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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87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邱筱涵
  • 法定代理人
    黃鈁驛、楊承翰

  • 原告
    毅鑫行銷企業社法人
  • 被告
    雙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8752號原   告 毅鑫行銷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黃鈁驛 被   告 雙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5,000元,及自民國9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名:鉅耀電器行)於97年11月1日與被 告簽訂網路經銷商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銷售商品及網路平台服務,原告依其所申請之帳號於網站上下單訂購,契約期間自97年11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 日止,原告並給付權利金100,000元。原告嗣於98年1月10日以口頭方式向被告訂購家電百貨,以現金給付買賣價金(含稅)105,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提供訂單商品,致原告無法 順利出貨,且需返還客戶已付款項,原告因此受有利益損失及商譽損害,損失金額計130,000元。原告遂於100年6月7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催告被告返還貨款(含稅)105,000元 。又原告為使用被告所提供之網路販賣平台,另向訴外人網勁科技公司租用網路購物平台,租金為90,000元,惟因被告未依約交付訂單商品,致原告無法正常營運,爰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權利金(含稅)105,000元及貨款(含 稅)105,000元,並賠償原告所受利益、商譽損失及租用網 路平台費用,另應給付原告按未到貨發票之2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2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 元。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97年1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 提供銷售商品及網路平台服務,原告得經由網路平台訂購其所需商品並從事銷售行為,並於98年1月10日給付經銷權利 金(含稅)105,000元。嗣契約期間屆至,原告未依系爭契 約第3條第3項約定給付續約經銷權利金,依約即視為不續約,故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業於98年10月31日終止,而系爭契約期間既已屆至,兩造復就經銷權利金不予返還約定業有明文,則原告於100年6月7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 還權利金,實屬無據。又被告否認曾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亦未接獲原告申請商品上架之申請書,被告應無供貨義務,則被告既無違約情事,原告據此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再者,被告並未限制原告銷售商品之進貨對象,故原告請求給付租用網路平台費用,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11月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提供銷售商品及網路平台服務,原告依其所申請之帳號於網站上下單訂購,契約期間自97年11月1日起至 98年10月31日止,原告並給付權利金100,000元(未含稅) )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1 月10日以口頭方式向被告訂購家電百貨,以現金給付買賣價金105,000元,被告未依約提供訂單商品,並因此造成原告 受有利益損失及商譽損害共130,000元,原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應給付租用網路平台費用90,0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20,000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權利金105,000元,有無 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貨款105,000元,有無理由?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利益損失及商譽損害,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用網路平台費用及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貨款105,000元及返還權利金105,000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有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交付 100,500元貨款之貨物予原告,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 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固主張:其於98年1月10日至被告營業地以口 頭訂貨並以現金交付貨款105,000元,被告未依約送貨等 語,並提出發票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12頁),惟被告則 抗辯:原告給付之105,000元並非貨款,而係簽約時應給 付之權利金,依約不得退還等語,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 定:「乙方(即原告)應至甲方網站"雙喬國際網際商城 "(www.snoopy.net. tw)申請會員登記,經甲方開通經銷 等級後,依所申請之帳號於網站下單採購;每次下單金額需至少滿新臺幣一萬元整,須自行負擔運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足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訂購商品之方式即為於網路上填寫訂單向被告採購商品,且再參諸原告提出之訂單(見本院卷第59、60、62、64頁),益徵原告係於網路下單,經確認採購之品名、數量、價格後,由被告出貨至原告指定之地點。又原告提出之發票雖記載品名為「家電百貨」、數量「20」、單價「5000」,然家電百貨本種類繁多,原告欲購買者究為何商品,尚難僅以此發票內容認定,況觀諸兩造前所成立之訂單內容,均係詳細描述商品編號、品名及單價,而原告亦自陳:之後之訂單均在網路下單,僅此筆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則兩造間就買賣之標的物具體內容既未達成合意,尚難認此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再細繹發票記載之日期為「98年1月10日」,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業有2年多之久,然在此期間,原告仍陸續向被告下訂單,且以轉帳方式交付貨款,有上開訂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60、62、64頁),衡情倘原告業已給付105,000元之貨款予被告,而被 告均未出貨,原告豈有仍向被告下單,且復以轉帳方式支付貨款而未主張應以105,000元貨款抵銷之後所訂購商品 金額之理,是被告抗辯原告所給付之100,500元為簽約時 之權利金,原告未曾向被告採購105,000元之商品,並給 付該貨款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原告前揭主張,則屬無據。準此,原告與被告既未訂立貨款為105,000元之買賣契 約,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曾交付105,000元貨款予被 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5,000元,即非有據。 3.又原告雖主張其業已給付被告105,000元權利金,被告未 依約出貨,應返還權利金等語,而被告對於其已持該發票申報營業稅乙情亦不爭執,然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合約簽定時預付權利金十萬元整,不予退還」等語,且參以兩造間簽定系爭契約應給付權利金之意旨為由被告提供原告合法且經授權之商品,使原告得以藉該網路平台取得合法、安全之商品,故原告須於簽訂系爭契約時預付權利金予被告,而於系爭契約期間,被告業已提供原告上開合法經授權之商品,且兩造間既約定該權利金不得退還,而系爭契約復已屆期終止,則原告僅以被告曾有未依約出貨之情事即請求被告返還權利金,實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利益損失及商譽損害,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用網路平台費用及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4項、第22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是侵 權行為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於債務不履行情形,債權人需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亦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 決要旨參照)。 2.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約出貨,造成原告之客戶退貨,而致原告受有商譽損害及營業損失共130,000元等語 ,並以退貨單為據(見本院卷第81、82頁),然縱被告未依約出貨乙情屬實,但原告自始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因被告延遲出貨致營業額有何減少,尚難認原告有何營業損失。再者,原告自始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商譽亦因此受有損害,亦難遽認被告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0,000元之損害,均乏請求及計算依據,自均無 從准許之。 3.另原告固復主張:原告為與被告交易而租用網路購物平台,後因被告違約,致原告無法正常營運,被告應給付原告租用費用90,000元,並提出租用網路購物平台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0頁),惟觀以原告與被告間簽定之系爭契約,契約內容未約定原告僅能向被告訂購商品,而原告雖因與被告交易而租用網路購物平台,但此亦為原告經營方式之考量,該租用網路購物平台亦可供其他廠商使用,此為原告經營成本之一,且原告亦已使用該平台,縱被告未按時出貨乙節屬實,亦難認原告因此受有此租用費用之損害,亦即,尚難認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該租用費用,實非有據。 4.至原告又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20,000等語,然遍觀系爭契約內容,兩造均未有違約金之約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尚難允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自始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曾訂立貨款為 105,000元之買賣契約,且權利金亦不得退還;原告亦未能 舉證證明其營業及商譽有何損失,或有何租用費用之損害,且兩造間亦未有違約金之約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權利金105,000元及貨款105,000元,並賠償原告所受利益、商譽損失130,000元及租用網路平台費用90,000元,另應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2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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