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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8205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范智達范智達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8205號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訴訟代理人
李紹徵
被告
鑫永泰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秀芬

上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雅瑄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SHARP牌、ARM160機型之數位影印機壹台(機號00000000)及其週邊配備TP100S列印套件壹組及271TAB鐵桌壹張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11條約定,有關本契約之紛爭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大台灣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朝馬分公司以被告朱秀芬為連帶債務人與原告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SHARP牌、ARM 160機型、機號00000000之數位影印機一台(含週邊配備TP100S列印套件一組及271TAB鐵桌一張(下稱系爭租賃物),並約定租期自民國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計36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775元,原告依約將系爭租賃物交付使用,嗣後陸續由訴外人大台灣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鑫永泰有限公司承繼其前手承租人地位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然被告鑫永泰有限公司自第31期起之租金即未支付,屢經催討均未獲支付,即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契約終止日。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8條約定,由被告將租賃標的物返還,並給付原告自第22期至第36期之租金合計10,650元(【36-30】x1,775=10,650)。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約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年8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三方租賃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40元合 計 1,24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書記官 簡素惠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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