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8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8405號法定代理人 翟光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4 月7 日簽訂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向原告承攬三陽廠牌、93年12月出廠、引擎號碼G4ED0000000 號、車牌號碼711- A5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使用,雙方約定應遵守政府法令規章及按期繳納各項規費。被告雖已於100 年6 月21日返還系爭汽車,但自100 年5 月11日起迄今尚未清償欠費,積欠原告42天租金新臺幣(下同)25,200元、車損修復費用26,000元(均為工資)、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之違約金10萬元、罰單3,010 元,以上共計154,210 元,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依約已於100 年6 月23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等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系爭汽車行照、欠款明細、煌舜有限公司車損交修單、統一發票、交通罰單繳納證明、存證信函等資料在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依系爭租約第2 條約定系爭汽車每日租金600 元,每1 日為1 期,車租3 期未繳納視同終止合約;第7 條約定若車輛受損情形可以修復者,被告應負責完全修復責任;第15條約定,舊車承租期限須滿1 年,如提前解約,被告應賠償車輛折舊費用及違約金共10萬元;第8 條約定租金兩期未付者,原告有權終止租約、收回車輛並請求損害賠償,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5 月11日起未付租金,其已於100 年6 月23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依約請求被告給付42天租金共25,200元、車損修復費用26,000元、違約金10萬元、代墊交通罰款3,010 元,共計154,210 元,並請求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