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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79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沈佳宜沈佳宜

  • 當事人
    潘淑娟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796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潘淑娟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心瑜 訴訟代理人 黃耀慶 黃建達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北簡字第79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五二○六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台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通公司)持有訴外人台大國際有限公司、陳連旺及原告於民國83年1 月12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9萬元之本票1 紙,台通公司就其中374,000 元及自85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聲請本院本票裁定,經本院以85年度票字第718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台通公司該債權係受讓自訴外人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嗣台通公司又於94年7 月25日再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嗣亞洲公司於100 年3 月1 日又讓與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至100 年6 月10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0 年司執字第52063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查封原告之不動產及存款在案,惟系爭本票裁定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被告系爭票款,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又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實為擔保主債務人台大國際有限公司向國產公司分期付款購買汽車之擔保票。而該輛汽車嗣後已經追回變賣抵償,主債務人實欠金額亦應扣除該汽車變賣之金額,故系爭本票裁定之金額亦有違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曾於100 年6 月到8 月間以電話和被告公司連繫、更於7 月11日親訪被告公司,就其積欠原債權人國產公司(現已轉讓予被告)之款項(即本訴系爭債權)與被告達成和解,約定願以95萬元為清償和解金額,並當場給付頭期款10萬元為憑,尾款並於三日內給付。是以,原告與被告應已達成和解契約,原告此舉更為對債務之承認,係屬拋棄時效利益之明示及默示表示,故原告自不得再以時效消滅為理由而拒絕給付。故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仍有執行力及受償之權利。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載債權受償金額違誤云云等語,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債權催收人員黃耀慶與原告多次協議過程中,未曾有原告所述以欺騙、威脅之手法告訴原告「如不立即清償房屋將被拍賣」等語,而是經過雙方多次磋商始達成和解,且於協議時感受到原告之誠意,答應原告對於本公司債權雙方各讓一步,並以本金加利息五折之折扣上報予主管並得主管同意之簽辦單,故最後雙方得以95萬元之金額和解。因原告至終表現非常有誠意也於100 年7 月11日直接給付頭期款10萬元,故當時並未簽立書面契約,僅開立一張由黃耀慶手寫之收據(已交原告)。詎嗣後原告受其先生影響,因其先生堅持進入訴訟程序,故100 年8 月2 日被告於電話中,被告知原告單方面的悔約,拒絕履行當初所訂立之和解契約並拒絕給付尾款85萬元,先前所給付的頭期款10萬元則未決定如何處分。惟原告與被告公司間達成和解契約並已給付頭期款,應認為該和解契約已成立並生效,而非原告所辯稱仍在磋商過程而未達成任何契約云云等語。 ㈢原告於100 年7 月4 日至被告辦公處所閱覽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相關文件,且被告明確告知原告起日息是依本票裁定85年2 月6 日起算利息已達15年以上,而原告律師於100 年8 月19日庭上表示原告於100 年7 月1 日即委任律師,並於100 年7 月6 日向法院遞委任律師書狀,原告必跟律師討論過各種權利,而知悉時效完成之事實,但仍願於7 月11日支付價款10萬元,故顯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另原告既已於100 年7 月21日提出異議之訴且主張時效抗辯,然被告經辦於100 年8 月2 日因原告尾款未入帳遂以電話連絡原告,其仍是很誠懇地表明願償還欠款本金及其部分利息,顯見其在知悉時效完成之情況下,仍有意願表示還款之意願,其再次顯見原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故原告既已於提起訴訟前(7 月4 日)、及訴訟後(8 月2 日)皆已知悉時效完成之事實,並皆明示且默示向被告表示願給付欠款,但又表明願償還欠款且確已付部分款項,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僅需債務人單方為意思表示即成立,故該時效利益,既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自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另被告並無以任何不正之方法要求原告還款。 ㈣原告於7 月4 日至被告公司洽談表明如果公司願以利息五折和解,願一次清償,故經辦黃耀慶便擬妥簽辦單以令主管簽核。但為怕主管不同意,又另擬斡旋單以為備用,希另求公司主管最後的同意,此亦為何斡旋書協議金額較高之原因。故經辦黃耀慶係以主、備案之方式進行以求替原告取得能核准及最大的折讓空間。事後該簽辦單經公司允准通過後,經辦黃耀慶隨即通知原告和解協議已通過,請其於7 月11日前來繳款,而當日經辦黃耀慶先以斡旋書向原告表明欠款之計算過程及和解成立之難度,但因該斡旋書僅為解釋之用其內容已不重要,故雙方均未在該斡旋書上簽名,而最後由經辦黃耀慶簽立收據一紙交由其收執,而原告卻只提出僅供參考且無雙方簽名之斡旋書,而較為重要之收據卻不提出,無雙方簽名之斡旋書保存良好且可提出作為佐證,而可證明有繳納10萬元之收據(按理應更慎重保存),卻遲無法提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國產公司於84年8 月9 日將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台通公司,台通公司又於94年7 月25日再讓與訴外人亞洲公司,亞洲公司又於100 年3 月1 日再讓與被告公司。被告持本院85年度票字第7182號本票裁定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原告之不動產及存款,經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2063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 ㈡原告於100 年7 月11日至被告公司給付10萬元。 ㈢被告尚未收取原告對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㈣被證2斡旋書上被告印文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裁定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消滅時效完成即屬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次按本票執票人對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故系爭本票裁定後其中斷之時效自裁定日起重行起算,其時效期間仍為3 年(參民法第137 條第3 項)。又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 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 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訴外人台通公司持有訴外人台大國際有限公司、陳連旺及原告於83年1 月12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69萬元之本票1 紙,台通公司就其中374,000 元及自85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聲請本院本票裁定,經本院以85年度票字第718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於100 年6 月15日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原告之不動產及存款,經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2063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強制執行案卷查核屬實。惟訴外人台通公司於85年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台通公司或被告既未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 個月內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本件時效應視為不中斷,被告遲至100 年間方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該票據上之權利自系爭本票視為見票即付起算,已逾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㈢被告另辯稱兩造已達成和解,約定願以95萬元為清償和解金額,並當場給付頭期款10萬元為憑,尾款並於三日內給付,且縱原告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仍有無因的債務承擔意思,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況原告明知時效完成,仍於100 年7 月4 日、同年月11日及同年8 月2 日多次以意思表示承認債務,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主張時效消滅而拒絕履行云云,惟: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文。而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亦為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887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有為債務之承認,自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之行為,始得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存在。蓋時效利益之拋棄係處分行為之一種,應由因時效受利益之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對於時效完成受不利益之當事人,為不欲享受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若僅單純未行使抗辯權,尚不得解釋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 ⒉原告既否認兩造間有成立和解契約,故被告自應就兩造間確實成立以95萬元為清償和解金額,並當場給付頭期款10萬元為憑,尾款並於三日內給付之和解契約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固提出100 年7 月4 日、100 年8 月2 日之電話錄音譯文、攝影光碟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耀慶。然前開電話錄音譯文僅能證明原告確實曾表示希望積欠之利息部分可以打折,尚難據以認定兩造間確已成立和解契約。又查證人黃耀慶具結證稱:「... 當天我寫書面給潘小姐簽的內容就是我們公司制式的收據,但他不希望在上面簽名只要我們簽一張給他就好了,他有說要回去給他先生看沒有錯。... 我要給潘小姐簽的那張書面內容就是當天我收潘小姐十萬元,其餘的捌拾伍萬元潘小姐要二週內還,但是這張他不願在上簽名。潘小姐要我手寫收據給他來證明他已經給我十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100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觀諸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內證人黃耀慶當場確實先提出兩張紙對原告說明許久後,才又拿出另一份紙給原告,顯見證人黃耀慶當天應係拿出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其上被告印文真正之斡旋書予原告,希望原告簽名,惟原告不願意簽名後,始又另行開立收據交付原告。另細譯該斡旋書載明「...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將於2 日內核定有無減免利息,若准許減免利息,請債務人於通知核准2 日內補足減免後清償和解總金之差額新台幣:854000元,若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不准減免利息之申請,將於2 日內無息退還新台幣100,000 元。因申請減免,為表誠意特付新台幣100,000 元,以玆證明... 」等內容,僅係供申請減免利息,衡情如原告已與被告達成以95萬元為清償和解金額,並當場給付頭期款10萬元為憑,尾款並於三日內給付之和解契約,又何必要簽立該斡旋書,益徵證人黃耀慶證稱經公司同意後才跟原告約100 年7 月11日碰面先付協議金額10萬元一節顯不足採,佐以證人黃耀慶為被告公司債權催收人員,應熟知成立書面契約以為憑證之重要性,竟未與原告簽立書面協議,顯與常情有違,故認證人黃耀慶所為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尚難遽以信取。況該斡旋書之內容顯係由被告債權催收人員黃耀慶預先擬定,倘如被告所辯證人黃耀慶於100 年7 月4 日原告表明如果公司願以利息五折和解,願一次清償,便擬妥簽辦單,為怕主管不同意,又另擬斡旋單以為備用,事後該簽辦單經公司允准通過後,黃耀慶隨即通知原告和解協議已通過,請原告於同年7 月11日前來繳款一節為可採,為何不在原告到場前直接以經主管同意之內容擬妥和解契約,甚或當場繕打一份和解契約,供原告簽名確認?益證被告提出之簽辦單非無原告主張係因證人黃耀慶證稱有上簽呈一節而臨訟製作提出,尚不足以逕認兩造間確有成立以95萬元為清償和解金額,況以,兩造間和解之確切約定內容是否已就原告應於100 年7 月11日先給付頭期款10萬元,尾款並於三日內給付之方式達成合意,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兩造就前開本票債權已成立以95萬元為清償金額,並於100 年7 月11日先給付頭期款10萬元為憑,尾款並於三日內給付之和解契約。被告先於100 年9 月5 日答辯狀辯稱原告於7 月11日親訪被告公司達成協議,後又於100 年10月13日答辯㈢狀稱:原告於7 月4 日至被告公司洽談表明如果公司願以利息五折和解,願一次清償,故經辦黃耀慶便擬妥簽辦單以令主管簽核。但為怕主管不同意,又另擬斡旋單以為備用,希另求公司主管最後的同意,故經辦黃耀慶係以主、備案之方式進行以求替原告取得能核准及最大的折讓空間。事後該簽辦單經公司允准通過後,經辦黃耀慶隨即通知原告和解協議已通過,請原告於7 月11日前來繳款等情,對於兩造間和解成立日期先後陳述顯有不一之情事。故被告辯稱原告應受該和解契約效力之拘束云云,委無足採。 ⒊被告另辯稱原告明知時效完成,仍於100 年7 月4 日、同年月11日及8 月2 日多次以意思表示承認債務,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惟縱原告於100 年7 月4 日、同年月11日曾提及要還錢且確實給付10萬元予被告,依前述說明,被告亦應就原告係於明知時效完成後,仍對於系爭債務為承認之意思表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又查原告固係於100 年7 月1 日即委任律師,然律師於同年月13日始具狀聲請閱卷,有律師閱卷聲請書附於前開強制執行案卷可稽,尚難認原告於同年月4 日、同年月11日當時已知悉時效完成,況證人黃耀慶證稱沒有討論到時效問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相當法律專業有知悉時效之可能性,又原告於100 年7 月4 日至被告辦公處所閱覽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相關文件,應係原告針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請求被告提供相關資料供原告了解始末,以作為清償債務之依據,縱被告明確告知原告起息日是依本票裁定85年2 月6 日起算利息已達15年以上,不代表原告即知悉有時效完成之事實,更難謂原告知悉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經時效完成,而對被告為不欲享受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所提出100 年8 月2 日之電話譯文,係於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後,且綜觀全文,尚難認原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此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於明知時效完成後,仍對於系爭債務為承認之意思表示之利己事實,自不得逕予推認原告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存在。 五、綜上,本件被告所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因被告對原告之票據上權利已罹於3 年時效,原告即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屬有據,則原告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2063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將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2063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在本院對於反訴被告提起反訴,且該反訴之標的,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又反訴原告係因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提起反訴,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是依前揭說明,反訴原告所提反訴,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0 年6 月到8 月間以電話和反訴原告連繫、更於7 月11日親訪反訴原告,就其積欠原債權人國產公司(現已轉讓予反訴原告)之款項(即本訴系爭債權)與反訴原告達成和解,約定願以95萬元為清償和解金額,並當場給付頭期款10萬元為憑,尾款並於三日內給付。故反訴原告已與反訴被告依民法第736 、737 條訂立和解契約並業已成立、生效。詎反訴被告於給付頭期款後即不再付款,惟反訴被告既已依新約承認原先債務,自不得以時效抗辯拒為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5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於100 年6 月28日接到大樓管理員電話告知反訴被告所有臺北市中山區○○○路282 號8 樓之1 房屋被人查封,反訴被告趕回現場察看查封條,得知法院查封之文號,旋於100 年7 月1 日即先自行提異議狀,並即委任律師向法院聲請閱卷,但法院已送達各債務人之回證尚未回來,須延至7 月12日始給閱卷。此段期間訴外人即反訴原告之承辦人黃耀慶一再以電話要求反訴被告立即清償全部欠款,並欺騙反訴被告如不立即清償,房屋即將被拍賣,因反訴被告尚未能得知閱卷結果,對於該債權債務之具體情況,並不清楚,只好應其要求先支付10萬元,並支付鑑價費,以求得暫緩進行拍賣,等回去與先生商量後才能與其確定是否達成協議。故雙方並未達成任何和解之協議或契約。嗣經閱卷結果,得知系爭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爰依法提出時效抗辯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法並無不合,故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給付85萬元,依法顯無理由。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承前所述,反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和解契約,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5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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