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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82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林呈樵

原告
李鳳娟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鄭馨芝律師
被告
趙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一二一二三號裁定所示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金額為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捌仟捌佰伍拾叁元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有規定。本件原告所欲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本票,業經被告聲請取得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2123 號及98年度司票字第18820 號本票裁定,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原告提起本訴除得排除票據責任外,復得於被告以該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時,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認具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本票號碼TH569327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500,000 元、票載發票日為民國97年10月22日、到期日為99年11月1 日(下稱系爭550 萬元本票)及本票號碼TH569326號、票面金額500,000 元、票載發票日為97年8 月29日、未載到期日(下稱系爭50萬元本票,合稱系爭本票)之本票2 紙,並分別經聲請取得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2123 號(下稱系爭550 萬元本票裁定)及98年度司票字第18820 號(下稱系爭50萬元本票裁定,合稱系爭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之簽發具以下形式要件欠缺及原因關係不存在之瑕疵,該本票債權應屬不存在:

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時,即未填載發票日,亦未授權被告填寫,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偽造發票日期,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應屬無效。

㈡、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因原告於96年9 月間為向訴外人觀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觀宏建設)購買坐落於苗栗縣竹南鎮○○段424 、424-3 地號,及其上同段350 建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竹南鎮○○街9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經被告同意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被告分別以其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下稱土地銀行)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貸款588 萬元(下稱土銀房貸),另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下稱渣打銀行)辦理信用貸款50萬元(下稱渣打信貸,與土銀房貸合稱系爭貸款),並約定由原告負擔系爭貸款本息之繳付,清償完畢後被告即移轉登記系爭房地與原告,嗣為擔保系爭貸款之清償,兩造乃於借名登記並為系爭貸款時間約1 年後,簽訂日期為97年10月16日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其後原告尚另簽發系爭本票,分別以系爭550 萬元本票擔保土銀房貸、以系爭50 萬 元本票擔保渣打信貸之清償。惟系爭房地之實際買價為550 萬元,觀宏建設另有退款709,601 元與被告外,原告亦已就土銀房貸給付被告332,075 元、就渣打信貸給付被告78,084元,且被告尚於99年6 月17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淑卿,除亦取得買賣價金外,被告亦已無須再負擔系爭貸款,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不存在。

㈢、綜上,爰以系爭本票形式要件欠缺及原因關係不存在為據,請求確認被告所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550 萬本票裁定所示系爭550 萬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就系爭50萬本票裁定所示系爭50萬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持有以原告所直接簽發與被告之系爭本票,並以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被告確有為原告借名登記買受系爭房地,並分別以自己名義向土地銀行及渣打銀行申辦系爭貸款,兩造並於97年10月間簽訂系爭約定書,原告並簽發系爭550 萬元本票以擔保系爭貸款之清償,惟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應均具備,其原因關係亦仍屬存在:

㈠、就系爭50萬元本票,係原告自行填寫發票日97年8 月29日後簽發與被告,且係為擔保原告對被告他筆陸續產生之借款總和,與擔保系爭貸款之清償無關,原告尚於簽發系爭50萬元本票之同時另出具借據1 紙(下稱系爭借據)與被告,惟迄未清償此筆借款,其票據原因關係自仍存在。

㈡、就系爭550 萬元本票,原告簽發時固未填寫發票日,惟已指示並授權被告自行填載發票當日之日期即97年10月22日,是其應記載事項已無欠缺,而系爭550 萬元本票確原告係為擔保系爭貸款之清償所簽發,然原告未按時給付,被告除需陸續支付及清償系爭貸款本息外,迄99年6 月17日迫於無奈將系爭房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陳淑卿止,尚代墊支出房屋稅、地價稅、土地增值稅、代書費等各項雜項費用共71,742元,扣除系爭房地價款400 萬元,原告尚積欠被告258 萬餘元,是原告仍應以系爭550 萬元本票就上開金額負擔擔保責任,其原因關係自未消滅。

㈢、綜上,系爭本票形式要件既均無欠缺,且被告亦未清償借款及系爭貸款所生債務,其原因關係仍屬存續,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550 萬元及50萬元之系爭本票2 紙,並分別以之取得550 萬元及50萬元之系爭本票裁定。

㈡、原告於96年9 月間向觀宏建設購買系爭房地,並於96年9 月27日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由被告以其名義分別向土地銀行及渣打銀行申辦土銀房貸本金588 萬元、渣打信貸本金50萬元之貸款,兩造並簽具日期為97年10月16日,具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系爭約定書。

㈢、系爭本票除發票日外之部分,確為原告所填寫簽發,且系爭550 萬元本票之發票日為被告所填載。

㈣、被告於99年6 月17日已將系爭房地出賣並移轉登記與陳淑卿。

㈤、原告前於98年11月27日就系爭50萬元本票,曾以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35665 號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下稱前訴訟),並於前訴訟一審訴訟繫屬中撤回起訴。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未填寫發票日,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應屬無效,且其原因關係亦不存在,乃據以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本票是否有效,即有無欠缺應記載事項之瑕疵;㈡、系爭本票其原因關係為何,是否均係為擔保系爭貸款之清償;㈢、原告抗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是否有據。茲審究如下:

㈠、按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之月份,縱如蔡○宗所證,係上訴人即執票人所補填,但上訴人之補充行為,倘係出於票據行為人之授權,尚難仍認該票據無效。上訴人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之訟爭支票,交與會首邱某囑其於每月十二日提示兌領,以清償上訴人應繳死會會款之用,即係以會首會為其逐月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該會首因給付會款而轉囑被上訴人填寫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則被上訴人亦不過依上訴人原先決定之意思,輾轉充作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與上訴人自行填寫發票日而完成發票行為無異,上訴人不得以訟爭支票初未記載發票日而主張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3359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時均未記載發票日,亦未授權被告填寫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50萬本票原告簽發時已填妥包含發票日在內之應記載事項,而系爭550 萬元本票之發票日則係原告指示授權其填寫等語,經查:

⒈原告固否認曾就系爭550 萬元本票授權被告填寫發票日,惟原告亦不否認「而被告怕我不繳(系爭)貸款所以我才會開系爭本票來做擔保,而且因為我從來沒有開過本票,所以不知道要寫日期,如果知道的話我就會自己寫日期」等語(參本院100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核以系爭約定書所載內容,堪認原告確同時簽具系爭約定書及簽發系爭550 萬元本票,以供作確實清償系爭貸款之擔保,是被告抗辯其於99年10月16日擬具系爭約定書後,另於99年10月22日由兩造簽名,原告並當場簽發系爭550 萬元本票,然漏未記載發票日,經被告告知後乃授權指示被告代為填寫等語,衡以系爭550 萬元本票及系爭約定書簽發之目的及其關連性,似無不合理,且原告復未能具體陳述系爭約定書及系爭550 萬元本票簽發之具體時間及過程,僅抽象主張係於購買系爭房地約1 年後簽訂系爭約定書,其後才簽發系爭550 萬元本票等語,難以解釋何以具該時間點之落差,是本院堪認被告上開抗辯應可採信。故被告既受原告授權指示代為填寫當日日期為發票日,即屬輾轉充作原告填寫發票日之機關,依前開判決、判例意旨,原告當無從主張系爭550 萬元本票無效。

⒉被告抗辯系爭50萬元本票為原告自行填寫發票日等語,固為原告所否認,惟原告自陳係同時提供未填載發票日期之系爭本票2 紙與被告,均為供系爭貸款之擔保等語,然本院觀系爭50萬元本票發票日中數字之記載,與該本票中其他記載事項之數字筆跡並無明顯不同,而與兩造所不爭執由被告填載之系爭550 萬元本票發票日之筆跡則有顯著差異,有系爭本票2 紙影本在卷可稽,故系爭50萬元本票之發票日是否非由原告填載,而同係由被告代為填寫等情,即非無疑,且原告於前訴訟請求確認系爭5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時,迄99年8月20日撤回起訴止,均未抗辯系爭50萬元本票之發票日非其填載,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訴訟卷宗核閱屬實,亦難認原告單純否認確屬真實,是本院衡諸上情,認原告簽發系爭50萬元本票時並無應記載事項之欠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

⒊綜上,本院認原告所簽發系爭50萬元本票並無應記載事項之欠缺,而系爭550 萬元本票業已指示授權被告代為填寫發票日,是系爭本票均屬有效。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兩造亦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原告直接簽發與被告,兩造為直接前後手等情,是原告依上開規定,確得就系爭本票所據以成立之原因關係存否,對被告為原因關係之抗辯以排除其票據責任。然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原告主張系爭50萬元本票係與系爭550 萬元本票同時簽發,分別用以擔保系爭約定書所載,被告以其名義向渣打銀行申辦之渣打信貸50萬元,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土地銀行申辦之土銀房貸588 萬元之貸款清償,且因渣打信貸為信用貸款,被告慮其擔保不足,原告乃另簽具系爭借據等語,被告固不否認系爭550 萬元本票確如系爭約定書所載,係用以擔保系爭貸款之清償,惟抗辯系爭50萬元本票及系爭借據之簽具均與系爭貸款無關,而是用以擔保兩造間另一借款債權之履行等語,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欲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依上開判決、判例意旨,既應就其原因關係為何及兩造間有何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原告固主張系爭50萬元本票及系爭借據,均係擔保渣打信貸之清償所簽發等語,惟除該票載及借據所載金額與渣打信貸數額相同外,別無其他舉證,且原告既不否認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約定書所載系爭貸款之清償,惟系爭約定書中,就含渣打信貸、土銀房貸在內之系爭貸款,僅載明以「本票伍佰伍拾萬元整」為擔保,別無系爭50萬元本票之記載,且本院既認系爭50萬元本票之發票日為原告所填載,則其發票日97年8 月29日亦與本院所認定之系爭550 萬元本票及系爭約定書之簽具日期97年10 月22 日有所不符,是原告主張分別以系爭550 萬元本票及系爭50萬元本票擔保渣打信貸及土銀房貸等情,即非無疑。此外,原告固復主張系爭550 萬元本票不足以全額擔保系爭貸款數額,故被告要求原告另簽發系爭50萬元本票及系爭借據等語,然系爭550 萬元本票其票載金額固不足以全額擔保系爭貸款總額638 萬元,惟系爭貸款中土銀房貸部分,既有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故扣除系爭房地拍賣後所得價款,被告所餘債務應堪以系爭550 萬元本票為擔保清償,是原告上開主張之間接事實,尚難使本院形成事實上推定。從而,原告未能舉證使本院就系爭50萬元本票確係原告為擔保渣打信貸之清償所簽發等情形成確信,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縱被告亦未能舉證使本院足資認定系爭50萬元本票及系爭借據均係為擔保兩造另一借款債權,惟仍應由原告負擔此部分舉證之不利益,本院即當認系爭50萬元本票非未擔保系爭貸款所簽發,而應另具他原因關係。

⒉原告固不否認系爭550 萬元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約定書上所載系爭貸款之清償,惟主張僅擔保系爭約定書第3 點所稱「因系爭房地所生貸款」,除未同時擔保第4 點所指之損害賠償責任外,被告既已於99年6 月17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並移轉登記與陳淑卿,即無因系爭房地而負擔任何貸款,其原因關係即不存在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著有明文。原告既不否認系爭房地係原告於96年9 月間向觀宏建設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復以被告名義向土地銀行及渣打銀行為系爭貸款,並約定由原告按期清償,嗣於97年7 月間原告停止繳納貸款,兩造並於購買系爭房地約1 年後之97年10月間簽訂系爭約定書,並於系爭約定書內約定如附表所示包含系爭貸款之借用人、目的、清償主體及系爭房地過戶時期、擔保及損害賠償等情(參原告100 年7 月4 日民事辯論意旨㈡狀),是衡以兩造間簽訂系爭約定書之意旨,當可認係因被告恐原告未如期清償系爭貸款,除將影響其信用外,尚可能另需由被告負擔對土地銀行及渣打銀行之債務,並造成被告其餘損失,故以系爭約定書約定原告須以簽發系爭550 萬元本票之方式,就被告因系爭貸款及因之所生之金錢損害總體為擔保。原告上開以系爭550 萬元本票僅用以擔保第3 點所指「因系爭房地所生貸款」,而不擔保約定條款在後之第4 點所指其餘因系爭貸款所生損害云云之解釋,除割裂系爭約定書約定條款斷章取義,忽略系爭550 萬元本票既係原告因系爭約定書所具擔保被告之目的而作成,當應包含系爭約定書全文所指稱之範圍外,系爭約定書第3 點亦僅稱「甲方願以本票伍佰伍拾萬元整為擔保,待銀行貸款繳清後,乙方則無條件歸還本票。」,並未限定僅就系爭房地所生土銀房貸為擔保範圍,且系爭房地縱經出賣,亦未必即足清償全額貸款,若依原告此等極端之解釋方式,則系爭550 萬元僅在擔保系爭房地之有無,而非擔保系爭貸款之清償與否,,除與社會常情不符外,就被告而言幾無擔保之效果,焉有斯理,是原告訴訟代理人上開就系爭約定書及系爭550 萬元本票原因關係之擔保範圍所為解釋,刻意扭曲系爭約定書之約定,以達無庸負擔票據責任之目的,無視兩造簽訂系爭約定書之真意,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顯不可採。是本院衡以兩造簽訂系爭約定書之背景、目的,及據以簽發系爭550萬元本票之原因,認原告簽發系爭550 萬元本票與被告,當係為使被告不因系爭貸款之申辦而受金錢損失,即使被告得因此擔保之存在,維持其未為原告借名登記及申辦系爭貸款之狀態,故其擔保之範圍即應包含被告因系爭貸款所生之貸款清償、信用瑕疵、費用支出等一切金錢給付。

㈢、本院既認系爭550 萬元本票係為擔保被告因系爭貸款所生之各項金錢損失,是即應綜合計算被告因系爭貸款所生貸款給付、賣屋費用等支出,及賣屋所得、原告墊付還款等收入之總和,若收入已足清償支出而有結餘,則系爭550 萬元本票之擔保目的即達,其原因關係便不存在;反之,若尚有不足,則原告仍需就該不足之範圍內負擔票據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除取得觀宏建設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退還款709,601 元外,原告尚已償還土銀房貸332,075 元及渣打信貸78,084元等語,被告則抗辯扣除賣屋價金400 萬元外,其出售系爭房地尚代墊土銀房貸及雜項支出1,571,592 元,及含房屋稅、地價稅、土銀房貸展延、代書費、渣打信貸清償共1,508,443 元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99年6 月21日完全清償土銀房貸,共計給付6,241,799 元(含本金5,880,000 元、利息334,120 元、違約金327元、提前清償違約金27,352元),於99年8 月25日完全清償渣打信貸,共計給付592,391 元(含迄99年8 月4 日止清償之本金172,005 元、利息90,235元、99年8 月20日清償之本利合2,306 元、99年8 月25日清償之本利合327,845 元),有前訴訟卷內所附土地銀行99年8 月3 日通霄放字第0990000574號函、渣打銀行99年8 月4 日渣打商銀頭份字第09900138號函、被告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99年8 月25日渣打銀行放款利息及違約金收據各1 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系爭房地未出賣前,共支出98年房屋稅4,018 元、98年8 月31日土地房貸借期延展及緩本費用2,100 元、98年地價稅1,519 元、99年房屋稅3,978 元,共計11,615元(計算式:4,018 元+2,100 元+1,519 元+3,978 元=11,615元),於出售系爭土地尚支出水、電、瓦斯、房屋稅、地價稅補貼買方即陳淑卿費用890 元、系爭房地抵押權塗銷登記規費1,000 元、他項權利塗銷及買賣契約簽訂代書費用2,500 元、代繳土地增值稅48,418元,共計52,808元(計算式:890 元+1,000 元+2,500 元+48,418元=52,808元),分別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98年房屋稅繳款書、土地銀行98年8 月31日個金授信業務借款期限延長及緩本手續費收據聯、苗栗縣政府稅務局98年地價稅繳款書、苗栗縣政府稅務局99年房屋稅繳款書、太平洋房屋水、電、瓦斯、地價稅分算表、代書事務所代繳規費及服務費明細表、鄧超文地政士事務所99年6 月21日費用明細表、苗栗縣政府稅務局99年6月14日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暨各繳納證明聯各1 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固抗辯尚有系爭房地出賣後代繳水電瓦斯復用費7,319 元等語,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是被告就為原告申辦系爭貸款之事務,共計損失6,898,613元(計算式:土銀房貸清償總額6,241,799 元+渣打信貸清償總額592,391 元+系爭房地出售前費用11,615元+系爭房地出售所生費用52,808元=6,898,613 元)。

⒉次查,被告因出售系爭房地與陳淑卿,共計取得買賣價金4,700,000 元,有被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林佑均與陳淑卿之代理人即訴外人陳淑惠於99年5 月24日就系爭房地所訂房地買賣契約書1 紙在卷可稽,被告固抗辯出售系爭房地僅得款4,000,000 元等語,惟與上開買賣契約書不符,尚難憑採。而原告分別於96年11月1 日、96年11月30日、97年1 月22日、97年2 月25日、97年4 月22日、97年5 月20日、97年6 月20日、99年3 月29日以轉帳方式共計匯款62,084元至被告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以為渣打信貸還款,並分別於96年12月6 日、97年1 月29日、97年2 月29日、97年3 月31日、97年4 月28日、97年5月26日、97年6 月2 日、97年6 月30日、97年7 月31日、99年3 月23日以轉帳方式共計匯款268,075 元至被告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以為土銀房貸還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影本、原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原告固主張尚於96年12月26日、97年7 月25日,分別給付原告現金16,000元、64,000元以部分清償渣打信貸、土銀房貸等語,並舉上開銀行帳戶影本為據,而上開帳戶影本中固記載上開日期確有現金存入之紀錄,惟未能逕以認定係原告所給付,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該現金確為其所提供,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此外,被告另受領觀宏建設系爭房地買賣退款709,601 元,亦有96年9 月27日訂戶交屋費用結算表1 紙可證。從而,被告就申辦迄全數清償系爭貸款期間,共計有5,739,760 元之所得收入(計算式:系爭房地出售所得4,700,000 元+系爭房地買賣退款709,601 元+原告就渣打信貸還款62,084元+原告就土銀房貸還款268,075 元=5,739,760 元)。

⒊綜上,被告就申辦迄完全清償系爭貸款為止,其所得扣除支出數額,尚不足1,158,853 元(計算式:5,739,760 元-6,898,613 元=-1,158,853 元),是原告仍應以系爭550 萬元本票就上開數額範圍負擔保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既屬有效,並經本院認定系爭50萬元本票非為擔保系爭貸款所簽發,系爭550 萬元本票則係擔保被告因系爭貸款所生金錢損失之總和,而原告除未能舉證以實系爭50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有何不存在之事實,被告尚因系爭貸款之申辦額外支出1,158,853 元,故原告就系爭50萬元本票,及就系爭550 萬元本票於上開應負擔保責任之債權額部分,所為確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然就系爭550 萬元本票中,於上開仍應負擔保責任之數額以外債權即4,341,147 元部分(計算式:5,500,000 元-1,158,853 元=4,341,147 元),既經本院認定已無債務,應認其原因關係不存在。從而,被告所執有之系爭550 萬元本票,於超過1,158,853 元之範圍,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0,400元 │ │├──────┼───────────┼──────┤│合 計│ 60,400元 │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林呈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系爭約定書內容)
一、本人李鳳娟以下簡稱甲方(即原告),以趙慶華以下簡稱乙
    方(即被告)之名義向土地銀行及渣打銀行貸款陸佰叁拾捌
    萬元整,購買苗栗縣竹南鎮○○街97號之房屋一棟(即系爭
    房地)。
二、甲方需於民國99年11月1 日前將所有之貸款還清,乙方則將
    房屋產權過戶給甲方,然則所有之任何費用由甲方負責。
三、甲方願以本票伍佰伍拾萬元整為擔保,待銀行貸款繳清後,
    乙方則無條件歸還本票。
四、房屋過戶前之貸款由甲方負責繳交,不得有遲交拖欠之情形
    ,如有貳個月未繳或遲繳,造成乙方之信用不良,或房屋遭
    到法拍,或由乙方直接賣屋,並對乙方所產生之損失全由甲
    方負責賠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麗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820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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