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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778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張嘉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7789號

原告
陳文生即文生工程行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朱秀鳳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00,000 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5,4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4,90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法 官 張嘉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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