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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809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李美燕李美燕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8095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林威岐
被告
和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藤勝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廖湘筠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捌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玖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捌佰貳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7月31日向原告申請並經核准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兩造並簽訂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申請各項分期付款或預借現金,但應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循環利息為本金帳款以年息14.6%計算,詎至100年5月16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209,822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96,957元及利息部分為12,865元)且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1次清償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內容查詢及帳單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書 記 官 曾東竣

法 官 李美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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