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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8184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謝明珠謝明珠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8184號

原告
台灣平安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銘鑫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范嘉紋律師
被告
有聲有色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靖皇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建憲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部份: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0.06.02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原告於98.02.02委託被告製作平安夜廣告影片20秒,製作費20萬元,簽約時原告已先給付5萬元之定金,於被告製作完成並交付後即付清尾款;據兩造簽訂之合約書所示,「著作之版權及所有權歸甲方(即原告)」、「本影片所有影像、音樂版權均屬合法授權,若有涉及智慧財產權均由乙方(即被告)負擔所有責任。」,且兩造未約定使用期限,約莫2年後,原告再度使用播放時,詎某經紀向表示,該廣告影片內容已侵害其旗下模特兒之肖像權,且要求禁止再度播放該影片,致不得不暫時停止播放該影片廣告,雖迭催被告處理,被告卻否認其有侵害之肖像權及智慧財產權之行為,因於原告違約怠於履行義務,使原告無法繼續使用該廣告影片,乃於100.05.31以律師函告被告,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至給付不能而依民法第226條、256條及合約第10條之約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20萬元製作費,而該函經於100.06.01送達予被告,乃被告仍拒不返還,爰訴請如聲明所示。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已依契約完成拍攝、製作、錄影等廣告所約定之一切工作,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且原告已自認被告確已完成廣告影片並已交付原告;原告雖主張因「某經紀公司向原告表示該廣告影片內容已侵害其旗下模特兒肖像權,而無法繼續使用。」,然該某經紀公司究係何人?是否得代理本廣告之模特兒主張其肖像權,其依據為何?是否得限制原告繼續使用?該某經紀公司所主張是否與被告所製作之影片有關?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遽以主張其不得繼續使用,而解除契約之事由,為無理由。

丙、本院心證:

一、原告雖主張某經紀公司向原告表示,被告為原告所製作之本件廣告影片內容侵害其旗下模特兒之肖像權,要求禁止原告再度播放使用,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迄未能舉證以實說,空言為上述指陳,自難採信;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為其製作之本件廣告內容確有侵害他經紀公司旗下之模特兒之肖像權因此致使其不能繼續使用,遽以此由,認被告有給付不能之情事而解除契約,且以契約既經解除,而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20萬元及利息,核無理由,應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合 計 2,100元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書記官 林美嘉

法 官 謝明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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