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77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7789號原 告 陳文生即文生工程行 被 告 朱秀鳳 訴訟代理人 張金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據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00年5月1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付款人臺北市第九信 用合作社松山分行、支票號碼FT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其屆期於100年5月18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辯稱:其支票都是兒子張金墉在使用,其不清楚支票之使用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屆期於100年5月18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票據責任給付票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民法第169條 及票據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周洧漳因給付工程款及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等語,參以被告自承其支票係兒子張金墉在使用,又證人張金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支票是其蓋好發票章後借予周洧漳使用等語(見本院10 0年8月23日筆錄 第2、3頁),堪認被告將其印章及支票交予張金墉使用,再由張金墉在支票上蓋發票章交由周洧漳保管使用等情為真,已足使第三人信被告曾以代理權授與周洧漳,揆諸民法第169條規定,被告即應自負授權人責任。再依票據之 文義性,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據關係負責,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0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書 記 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 元 合 計 5,4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