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795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7950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辜濓松
- 訴訟代理人
- 周柏成
- 訴訟代理人
- 張鴻娟
- 被告
- 陳威中即永晟工程行
陳俐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敦序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肆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威中即永晟工程行(下稱永晟工程行)於民國94年4 月26日邀同被告陳威中、陳俐妏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永晟工程行向花蓮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4年4 月26日起至97 年4月26日止,而花蓮企銀於96年9 月8 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合併,花蓮企銀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商銀為存續銀行,原花蓮企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永晟工程行未依約繳息,就上述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還款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合 計 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