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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79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0 日
  • 法官
    沈佳宜
  • 法定代理人
    劉立恩、柯約翰

  • 原告
    王○凱
  • 被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加州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陳永熙林翰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7908號原   告 王○凱 住臺北市○.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加州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立恩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嚴溢昌 住同上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嚴溢昌 住臺北市萬. 被   告 陳永熙 住臺北市○. 訴訟代理人 吳晨嫚 住宜蘭縣羅. 黃瑋玟 住新北市○. 被   告 林翰伯 住新北市○. 黃瑋玟 住新北市○. 上列三位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紀方 住臺北市○○區○○街35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嗣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000 元,及自民國101 年4 月19日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98年10月10日晚上原告前往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加州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加州健康公司)西門店去做健身運動,在男生按摩浴池泡湯,有位坐在原告旁邊(下稱A 男)壯年男子起初用腳碰原告的身體,後來A 男就起身示意原告跟他去淋浴間,二人原先在相鄰的兩間淋浴間沖洗,後來A 男就闖進來原告這間淋浴間,對原告有一些親密舉動,但後來A 男就說他想從原告後面進來,原告說「我沒用過,不要!不要!」,但A 男就一直說:「你可以試試呀!」,就強行從原告後面進來,讓原告身體很痛,心裡也很難過,當時因為只有原告跟A 男在淋浴間,而且原告的東西還在那,根本無法直接逃離現場。A 男強迫性交後就走掉了,原告遭A 男強制性交後,原告之肛門就連坐著都會痛,而且也擔心會得到性病、愛滋病。原告發生此不愉快經驗後,曾於下一次或下下次上課時對教練即被告陳永熙講到這件事,當時原告明確對被告陳永熙說「你不要跟其他人講喔!」,被告陳永熙還說好!後來因為被告陳永熙在原告快用完上課時數時,又不停的鼓吹原告續購買時數,甚至原告一年會員到期了,還要原告再續約一年,並宣稱可以加送一年,原告先被騙續約,之後又要原告加買被告陳永熙的健身課程,而原告在7 天審閱期中,覺得不妥要前往解約,被告陳永熙先以不運動會產生高血脂為由,又說已經被兩個會員退掉了,如果原告再退掉課程,被告陳永熙將遭被告加州健康公司開除,使原告心生同情,因而撒回取消契約申請。原告於99年4 月30日遭仁寶電腦公司資遺,而教練課程本來也快要上完了,但被告陳永熙連原告失業了也不放過,硬要原告再買20堂教練課,花了32,340元,後來原告覺得被告陳永熙太過份,和原告父母雙親一同前去和被告陳永熙、林翰伯理論,原告母親並質疑為何連原告失業了都還叫原告去買健身課程,雙方鬧得很不愉快。因為當時新的合約已經開始上了,被告林翰伯就說要再幫原告上一堂課,遂在99年6 月11日上午11點由被告林翰伯幫原告上健身課程,在上課的過程中,被告林翰伯對原告說:「你之前在浴室和人發生關係的事情,我也知道了,王○凱好可憐喔,被人家用」,並語帶威脅原告說「要不要我把這件事情和你家人說」,原告質問被告林翰伯這件事說「我不是只和被告陳永熙說過,為什麼你也知道?」,被告林翰伯說「你跟被告陳永熙說就等於和我們大家說」。原告說這件事情和教練課又無關,被告林翰伯說「不過這件事會讓你家有一場『家庭革命』!」,而且被告林翰伯還說「他們家族有人是做法官的,還有認識黑道的,看我們要怎樣,他們都沒在怕的」等語,讓原告感到心生恐懼!後來在99年6月 14 日下午原告去辦理退課手續前,原告母親打電話給被告 黃瑋玟(被告加州健康公司西門店的客服部主管),原告母親說「我們等下只是去辦一辦退款,你就讓我兒子把一些委屈說出來就好,我們不是去找麻煩的!」,結果被告黃瑋玟竟說「你要說你兒子的事對吧,我們裡面的教練說,他上次在浴室發生的那件事情很爽,他還在等下一次機會」此嚴重不實話語。後來原告曾多次對被告加州健康公司要求對上開不實話語要道歉及賠償等處理,詎被告加州健康公司均置之不理。主因乃原告要求將被告陳永熙將課程退費,致被告陳永熙心生不悅,竟到處造謠妨害原告名譽,而被告陳永熙、林翰伯、黃瑋玟到處造謠任意污衊原告之言論,造成原告痛苦萬分,且精神上感到悲憤、羞辱、沮喪、受人非議,所受有痛苦,不言可喻,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陳永熙、林翰伯、黃瑋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永熙、林翰伯、黃瑋玟係被告加州健康公司僱用之人員,為從事執行職務教練、客服之人,渠等間具有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被告陳永熙、林翰伯、黃瑋玟確為侵害原告人格權、名譽權等行為,而須為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州健康公司、陳永熙、林翰伯、黃瑋玟負連帶賠償之責。而 本件原告求償的損失包括從99年6月14日至100年9 月14日此段時間的工作收入損失,以原告前在仁寶電腦公司擔任工程師之每月底薪33,000元15個月計算為495,000元,加上此 段時間的嚴重精神痛苦求償追加為600,000元,包含原告身 體本很健康,卻不斷的感冒生病,因急性咽喉炎和急性鼻竇炎至馬偕紀念醫院就醫14次,及事發後也因焦慮症及失眠至書田診所就診8次。且當時正值花博開幕期間,市府開放週 邊居民先行免費入場觀看,原告住大同區亦可前往,但因身心受創,故沒心情前往,所以至今一年多都沒去看過花博。又原告參加被告加州健身公司會員一年多,原本極為重視體態維持,但事發後卻對健身房產生嚴重的排斥、恐懼感,擔心又遇到像被告加州健康公司的這種不斷用行銷手法拉人的教練,而且又會散佈會員的隱私及謠言等離譜錯誤行為,所以連在家裡旁邊的運動中心也不敢前往,可見原告心理上之傷害有多大。被告是遭性侵,確遭亂講為「王○凱好可憐喔,被人家用」、「他上次在浴室發生的那件事情很爽,他還在等下一次機會」,致原告情何以堪,實屬惡性重大,造成原告人格權及名譽權等受有嚴重損害,精神痛苦萬分,迄今仍無法擺脫陰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又被告加州健康公司與被告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世界健身公司)應為營業與他營業合併,然因目前加州健康公司仍為營業公司,故同時向兩家公司主張權益以免重複參與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101年4月19日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 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加州健康公司說是原告於情緒低落時逐一向被告三人吐露,原告對被告林翰伯當時已經不滿其服務態度而換教練,且跟被告黃瑋玟又僅是客服和會員的關係,原告為何要將其最私密的事對被告陳永熙、林翰伯、黃瑋玟三人「逐一告知或吐露」? ⒉原告及其母親去加州健康公司時,找教練的主管賴炫文(Black Lai )和推銷原告課程的被告陳永熙、林翰伯理論說,為何之前被告陳永熙要騙原告說其退掉課程被告陳永熙就會被公司開除,使原告撒銷終止課程及會籍的申請。還有原告告知被告陳永熙及林翰伯被任職的公司資遣後,被告陳永熙及林翰伯等二人還不斷鼓吹原告買一張3 萬2 千多元的健身課程合約,完全不顧原告的經濟情況。當時原告父母甚至都還不知道原告在浴室有被人家性侵的事,又要如何跟他們提起,且99年6 月9 日當天被告黃瑋玟並未在場,而被告等卻謊稱說被告黃瑋玟也在場才會知悉,完全違背事實真相及經驗常情。 ⒊原告於99年6 月24日當日去問被告黃瑋玟為何在電話中跟其母親說那些話,以及被告黃瑋玟如何得知原告的這些隱私,被告黃瑋玟在錄音檔08_REC000-00000000中說:「[07:53.95]黃:我想我不需要再去解釋是那個教練告訴我這些事情…」而且當原告和原告母親一直追問到底是誰跟她說原告的事情,她只是一再的迴避問題,在錄音檔10_REC000-00000000中說:「[10:59.55]黃:所以剛剛我也告訴你,你再回頭去討論是誰把話傳開,沒有任何意義在!」若真是如同被告黃瑋玟之律師所言,是原告父母親於99年6 月9 日去被告加州公司找被告陳永熙等理論,原告自己告訴他們這件事的,被告黃瑋玟就不會做如此的回答,應該會說是原告父母自己告訴她的,也不會一直要逃避這個最關鍵、最敏感的問題。可見被告是在說謊及逃避陳永熙散佈原告隱私的事實。 ⒋被告黃瑋玟答辯謂「知悉與散佈為二者不同之法律關係」,然本事件知悉與散佈乃二者為密不可分關係,若無被告陳永熙等人散佈原告所發生之事,何以連客服主管之被告黃瑋玟都會知悉這事,按所謂侵害名譽、信用,係指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及名譽,使其受到他人蔑視、侮辱、嘲笑,又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但須有第三人知悉而言。而第三人之被告黃瑋玟已知悉這事,代表是被告陳永熙等散佈出來,被告等自有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及名譽,使其受到社會地位之蔑視、侮辱、嘲笑故意甚明。上開內容係對原告之名譽為評價產生極大負面之印象。又被告黃瑋玟已自承會員發生何事,我們均知悉語,代表被告陳永熙等確有散佈,自構成對原告名譽之損害,業如前述,被告等確有將指摘之內容散佈於眾之意思甚明。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言語中藉字裡行間之意義使他人因該影射而受名譽之損害,亦屬之。 三、被告加州健康公司則以: ㈠縱原告所陳述之事屬實,惟原告所指涉之相關人員,行為均在被告加州健康公司主導經營「加州健身」業務之前所發生,嗣後又相繼離職,實非被告加州健康公司所能規範與監督。被告加州健康公司所承接之範圍應僅止於法律行為,而非違法之侵權行為。 ㈡原告並未善盡舉證責任。原告所提供之附件應僅能說明原告應為加州會員一事,若僅主觀認為被告加州健康公司應負擔如何之責任,卻未提供任何被告加州健康公司與本案所涉之事證,即率而起訴,似有濫訴之嫌。且原告所指涉人員之行為亦非在執行職務時(如教練之指導行為不當,致學員受傷即為適例),且其違法行為(即使成立侵權行為)亦均由於其私生活不檢所致,顯與其執行職務無關,即與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定成立要件不合。 ㈢原告僅單憑電話通聯之譯文即主觀認定被告陳永熙等三人具有四處造謠或任意污衊之侵害隱私權之不法行為,爰依法主張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似嫌率斷;蓋所謂譯文內容雖然繁雜,惟爭執之對話仍僅止於本公司客服人員與原告或原告之母親間之談話內容,雖其內容涉及隱私(浴室之事),卻不能與侵害隱私權之不法行為作相同比擬與證明。 ㈣被告加州健身公司與原告所締結之合約內容,乃奠基於被告需適時提供適當之場所與設備予會員進行各種體適能之活動,若有參與個人教練之課程者,被告加州健身公司亦會安排合格之教練協助會員完成相關之課程目標,俾使會員達成加入健身俱樂部之目的。被告加州健身公司在上開合約規範內,已履行相關義務,並無違反雙方約定之事項,遍查本案事實更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發生。 ㈤原告之工作損失,其計算時間之論據及因果關聯為何(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即甚有疑問。查原告已於99年4 月30日遭仁寶電腦公司資遣,縱原告於準備書狀中所指摘之情事屬實(被告加州健身公司之前員工其行為),惟本案被告之相關行為,係始自99年6 月11日,不知原告之工作損失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聯。至原告繼而將感冒就醫並喪失遊樂興致之損害,全歸諸被告之主張,實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被告陳永熙則辯稱:原告有跟伊說他在男性淋浴間發生的事情,但是伊沒有告訴其他人過;又原告加入加州健身中心成為會員及購買私人教練課程,均在原告之個人意志下同意其自身之購買及簽約行為,後原告欲提前解約未使用之會籍期間及私人教練課程時數,其退費基準乃本於會籍協議書及私人教練課程協議書之條款行之。原告既已同意提前解約、簽署解約文件且已收倒退款金額,原告稱遭行銷詐術推銷私人教練課程及被迫退費等皆屬不實。又被告等人分別因個人生涯規劃而自加州健身/世界健身中心(即前加州健身)離職,非如原告所稱為推諉其訴求而離職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被告林翰伯則辯稱:伊沒有跟原告說過伊知道他在浴室發生的事情,應該是原告主動告訴伊的,因為伊當時有幫原告上課,上課時會聊天所以原告主動告訴伊,伊也不會跟公司講這種事;又原告加入加州健身中心成為會員及購買私人教練課程,均在原告之個人意志下同意其自身之購買及簽約行為,後原告欲提前解約未使用之會籍期間及私人教練課程時數,其退費基準乃本於會籍協議書及私人教練課程協議書之條款行之。原告既已同意提前解約、簽署解約文件且已收倒退款金額,原告稱遭行銷詐術推銷私人教練課程及被迫退費等皆屬不實。又被告等人分別因個人生涯規劃而自加州健身/世界健身中心(即前加州健身)離職,非如原告所稱為推諉其訴求而離職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六、被告黃瑋玟則以: ㈠原告加入加州健身中心成為會員及購買私人教練課程,均在原告之個人意志下同意其自身之購買及簽約行為,後原告欲提前解約未使用之會籍期間及私人教練課程時數,其退費基準乃本於會籍協議書及私人教練課程協議書之條款行之。原告既已同意提前解約、簽署解約文件且已收倒退款金額,原告稱遭行銷詐術推銷私人教練課程及被迫退費等皆屬不實。又被告等人分別因個人生涯規劃而自加州健身/世界健身中心(即前加州健身)離職,非如原告所稱為推諉其訴求而離職。 ㈡自原告所提出於鈞院之錄音譯文中,原告之母重複述說前開「很爽」、「他還在等下一次機會」等語,但均遭被告黃瑋玟否認,被告黃瑋玟並表明以自己身為客服人員,絕對不會說出前開話語,且被告黃瑋玟否認有任何造謠生事、汙衊原告等情事,亦否認有於99年6 月14日於電話中向原告母親說過前開等語,還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縱然被告黃瑋玟基於客服中心主管知悉原告曾在健康中心浴室與他人發生性關係,然「知悉個人隱私」,與「散佈個人隱私」,乃毫不相干之二事,是原告於起訴狀指稱被告黃瑋玟有散佈其個人隱私,應指出被告黃瑋玟散佈行為之具體事證。 ㈢被告黃瑋玟係於97年底,因原告在淋浴間疏未注意摔破眼鏡,而向加州健康公司索賠,當時被告黃瑋玟身為客服部副理,為處理原告客訴事宜,此為第一次與原告接觸。此後,再無任何接觸,直至原告與其父母於99年6 月9 日下午找加州健身公司及教練理論時,因不滿原告購買教練即被告林翰伯之課程而要求退費,並說到原告在加州健身公司浴室被欺負、被性侵等情事,被告黃瑋玟因身為客服部副理在場,始知悉此事,之前全然不知。且原告退費是要求加州健身公司退費,與被告黃瑋玟無關,被告黃瑋玟並無以散佈方式進行報復之必要,原告指述被告等人用散佈隱私及謠言的方式進行報復,即非事實,亦與常理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7年11月9 日加入位於臺北市西門町之加州健身中心西門會所(即英屬維京群島商加州健康事業有限公司西門分公司)會員,並向多位教練購買健身課程,歷經Rock Lin、Hank Lin(即被告林翰伯)、Eddie Chen(即被告陳永熙)三位教練,嗣於99年6 月14日辦理終止會籍、教練課程申請手續。 ㈡被告陳永熙、林翰伯、黃瑋玟均曾為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加州健康事業有限公司西門分公司員工,先後均已離職。 ㈢原告提出之會員協議書、私人教練特殊約定條款、會籍協議書、終止契約書、光碟暨譯文、診斷證明書、仁寶公司薪資袋均為真正。 ㈣原告係於99年4月30日遭仁寶公司資遣。 ㈤原告對被告陳永熙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5732號駁回再議之聲請。 ㈥依照公司設立登記,西門分公司受台灣分公司管轄,權利義務關係由台灣分公司承受。 八、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及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及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永熙、林翰伯、黃瑋玟之前揭行為,侵害原告人格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然被告均否認曾散布或告知他人,被告陳永熙、林翰伯並均稱係原告告知被告在男性淋浴間發生之事,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即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即被告陳永熙、林翰伯、黃瑋玟確有不法加害行為、原告確有權利受侵害並因此造成損害等情,負擔使本院形成確信心證之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提出申訴郵件內容、網路新聞、陳情書、臺北市議會開會通知單、光碟、光碟譯文、臺北市議會書函及所附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然申訴郵件內容、陳情書均係原告單方面所製作,臺北市議會書函附會議紀錄亦僅記載陳情人即原告片面之陳述,均無法證明被告陳永熙、林翰伯、黃瑋玟確實有為前開行為。又觀諸原告提出之光碟譯文中並無被告黃瑋玟承認有說出「你要說你兒子的事對吧,我們裡面的教練說,他上次在浴室發生的那件事情很爽,他還在等下一次機會」等語之內容。至於網路新聞等其他文件更不足認定被告陳永熙、林翰伯、黃瑋玟有到處造謠任意污衊原告言論之行為。另原告提出被告林翰伯所傳簡訊雖載明「我有說要傷害任何人嗎!我們溝通這麼多你都沒將話說清楚!斷章取義的說你想說的!害我跟你家人誤會!我所說的事我人也遭受威脅的同時我不希望傷和氣!我更不希望大家撕破臉去動用其他方式去處理這本來就很單純的事件!這樣不知道你懂嗎!我有說要傷害誰了嗎!我對你很失望!」等內容,亦未足證明被告林翰伯曾對原告說:「你之前在浴室和人發生關係的事情,我也知道了,王○凱好可憐喔,被人家用」、「要不要我把這件事情和你家人說」、「你跟被告陳永熙說就等於和我們大家說」、「不過這件事會讓你家有一場『家庭革命』」、「他們家族有人是做法官的,還有認識黑道的,看我們要怎樣,他們都沒在怕的」等情。 ㈢原告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母親陳秋碧證明被告黃瑋玟主動向原告母親不實謂「你要說你兒子的事對吧,我們裡面的教練說,他上次在浴室發生的那件事情很爽,他還在等下一次機會」等語,然證人陳秋碧對被告黃瑋玟說很爽的話的時間已不記得,對於詳細的前言後語亦不復記憶,而觀諸原告所提之譯文中,被告黃瑋玟於原告及原告母親第一時間質疑時即表示「我並沒有這樣的行為意思!我想媽媽可能在聽到話跟傳話的當中,一定會有她自己的想法講出來,... 」、「『很爽』這個字不會從我嘴巴裡說出來,因為畢竟是在上班,我想不應該從我嘴巴講出來這兩個字!... 」、「我不需要去幫任何一個人傳話... 」、「Hank跟你之間上課的對話是什麼,當然我們不會知道... 」、「我早就已經知道這件事情了!」、「這種地方,來來去去的話很多。」、「事實上,每個會員這樣進進出出,發生什麼事情我都很清楚!」、「剛剛『很爽』這件事情,事實上我們對話裡面,並沒有出現這兩個字在上班這個時候,我並不會把這個字講出來!」、「那我要告訴你說,我並沒有說『很爽』這兩個字!我不需要為了『很爽』這兩個字道歉!」等語,參以被告黃瑋玟亦稱當時不知道對方有錄音(見本院卷第167 頁背面),故尚不得僅以證人陳秋碧所為證詞遽認被告黃瑋玟確實曾向證人陳秋碧為前開言語。 ㈣故原告所提出證據已難證明被告陳永熙、林翰伯、黃瑋玟確實曾為前開言語,或有任何散佈或告知他人原告與A 男在淋浴間發生性關係之情事,況原告自認係於98年10月10日晚上在男子淋浴間與A 男發生親密舉動,則不能排除A 男亦有將該情事告知他人之可能性,尚不得僅因原告曾告知被告陳永熙該事,即認定係被告陳永熙告知第三人,更不得以被告黃瑋玟於譯文中已承認早就知道這件事了,且被告黃瑋玟表示代表教練跟原告說聲道歉等語,即遽為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此外,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永熙、林翰伯、黃瑋玟有原告所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自難認其本件主張為可採。準此,原告以人格權、名譽權受損為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永熙、林翰伯、黃瑋玟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非有據。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陳永熙、林翰伯、黃瑋玟與被告加州健康公司有僱傭關係存在,故需負擔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加州健康公司與被告世界健身公司應為營業與他營業合併,然因目前加州健康公司仍為營業公司,故同時向兩家公司主張權益以免重複參與訴訟云云,然承前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陳永熙、林翰伯、黃瑋玟有何侵權行為,被告加州健康公司與被告世界健身公司自無需依民法第188 條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甚明,是原告對被告加州健康公司與被告世界健身公司之主張,洵屬無據,亦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350,000 元,及自101 年4 月19日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是原告既受敗訴判決,本院自毋庸為假執行駁回之判決,附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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