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78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6 日
- 法官沈佳宜、沈佳宜
- 法定代理人朱耀杰、黃俊尉
- 原告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摩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7868號原 告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耀杰 訴訟代理人 鄧維尹 葛大雄 被 告 摩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俊尉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北簡字第7868號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摩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摩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摩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許一鳴,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朱耀杰,並由朱耀杰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訴訟聲請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摩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摩斯公司)於民國99年12月24日與原告簽訂DHL 全球文件/ 包裹快遞服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自99年12月10日生效)。被告摩斯公司於99年12月17日委託原告自香港運送貨物1 批(下稱系爭貨物)至大陸廣東深圳,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次運送),並已將貨物交付原告,而系爭貨物每箱長(L)63 公分、寬(W)121公分、高(H)73 公分,箱數(No.of piece)2箱,依據DHL 國際快遞服務注意事項NOTICES 第2 項規定,材積重(VolumeWeight)為223 公斤【計算方式:63(公分)× 121 (公分)×73(公分)÷5000(立方公分)×2 (箱) =223 公斤(材積重)】;又系爭貨物自香港運送至大陸廣東深圳,依DHL 服務分區對照表及DHL 全球通快遞服務- 第三地付費運費說明,香港、大陸廣東深圳分區均為1 ,系爭貨物對應收費類別為A ,而依DHL 全球快遞服務價格表- 第三地付費表,兩造約定重量101 公斤至300 公斤時,每公斤運費為新臺幣(下同)87元,故系爭貨物原始運費為19,401元【計算方式:223 (公斤)×87(每公斤運費)=19401 (運費)】;另上開運費均未含5%營業稅、燃料附加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費用,而依DHL 網站資料,99年12月「燃料附加費」費率為18 %,是系爭貨物之燃料附加費為3,492 元【計算方式:19401 (運費)×18% (燃料附加費率)=3492 (燃料附加費)】,營業稅為1,145 元【計算方式:(19401+3492) ×5%(營業稅率)=1145(營業稅)】,故被告摩 斯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應付費用為24,038元【計算方式:19401 (運費)+3492(燃料附加費)+1145(營業稅)=24038 (應付費用)】,詎被告摩斯公司於運送途中通知將貨件退回。 ㈡被告摩斯公司復於同年月20日再委由原告將同批貨物亦自香港運送至大陸廣東深圳,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下稱第二次運送),運費亦為24,038元【計算方式:同前】;嗣於同年月21日,被告摩斯公司就第二次運送另與原告簽定變更運送內容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表明願吸收系爭貨物之運費、稅金及相關費用,即上開貨物大陸地區進口稅金人民幣15,778元(折合新臺幣72,115元),原告並已為被告摩斯公司墊付。從而,被告摩斯公司應給付原告120,191 元【計算方式:24038 (第一次運送費用)+ 24038 (第二次運送費用)+ 72115 (第二次運送進口稅金)=120191(應付費用總計) 】。 ㈢被告黃俊尉為被告摩斯公司之代表人,於100 年1 月20日收到上開費用帳單後即故意失聯,原告於同年5 月3 日以臺北建北郵局第283 號存證信函寄至被告黃俊尉所留被告摩斯公司地址,詎料該地址已變更為其他公司而遭退回,原告再於同年5 月11日以臺北建北郵局第353 號存證信函寄至被告黃俊尉地址,並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同年5 月19日原告與被告黃俊尉取得聯繫後,被告黃俊尉始以運費金額有誤向原告抱怨,被告黃俊尉並同意於原告修正帳單數額後立即付款,原告遂於同年5 月20日聲請撤銷支付命令,但被告黃俊尉隨即不見蹤影,是被告黃俊尉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逃避債務,且被告摩斯公司登記地已為他公司,顯資產遭處置,當無財力給付上開費用,被告黃俊尉為被告摩斯公司董事,應向法院聲請破產卻怠而為之,執行被告摩斯公司業務亦顯有故意及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費用未獲清償之損害,再依照系爭承諾書,被告黃俊尉亦應負運送契約責任,故被告黃俊尉應與被告摩斯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從而,被告摩斯公司應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黃俊尉應依侵權行為、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系爭承諾書,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摩斯公司、黃俊尉應連帶給付原告120,191 元,並自100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關於第一次運送費用部分: DHL 香港分公司於99年12月17日下午4 點至被告摩斯公司之香港倉庫昇港公司提領系爭貨物,於當日6 點前DHL 香港分公司即將系爭貨物送回昇港公司,並於晚上6 點56分傳真貨件退回通知書至昇港公司,昇港公司於7 點29分用印回傳至DHL 香港分公司,故系爭貨物始終在DHL 香港物流中心並未運送至深圳,原告空言運費明細貨物已有離開香港運送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況原告員工許秋進亦於100 年5 月20日調查報告中自承:「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此票貨件,經香港回復確實為退件,依照當初您的要求已退至寄件人端,但香港仍將帳掛進台灣付費帳號,此筆很清楚的是DHL HK疏失,DHL TW將去電將此帳款清除」等語甚明,原告向被告摩斯公司請求此筆運費,顯係重覆計價。 ㈡關於第二次運送費用及代墊稅金部分: ⒈原告提出之香港倉庫過磅紀錄所載系爭貨物尺寸為兩箱各為121 (公分)×63(公分)×73(公分),合計446 (公分 )×25(公分)×100 (公分),而原告嗣後提出之電腦掃 瞄過磅紀錄則為120 (公分)×65(公分)×73(公分), 惟依系爭貨物原廠規格資料,該貨物單件為25磅,尺寸為25(英吋)×14(英吋)×10(英吋),並無法置入446 (公 分)×25(公分)x100(公分)之尺寸,故原告所提出之材 積尺寸是否為原始物件材積,並無從知悉;且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原告公司之報價係以合約價每公斤87元計算,然原告所提出之帳單卻以以牌價每公斤123 元計算,甚至同年5 月10日原告仍主張被告摩斯公司應支付帳單金額為140,998 元,嗣後原告始查證該帳單確實有牌價錯誤之疏失,此觀原告員工許秋進於100 年5 月20日調查報告中自承:「現帳單金額為非合約價格,因此我們會重新依照當初報價出帳單」等語甚明。是被告摩斯公司自始即主張並非不付帳款,僅拒付錯誤的帳單。 ⒉原告於99年12月20日即自香港收受貨物,DHL 香港分公司於同日即將系爭貨物運送到深圳寶安機場海關,隔日即委託訴外人深圳外貿報關公司(下稱深圳報關公司)辦理通關,在無文件不齊或禁運物之狀況,清關時間至多不超過2 至3 個工作日,然原告之履行輔助人深圳報關公司卻拖延至同年月28 日 始完成清關,並於隔日交由DHL 深圳分公司派送,遲至同年月29日始送達受貨人,令被告違反與訴外人即客戶瀚宇創視(深圳)有限公司(下稱瀚宇公司)簽定之合約義務,須賠償遲延違約金人民幣15,000元(折合新臺幣68,776元)。且深圳報關公司並拒絕將系爭貨物之進口關稅及進口增值稅之稅單,交予瀚宇公司,致其無法申報稅務蒙受損失人民幣15,178元(折合新臺幣69,592元),此稅額之損失亦由被告摩斯公司賠償給瀚宇公司。是被告摩斯公司得請求原告賠償因其遲到所生之損失新臺幣138,368 元【計算方式:68776 (遲延損害賠償)+ 69592 (進口關稅及增值稅損失)=138368(損害總額)】,於抵銷被告摩斯公司應給付予原告之運費後,原告尚應賠償被告摩斯公司18,177元。至原告所提運送條件遲延免責條款,並未在兩造簽定之系爭協議書內,被告摩斯公司亦未看過此條款,也未曾同意,並不生效力。另原告主張因被告摩斯公司於同年月21日下午臨時委託原告墊付系爭關稅,然被告摩斯公司於同年月20日即已通知原告公司員工提供變更運送內容承諾書,係原告遲至隔日始提供,並不可歸責於被告摩斯公司。 ㈢被告黃俊尉部分: 被告摩斯公司自始即主張並非不付帳款,僅拒付錯誤的帳單,已如上述,而原告所稱被告摩斯公司電話號碼及現址登記均不符亦與事實不符,被告摩斯公司尚曾於99年5 月31日將統一發票正本寄送予原告,是被告黃俊尉並無執行業務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另被告摩斯公司亦無原告所稱有財產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原告空言被告黃俊尉應依侵權行為與被告摩斯公司負責,其所為之請求顯無理由。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摩斯公司於99年12月2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並委託原告於同年月17日自香港運送系爭貨物至大陸廣東深圳,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於運送途中將貨件退回,再於同年月20日委由原告將同批貨物自香港運送至大陸廣東深圳,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另於同年月21日簽訂系爭承諾書表明願吸收系爭貨物之運費、稅金及相關費用,嗣由原告委由訴外人深圳報關公司繳納關稅計人民幣157,728 元清關(折合新臺幣72,115元),系爭貨物並已於同年月29日送至大陸廣東深圳由被告摩斯公司指定之受貨人瀚宇公司收受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運送提單(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運送提單(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貨件退回通知書、系爭承諾書、大陸海關專用繳款書、深圳報關公司收費定額收據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摩斯公司給付第一次運送費用24,038元、第二次運送費用24,038元及第二次運送進口稅金72,115元,共計120,191 元,另依侵權行為、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系爭承諾書約定,請求被告黃俊尉與被告摩斯公司負連帶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向被告摩斯公司請求第一次運送之費用?㈡原告得向被告摩斯公司請求之費用若干?㈢被告摩斯公司得否主張抵銷抗辯?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黃俊尉與被告摩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原告不得向被告摩斯公司請求第一次運送之費用。 ⒈按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始得認為債之更改,是契約內容變更倘喪未達到喪失同一性之程度,應認為屬債之變更,仍不失債之同一性,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⒉經查,被告辯稱被告摩斯公司第一次委由原告運送系爭貨物時,DHL 香港分公司於99年12月17日下午4 點至被告摩斯公司之香港倉庫昇港公司提貨,嗣被告摩斯公司於當日即通知DHL 香港分公司,DHL 香港分公司於當日6 點前即將該貨物送回昇港公司,並於晚上6 點56分傳真貨件退回通知書至昇港公司,昇港公司於7 點29分用印回傳至DHL 香港分公司,又因99年12月17日該日為週五,被告摩斯公司旋於隔週一即99年12月20日再將同批貨物交由原告運送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運送提單(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貨件退回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摩斯公司委託原告運送系爭貨物,於交貨後當日旋即通知原告取回重新裝箱,再於下一工作日交由原告運送,前後交付時間緊密、交付運送貨物同一、起運到迄地點相同,該運送契約內容之變更,堪認尚未達經濟目的上認為重要之程度,揆諸當事人之意思及一般商業交易之習慣,前後二次交付貨物,仍屬同一運送契約之範疇,並無影響債之同一性甚明。 ⒊佐以訴外人即原告員工許秋進於100 年5 月20日寄予被告摩斯公司之電子郵件中亦稱:「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此票貨件,經香港回復確實為退件,依照當初您的要求已退至寄件人端,但香港仍將帳掛進台灣付費帳號,此筆很清楚的是 DHL HK疏失,DHL TW將去電將此帳款清除」等語,此有被告摩斯公司提出之電子郵件紙本在卷可稽,益徵被告摩斯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貨物之運送,僅存在單一運送契約,且實際上原告亦僅為一次運送行為,自不得重覆請求被告摩斯公司給付運費。至系爭貨物之運送提單雖有二,惟一者該貨件退回通知書上既有表明將提單號碼0000000000提單之貨件退回託運人,堪認兩造已有合意廢止前開運送提單之效力,再者運送人與託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本即以運送契約為準,自不因運送提單為複數而影響運送契約之單一性,自不待言。是原告第一次運送行為係屬單一運送契約之一部,本即包含在兩造簽定之系爭貨物運送契約內,原告主張第一次運送雖未上機至深圳,但其提貨、倉庫(租)、裝櫃、卸櫃、退貨、油料及人事等等成本均已發生,得另向被告摩斯公司請求等語,容有誤會。 ㈡原告得向被告摩斯公司請求之費用共計96,153元。 ⒈查被告摩斯公司委由原告自香港運送系爭貨物至大陸廣東深圳,並簽定系爭承諾書表明願吸收系爭貨物之運費、稅金及相關費用,嗣由原告完成運送並交由被告摩斯公司指定之受貨人瀚宇公司收受無誤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摩斯公司給付運送費用及代墊之關稅、稅金。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材積重為223 公斤,每公斤運費為87元,該貨物原始運費為19,401元;另加計系爭貨物之燃料附加費3,492 元,營業稅1,145 元,被告摩斯公司就運送系爭貨物之應付費用為24,038元;另為被告摩斯公司代墊之關稅、稅金為人民幣15,778元(折合新臺幣72,115元),故被告摩斯公司共應給付原告96,153元【計算方式:24038 (運送費用)+ 72115 (進口稅金)=96153 (總費用)】等情,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香港倉庫過磅記錄電子檔、DHL 國際快遞服務注意事項NOTICES 、DHL 服務分區對照表、DHL 全球通快遞服務- 第三地付費運費說明、DHL 全球快遞服務價格表- 第三地付費表、大陸海關專用繳款書、深圳報關公司收費定額收據等件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摩斯公司固抗辯原告提出之香港倉庫過磅紀錄所載系爭貨物尺寸合計446 (公分)×25(公分)×100 (公分), 與系爭貨物尺寸並不相合等語。惟原告並未主張以前開尺寸計費;而原告嗣後提供被告摩斯公司系爭貨物之電腦掃瞄過磅紀錄120 (公分)×65(公分)×73(公分),固與原告 主張請求之數據略有差異,惟依該數據計算之材積重為228 公斤【計算方式:120 ×65×73÷5000×2 =228 】,反較 原告主張之數據計算所得材積重223 公斤為高【計算方式:121 ×63×73÷5000×2 =223 】,況且前開二數據相去無 幾,顯係因不同次測量所生之誤差,數值尚在可容許之誤差範圍內,原告公司依較低之計算方式請求,自無不許之理,被告摩斯公司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是原告得向被告摩斯公司請求之金額為96,153元乙節,堪以認定。 ㈢被告不得主張抵銷抗辯。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並均至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者,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被誠實及信用原則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634 條、第264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摩斯公司抗辯因原告運送系爭貨物遲到,且拒絕將系爭貨物之進口關稅及進口增值稅稅單交予訴外人瀚宇公司,致其受有損失計138,368 元,於抵銷應給付原告之運費後,原告尚應賠償被告摩斯公司18,177元等語,是本院自應審究原告是否應負運送契約遲延責任,以及原告是否負有將系爭貨物之進口關稅及進口增值稅稅單交予瀚宇公司之義務?經查: ⑴觀諸被告摩斯公司在第二次運送系爭貨物之提單上,就目的地關稅及稅金之負擔(Destination duties /taxes if left blank receiver pays duties/taxes),係勾選由受貨人(Receiver)負擔,而非勾選由託運人(Shipper) 負擔。而被告摩斯公司與訴外人即受貨人瀚宇公司則係約定由被告摩斯公司負擔關稅及增值稅,有被告摩斯公司與瀚宇公司之物資購買合同附卷可稽。堪認系爭貨物於99年12月20日運抵大陸廣東深圳海關,因被告摩斯公司與瀚宇公司約定由被告摩斯公司負擔關稅及增值稅,被告摩斯公司遂於同年月21日於臺灣與原告簽定系爭承諾書表明願吸收系爭貨物之運費、稅金及相關費用,委託原告先行代墊關稅、稅金。又原告主張因系爭貨物未先行完納稅金,無法以快件之方式逕行通關,原告即委由深圳報關公司於同年月21日向大陸廣東深圳海關辦理清關手續,且因系爭貨物之申報價值為人民幣6 萬元,超過人民幣5,000 元,依當地海關對進口貨快件物品通關暫行監管規定,無法以快件形式重新申報,須備齊相關資料以正式報關之方式辦理,至同年月28日始完成正式報關申報,辦理清關手續等情,並有系爭承諾書、DHL 清關通知書、大陸海關專用繳款書、深圳報關公司收費定額收據等件在卷可證,應堪信為真。是系爭貨物於99年12月20日交由原告運送,雖至同年月29日送抵受貨人,惟其間因被告摩斯公司更改稅金支付方式,於同年月21日另行委託原告代墊關稅、稅金,應認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摩斯公司所致之延宕,而於大陸廣東深圳海關辦理清關手續之時間,則屬不可抗力之因素,均不可歸責於原告,是依民法第634 條規定,系爭貨物運送縱有遲延,本即不得歸責於原告,被告摩斯公司抗辯原告應負運送遲延責任,自屬無據。 ⑵另兩造間簽定系爭承諾書,被告摩斯公司委託原告代墊系爭貨物之關稅、稅金,而被告摩斯公司尚未償還上開代墊之關稅、稅金等情,除有系爭承諾書在卷可證外,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已為被告摩斯公司代墊關稅、稅金,履行其契約主給付義務,原告固負有交付系爭貨物之進口關稅及進口增值稅稅單之附隨義務,惟系爭貨物之進口關稅及進口增值稅稅單係系爭貨物完納稅金之唯一憑證,兩造復未就上開稅單之交付另為其他之約定,衡諸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上開稅單既為原告為被告摩斯公司代墊關稅、稅金之憑證,在被告摩斯公司償還原告代墊之關稅、稅金前,原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將上開稅單交付被告摩斯公司。是在被告摩斯公司償還原告代墊之關稅、稅金前,原告並無將系爭貨物之進口關稅及進口增值稅稅單交予被告摩斯公司,更遑論瀚宇公司之義務甚明。被告摩斯公司抗辯原告未交付上開稅單,致被告摩斯公司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㈣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黃俊尉與被告摩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35條、第28條、第272 條、公司法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黃俊尉於99年5 月31日曾將運送契約相關費用文件寄送予原告,而被告摩斯公司登記之地址亦未變更,此有被告提出之原告公司員工電子郵件紙本及被告摩斯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證。是被告黃俊尉於執行被告摩斯公司業務時,縱怠為支付原告運費,亦僅屬單純之商業糾紛,尚難謂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並未舉證被告黃俊尉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摩斯公司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應聲請破產之情事發生,其主張被告黃俊尉應依侵權行為與被告摩斯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⒊次查,被告黃俊尉固曾於系爭承諾書上簽名用印,惟細譯該承諾書之內容,被告黃俊尉除在該承諾書上簽名用印外,並有蓋用被告摩斯公司之公司印鑑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是依該承諾書之內容以觀,被告黃俊尉顯係基於被告摩斯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為被告摩斯公司與原告簽定系爭承諾書無疑;佐以系爭運送契約係存在於被告摩斯公司與原告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承諾書上亦載明:「立書人委託貴公司遞送進/出口貨物乙批,提單號碼:0000000000(即第二次提單單號)」等語,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系爭承諾書既係就前開運送契約之內容為變更,則系爭承諾書之契約關係亦存在於原運送人及託運人間,殆無疑義。是被告黃俊尉既非運送契約當事人,原告主張被告黃俊尉應依系爭承諾書負運送契約責任並與被告摩斯公司連帶賠償,自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雖不得向被告摩斯公司請求第一次運送之費用,但原告已依約履行運送責任,並為被告摩斯公司代墊關稅、稅金,被告摩斯公司自應給付運送費用暨關稅、稅金共96,153元,而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又被告黃俊尉執行業務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亦非契約當事人,原告並不得請求被告黃俊尉與被告摩斯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六、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以臺北建北郵局第353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摩斯公司於7 日內給付上開款項,經被告摩斯公司代表人黃俊尉於100 年5 月3 日收受無誤,有上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自被告摩斯公司收受上開存證信函7 日後即100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摩斯公司給付96,153元及自100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黃鈺玲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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