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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8751號

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紀文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8751號

原告
宇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紅
被告
虹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素芳
訴訟代理人
韓欣伶

      吳欣芳

      蘇忠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陳碧紅,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劉素芳,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1月1日承租被告位於臺北市○○○路○段50號15之1號櫃位。被告於99年12月招租時,其業務員黃永錡言明可辦理租賃地點公司申請或營業登記設籍,租賃合約第10條第6項也明白記載,但經過多次協調卻無結果。原因是該處所有權人是亞洲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岡公司)是亞洲公司承租人,被告再向松岡公司承租,而原告又是被告之承租人,關卡重重,被告不願交付亞洲公司與松岡公司之租賃契約,不履行協助原告辦理公司營業登記之義務,導致原告無法取得亞洲公司授權辦理營業登記設籍,只好於100年5月18日撤櫃,同年月31日現場還原返還被告,造成原告之損失有:㈠遭被告扣違約金即押金兩個月共新台幣(下同)133,334元,㈡已支付權利金10萬元㈢裝潢費用20 萬元,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3,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租賃契約第11條第6項內容為「乙方(即原告)應於遷入後,最遲一個月內完成租賃地點之公司申請或營業登記設籍。」,本條非被告之義務,乃要求原告應合法營業之規定,非指被告有提供被告與轉租人及轉租人與所有權人之租賃合約義務、或協助原告辦理完成公司或營業相關登記,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有義務違反,實有誤解。且有關原告主張事實,設若屬實,亦非本租約所列終止事由,故原告終止不合法。就原告請求返還兩個月押金、裝潢費用、權利金部份,被告否認原告請求之適法性,並請求原告提出請求權基礎依據,分述如下:

㈠兩個月押租金133,334元:此為被告同意原告單方終止租約所提出之賠償條件,原告亦辦理撤出租賃櫃位,雙方就此終止顯已達成合意,原告實無由再向被告請求返還前開款項。

㈡裝潢費部份,被告對本件終止並無可歸責事由,無需賠償。

㈢權利金部份,非租賃契約所提及之費用,被告亦不瞭解此權利金所指為何,否認該請求合法性,原告應就此請求提出請求權基礎及負擔舉證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前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書,承租被告管理之位於臺北市○○○路1段50號15之1號櫃位,約定租賃期限自100年1 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月租66,667元(含稅為7萬元),押金200,001元、營業保證金133,334元。嗣後原告於100年5月18日發出提前撤櫃通知,而於100年5月31日提前終止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彩虹3C資訊廣場租賃契約書、撤櫃通知、櫃位應收票據收據等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至14頁、第16頁、第46頁)。

五、原告主張因被告未能提出松岡公司與所有權人亞洲公司之租賃契約,導致原告無法依租賃契約第11條第6項規定,在承租櫃位辦理營業登記設籍,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兩個月押金及權利金並賠償裝潢費用433,334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查:兩造租賃契約第11條第6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遷入後,最遲一個月內完成租賃地點之公司申請或營業登記設籍。並於終止租約一期期內或於租期屆滿前一週,完成營業處所地址及公司地址變更登記。」,亦即要求原告在租賃地點應合法營業,完成公司申請或營業登記設籍。經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服務處查詢,公司若所營地址變更,應先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再至臺北市國稅局或其轄下各分局辦理公司營利稅籍變更登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21頁)。原告主張因被告未能提供原告房東松岡公司與所有權人亞洲公司之租賃契約,以致無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情,業據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之補正通知一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5頁)。且經證人即被告招租業務員黃永錡到庭具結證稱:「(問:據原告稱有跟你聯絡請你提供被告跟承租人間的租賃契約,是否有此事?)有,我有提供,簽完約,會提供被告跟原告的租賃契約,還有被告跟房東松崗科技的租賃契約,還有房屋稅單,都與合約一併提供,以便原告去申請設籍課稅,做到我們的義務。(問:松崗科技跟亞洲公司之間租賃契約是否有提供?)有一併提供,簽約是江嘉斌簽約,資料是被告公司員工提供,不是我提供。(問:原告後來有無跟你聯絡說沒有拿到松崗科技跟亞洲間的租賃契約書?)有,因為已經100年3月份,我要離職了,所以請原告聯絡其他的小姐。」等語(本院卷第82頁),可知,被告公司業務員黃永錡在簽約後,一併提供被告跟原告的租賃契約,還有被告跟房東松崗公司間租賃契約,以及房屋稅單,並承諾會提供松崗公司跟亞洲公司間租賃契約,請被告公司員工送交原告,以便原告去申請設籍課稅,但事後被告並未提供房東松崗公司跟亞洲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導致原告無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自亦無法辦理營業稅籍之變更登記。而依照兩造租約第11條第6條,既要求承租人應在遷入一個月內完成租賃地點之公司申請或營業登記設籍,被告理應配合提供相關文件以便原告持之辦理,此為被告之附隨義務,實為至明之理。原告未能依約將公司地址及稅籍變更至系爭承租櫃位,完成租賃地點之公司申請或營業登記設籍,係因被告未能提供房東松崗公司跟亞洲公司間租賃契約所致,則原告迫於無奈之情形下,只得搬離該櫃位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自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堪以認定。

六、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2個月押金133,334元:因原告提前終止契約,被告將原告給付之押金200,001元中扣款2個月租金額133,334元未返還原告。然查:本件係因被告違反附隨義務而終止,已如前述,原告在終止契約前並無違反約定方法使用租賃物、延欠租金、管理費、廣告費、水電及垃圾費或未將櫃位回復原狀等情形,亦即原告並無租賃契約書第9條或第10條所定之違約情形,則被告片面扣款相當於2個月租金額之押金133,334元為違約金,即屬無據,自應返還原告。被告辯稱係經原告同意之賠償條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信。

㈡權利金10萬元:原告主張曾以現金支付「權利金」10萬元予被告業務即證人黃永錡,然為被告及證人黃永錡當庭否認,經本院命證人黃永錡與原告公司交款人員江嘉斌次庭對質,證人黃永錡卻未遵期到庭,是否不敢在被告公司面前對質,尚非無疑。經證人江嘉斌到庭具結證稱:「我分二次交給黃永錡,第一次在99年12月入櫃前交5萬元,第二次是過年後因為卡營業登記一直沒有下來,黃永錡說公司在催權利金,他交代不過去,所以我再給他5萬元。交二次權利金沒有拿收據。基本上權利金在商場上大家都知道,講白一點是紅包,因為一定不是被告收的,是另有他人,我知道的是黃永錡上面有人在收,他只是中間負責收的,權利金應該是要給黃永錡上面的人。」等語(本院卷第100頁),可知,縱然黃永錡確有收受所謂權利金10萬元,然亦無法證明該筆款項最後為被告公司取得。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權利金10萬元,無從准許。

㈢裝潢費20萬元:原告主張向被告承租系爭櫃位花費裝潢費20萬元,業據提出報價單1紙及收款簽收單2紙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8至59頁),應堪信為真實。依兩造租賃契約書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甲方(即被告)違約時應對乙方做相關措施之補償。」本件係因被告違反附隨義務,導致原告無法以承租地點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及營業登記設籍,而需提前終止租約,則參照上開約款,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裝潢費,應屬有據。然本院審酌原訂租賃期限為1年,裝潢費之成本應平均攤提,原告既係100年5月31日返還租賃標的物,亦即原告業已使用該裝潢5個月,則應依比例計算被告賠償金額,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6,667元(20萬元×7/12=11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不予採之。

㈣小計,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1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紀文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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