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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875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邱筱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8755號

原告
峻紘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煌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
被告
敦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持支票之付款地分別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德惠分行即臺北市○○街16-8號、華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即臺北市○○○路○ 段800 號,有原告所提支票4 張影本附卷可證,為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0,000 元,及自民國100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4 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0,000 元,及自100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額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240元合 計 10,2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法 官 邱筱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示日      │
  ├───────┼───────┼─────┼──────┤
  │99年11月12日  │240,000元     │AD0000000 │99年12月30日│
  ├───────┼───────┼─────┼──────┤
  │99年12月11日  │200,000元     │AD0000000 │99年12月30日│
  ├───────┼───────┼─────┼──────┤
  │99年12月19日  │300,000元     │AD0000000 │99年12月30日│
  ├───────┼───────┼─────┼──────┤
  │100年1月27日  │200,000元     │PY0000000 │100年10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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