稱欄位原記載均為「洪秋忠」,又以手寫更改為「建通」(即被告廣通公司更名前),且上開文件均查無任何被告廣通公司相關人員之簽章;另原告主張被告廣通公司先前係以訴外人岩閎公司支票給付其租金一節,雖提出支票8 紙附卷(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惟上開支票發票人既為岩閎公司而非被告廣通公司,亦無任何足認係為被告廣通公司支付租金之記載,且每紙票面金額自1 萬餘元至17萬餘元均有,落差甚大,原告亦未證明上開數額即為被告廣通公司該期間各期租金數額,則所提上開證據是否足認其與被告廣通公司間有租賃契約存在,均非無疑。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廣通公司前係經由訴外人洪進財協助代訂工材,可證被告廣通公司有向其租賃材料等節,固據證人洪進財到庭證述:伊與建通公司為朋友關係,是游智閎請伊向原告租東西;依據工地現場需求、建通公司與工地之合約範圍租用H350型及H400型鋼鐵;拿到鋼鐵後在場施工完畢,未交付給誰;伊未經手錢的部分;租金給付情形伊未經手,原告直接建通公司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至131 頁)。惟查訴外人游智閎於96年間雖為被告廣通公司之股東,然並非其負責人或董事,且游智閎為岩閎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有被告廣通公司、岩閎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0 至199-2 頁),而原告主張所收受租金之支票為岩閎公司所開立(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又證人洪進財取得材料即在工地現場施作、並未交付他人,亦不清楚實際租金給付情形,則證人洪進財縱有受游智閎指示向原告租用型鋼,是否即可認定為受被告廣通公司指示、為被告廣通公司向原告租用,亦非無疑。且證人洪進財亦證稱:工地回填後型鋼都埋在土裡,伊不清楚工地現況或型鋼有無取出;原告所提出貨單不是伊寫的,是伊報給原告尺寸;伊只是幫忙建通施工,不記得出貨出量、單價;伊是由簽收單開頭承租人寫錯、工地也是寫南港來判斷,實際數量品項已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132 頁),可知證人洪進財對於向原告租用之品項數量、租賃物是否返還等節均不清楚,自不足證明原告所提出退貨簽收單(本院卷第13頁)為被告廣通公司所租用。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廣通公司租用H 型鋼及零件係用於其向被告盈實公司承攬施作之工地一節,並提出被告盈實公司、廣通公司之「元盟住宅新建工程B 案」工程承攬契約書、合約價單附卷(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惟縱原告能證明被告廣通公司曾於系爭工地承攬施作工程,且原告所有物經使用於系爭工地中等情,仍無從僅據此認定原告與被告廣通公司間即有租賃契約存在,亦無從證明租賃物及租金約定即為其本件主張內容等節。

⒋原告對於其主張與被告廣通公司間就附表一之物有租賃契約存在一節,既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明,則其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廣通公司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租金共計575,918 元,並主張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廣通公司應返還如附表三所示之租賃物、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相當租金之損害271,022 元等節,均乏其據。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廣通公司返還所有物一節,縱認被告廣通公司先前曾於系爭工地施工,惟被告廣通公司現並非系爭工程之承造或施工廠商一情,有本院於100 年4 月12日至系爭工地現場之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8、271 頁),原告並未證明附表三所示之物現為被告廣通公司占有中,則其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廣通公司返還附表三所示之物等節,即非可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元盟公司、盈實公司、合作金庫返還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有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940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應返還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自應就原告為物之所有權人、上開被告為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等要件負舉證責任。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地中有其所有之H 型鋼等物料等語,據證人洪進財到場證述:向原告租用之型鋼用於工地,該工地回填後型鋼埋在土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洪進財並於101 年4 月12日本院在系爭工地現場履勘時陳稱:當初運來之物用於此工地等語,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68 頁),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工地中有其所有物等語,並非無稽。原告請求被告元盟公司返還所有物一情,被告元盟公司雖辯以其僅為系爭工程建案定作人,被告廣通公司縱有進場之設備亦未移轉予其或被告盈實公司等語,惟原告主張系爭工地開挖後,被告元盟公司工地人員已通知其取回部分H 型鋼等情,據其提出系爭工地照片、被告元盟公司退料單等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27 、228 、261 頁),被告元盟公司亦未爭執此情。再者,本院於101 年4 月12日至系爭工地現場履勘,依現場工程標示牌記載建造執照為北市95建字第0240號、起造人為訴外人合眾公司、承造人為訴外人捷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捷偉公司)等內容,而捷偉公司僱用之現場工地主任表示由元盟公司發包捷偉公司施作,現場元盟公司工程部副理亦表示同上,並稱系爭工地當時開挖露出之地下1 層部分,除千斤頂、三角支撐及調整塊外,其他型鋼均為原告所有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為稽(見本院卷第268 至276 頁),被告元盟公司亦到場並於勘驗筆錄簽名,復未就上開現場人員之陳述提出任何意見。又查被告元盟公司為系爭工程建案原起造人,其後經數次變更後之起造人為合眾公司等情,經本院調取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可佐,並據原告提出該執照存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至173 頁),觀諸被告元盟公司雖已非起造人,然系爭工程仍由被告元盟公司發包予捷偉公司施作,被告元盟公司並實際派員在場,且系爭工地材料先前由被告元盟公司通知原告領取並開立退料單等情,可知被告元盟公司為有權處理系爭工地物料之人,是原告主張系爭工地實際上由被告元盟公司占有、管領等語,應堪信實。故原告所有之物如尚在系爭工地中,則被告元盟公司為對該物事實上有管領力者,即為現在占有該物之人。而原告主張經被告元盟公司通知其取回部分H 型鋼及零件後,系爭工地中尚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等語,據其提出被告元盟公司陳仟龍簽名之材料單據附卷(見本院卷第301 頁),核與先前被告元盟公司於退料單(見本院卷第261 頁)之簽章相同,亦與證人洪進財於本院履勘時到場陳稱地下2 層同地下1 層,僅型鋼為400 型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68 頁),被告元盟公司復未就其對占有附表四之物有何正當權源一節為任何主張或舉證,故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元盟公司返還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一情,應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工地由被告盈實公司總承攬施工,其所有經使用於系爭工地之物亦可能由被告盈實公司占有,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盈實公司返還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等節,惟為被告盈實公司所否認。查被告盈實公司固有於96年4 月20日與被告元盟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承攬系爭工程,亦有將其支撐、基樁工程發包予被告建通公司施作等情,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 至216 、91至94頁),被告盈實公司則辯稱已與被告元盟公司終止承攬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並提出協議書附卷(見本院卷第84頁),依協議書內容可知被告盈實公司有同意被告元盟公司逕為變更承攬人一情,惟無論其間承攬契約是否已終止,原告主張其所有物所在之系爭工地,係由被告元盟公司發包、訴外人捷偉公司施作中,原告亦未證明被告盈實公司對系爭工地之物有何事實上管領力,足認其為現在占有該物之人,則原告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盈實公司返還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即非可採。

⒋原告另又主張系爭工地之土地已為被告合作金庫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隨之辦理信託登記,且系爭工程建案起造人合眾公司為被告合作金庫所投資,被告合作金庫對系爭工地上之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合作金庫返還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等節。查系爭工程坐落土地即臺北市○○區○○段2 小段294-3 、332-1 地號土地,於98年9 月17日以信託財產登記予被告合作金庫,委託人為被告元盟公司,並於98年9 月16日為被告合作金庫設定抵押權4,740 萬元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9 、180 頁),被告合作金庫應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就原告主張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所在之系爭工地,固屬上開土地之範圍內,惟系爭工地尚施工中,附表四所示之物為工程使用之物料,而系爭工地之工程事項係由該信託關係委託人即被告元盟公司管領中等情,已如前述,且附表四所示之物亦非附合於土地而無法分離者,被告合作金庫雖依信託關係登記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仍不足認定其對系爭工程所使用之物料即有管理支配權,則原告主張被告合作金庫亦占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一節,尚乏其據。至被告合作金庫與系爭工程建案起造人合眾公司間有投資關係一情,顯與被告合作金庫是否占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無關,均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合作金庫返還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一節,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與被告廣通公司間有租賃契約存在,則其請求被告廣通公司給付租金及相當租金之損害共計846,940 元,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廣通公司返還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等節,均非有據。而原告為附表四所示之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元盟公司為現占有人,故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元盟公司返還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應屬可採;至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盈實公司、合作金庫返還如附表四之物,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元盟公司返還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請求傳喚證人陳忠直,主張陳忠直為受雇於被告廣通公司之貨運行老闆,有自原告營運處載運H 型鋼等物料至系爭工地,得證明被告廣通公司有向原告租用H 型鋼等物料等節,惟原告所有之H 型鋼等物料有經使用於系爭工地之事實,業據證人洪進財證述如上,亦為上開理由所認定,應無須就此一事實再為證明,況陳忠直又非於原告所提簽收單(本院卷第13頁)上簽章之司機,經審酌應無傳喚之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454元合 計 15,454元附表一(原告主張之租賃物):┌─────────────┬───────┐│品名 │數量(公尺) │├─────────────┼───────┤│H300型鋼(93公斤) │7.7 │├─────────────┼───────┤│H350型鋼(135公斤) │117.76 │├─────────────┼───────┤│H400型鋼(172公斤) │66.52 │├─────────────┼───────┤│H350 斜撐中心(71.8公斤) │1.25米×26支 │├─────────────┼───────┤│H350斜撐頭(×2) │54 │├─────────────┼───────┤│油壓(千斤頂) │6 │├─────────────┼───────┤│保護架 │8 │├─────────────┼───────┤│三角架 │15 │├─────────────┼───────┤│合板 │21 │├─────────────┼───────┤│角鐵 │4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租金及相當租金損害):┌─┬────┬──────┬────┬───────┐│租│年月份 │金額(含稅)│年月份 │金額(含稅) ││ ├────┼──────┼────┼───────┤│金│98年1月 │8,667 元 │99年1月 │24,423元 ││ ├────┼──────┼────┼───────┤│部│98年2月 │22,062元 │99年2月 │22,062元 ││ ├────┼──────┼────┼───────┤│分│98年3月 │24,423元 │99年3月 │24,423元 ││ ├────┼──────┼────┼───────┤│ │98年4月 │23,636元 │99年4月 │23,636元 ││ ├────┼──────┼────┼───────┤│ │98年5月 │24,423元 │99年5月 │24,423元 ││ ├────┼──────┼────┼───────┤│ │98年6月 │23,636元 │99年6月 │23,636元 ││ ├────┼──────┼────┼───────┤│ │98年7月 │24,423元 │99年7月 │24,423元 ││ ├────┼──────┼────┼───────┤│ │98年8月 │24,423元 │99年8月 │24,423元 ││ ├────┼──────┼────┼───────┤│ │98年9月 │23,636元 │99年9月 │23,636元 ││ ├────┼──────┼────┼───────┤│ │98年10月│24,423元 │99年10月│24,423元 ││ ├────┼──────┼────┼───────┤│ │98年11月│23,636元 │99年11月│23,636元 ││ ├────┼──────┼────┼───────┤│ │98年12月│24,423元 │99年12月│24,423元 ││ ├────┼──────┼────┼───────┤│ │ --- │ --- │100 年1 │16,545元 ││ │ │ │月至21日│ ││ ├────┼──────┴────┴───────┤│ │租金合計│575,918元 │├─┼────┴──────┬────────────┤│相│100 年1 月21日起至100 │7,878 元(計算式:100 年││當│年1月31日止 │1 月份金額共24,423元-請││租│ │求租金16,545=7,878 元)││金├───────────┼────────────┤│之│100 年2 月1 日起至100 │24,423元×6 個月+23,636││損│年11月30日止 │元×4 個月+22,062元×1 ││害│ │個月=263,144元 ││部│ │(大月以24,423元計算、小││分│ │月以23,636元計算、2 月份││ │ │以22,062元計算) ││ ├───────────┼────────────┤│ │相當租金之損害合計 │271,022元 │└─┴───────────┴────────────┘附表三(原告主張被告廣通公司應返還之物):┌─────────────┬───────┐│品名 │數量(公尺) │├─────────────┼───────┤│H350型鋼(135公斤) │11.09 │├─────────────┼───────┤│H400型鋼(172公斤) │54.22 │├─────────────┼───────┤│H350斜撐中心(71.8公斤) │1.25米×9支 │├─────────────┼───────┤│H350斜撐頭(×2) │18 │├─────────────┼───────┤│油壓(千斤頂) │2 │├─────────────┼───────┤│保護架 │2 │├─────────────┼───────┤│三角架 │10 │├─────────────┼───────┤│合板 │18 │├─────────────┼───────┤│角鐵 │4 │└─────────────┴───────┘附表四(原告主張其餘被告應返還之物):┌─────────────┬───────┐│品名 │數量 │├─────────────┼───────┤│H400型鋼(172公斤) │52.2公尺 │├─────────────┼───────┤│斜撐(350型、大) │8個 │├─────────────┼───────┤│油壓(千斤頂) │2個 │├─────────────┼───────┤│三角架 │12個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法 官 李美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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